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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
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第 3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
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
用其營業秘密。
第 4 條  
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
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
第 5 條  
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
推定為均等。
第 6 條  
營業秘密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
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7 條  
營業秘密所有人得授權他人使用其營業秘密。其授權使用之地域、時間、
內容、使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權使用之營業秘密
再授權第三人使用。
營業秘密共有人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授權他人使用該營業秘密。但
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
第 8 條  
營業秘密不得為質權及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9 條  
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
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
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
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
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
    者。
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
    而使用或洩漏者。
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
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
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
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第 11 條  
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
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
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2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13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
    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13-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
    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
    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
    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
    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
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13-2 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
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
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
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13-3 條  
第十三條之一之罪,須告訴乃論。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共犯。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而故意犯
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
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法院為審理營業秘密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
第 15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營業秘密之條約或協定,或依
其本國法令對中華民國國民之營業秘密不予保護者,其營業秘密得不予保
護。
第 1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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