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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案例: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

爭點:「同一商品或服務」之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按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其服務之內容乃提供實體銷售通路供各式各樣商品之生產者或銷售者得以在同一地點陳列其商品,以滿足顧客之不同需求,是以在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中有農畜水產品、各種食品、飲料、衣服、家具、五金、家庭日常用品、藥物、化學製品、化粧品、文教、康樂用品等,幾乎生活之所需一應俱全。而於上開場所銷售之產品,其商品之商標未必與該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所使用之服務商標相同,例如於太平洋百貨公司銷售之寢具,其所使用之商標未必即為太平洋,可能為各種國內外品牌之產品,又例如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所銷售之商品,該等商品之商標亦未必為家樂福或大潤發。故社會通念上認為超級市場、百貨公司乃得以購買各種之商品,且該各種之商品有各種品牌可供挑選之場所。消費者進入超級市場後所見者為各種品牌之商品,依其包裝標識清楚知道各種商品之產製者,更知道該超級市場僅是自各個產製者進貨擺設於超級市場內,供消費者選購。面對數以千計之各種品牌之商品,任何消費者均知該超級市場僅為提供貨品供挑選之場所,無人會認為該數以千計之各種品牌商品其產製者為該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故即使該超級市場或百貨公司之商標與他人商品之商標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亦無人會誤認超級市場、百貨公司內數以千計之各種商品與該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有任何之關連;亦即,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尚不致誤認超級市場內提供之商品其來源與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來源係相同或有關聯。本案被告係以「誠品家具」商店名稱販售單一家具類商品,而告訴人則以「誠品」商標著名於書籍文具類商品,另百貨部分雖亦以系爭商標為名,然因其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且係以由他人設櫃銷售各式商品之模式經營,是消費者僅知悉其係提供各類商品之場所,鮮少人會將該
場所所販賣之單一類商品與該服務或賣場提供者之商標互相混淆。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既係使用於超市、百貨,且其商品之品項復非特定,而被告使用系爭相同於告訴人商標名稱之店招既僅係使用於特定之家具類商品,二者顯然有別,自難認為被告主客觀上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 民事判決

爭點:侵害商標損害額之計算

裁判要旨:衡諸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該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 民事判決

爭點: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減損賠償

裁判要旨: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所稱「業務上信譽」,即營業信譽或商譽之謂。本條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受貶損而言。苟加害人之商品並非品質低劣,則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為係與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二者間有關係企業、加盟關係、授權關係等,而造成被害人營業損失(此係同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惟不當然造成被害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之減損。故被害人依上開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即應舉證證明加害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否則即不能准許其請求。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 刑事判決

爭點:商標善意使用與產銷規模之限制

裁判要旨: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此一規定於修正前係列為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該條修正時,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書用語係「以原使用商品及原產銷規模為限。」惟在立法院二讀時,刪除「原產銷規模」用語,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語,並無產銷規模之限制。然有疑義者,乃所謂「產銷規模」究何所指?此一所謂產銷規模,究竟係指「店數」之限制,抑或「地理區域」之限制?換言之,善意先使用者得否增加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店家數目?可否於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有認為修法二讀時刪除產銷規模,其意僅在於放寬分店數,並不及於地理區域之擴張,因此,倘所開設之分店其地理區域相距原商店過遠,不應認為係善意合理使用。本院考其立法原意,認為立法過程既有意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自難認為「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一詞得再擴及至產銷或經營規模之限制。申言之,本法條修法過程中既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用語,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產銷規模,則修正後法條所載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用語,即應解為無地理區域及業務規模之限制,蓋所謂產銷規模者,有以在原址擴充原店面營業面積者,有以在原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者,亦有以在不同地理區域開設分店方式呈現者,立法者於刪除「以原產銷規模為限」之限制時,自應已預見上開不同方式之產銷規模型態,若謂僅限於原址擴店,或僅限於原地理區域內開設分店,顯然係擅自增加法條文義所未明文之限制,自屬於法無據之解釋。況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部分,於有善意先使用者情形時所以設有例外規定,其中不乏係因商標先使用者不知申請商標註冊緣故而嗣後遭他人持以申請註冊者,此種情形下,若謂此種利用他人不知註冊而搶先註冊者之權利應優先保護,而善意先使用者因此即不得繼續發展其業務,不惟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恐亦不符誠信原則。本條規定既未就地理區域及營業規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宜擴張解釋而過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擴張刑法之適用。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民事判決

爭點:商標之使用

裁判要旨: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發或經紀之商品,以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產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與信譽,以期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者,故商標者乃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人,為於競爭市場與他人所提供之同類或相類商品、服務產生區隔,而用以表彰其來源、品質以供一般購買者為辨識、選擇之標記,是無論所選擇之商標組成式樣為何,為達能讓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辨別不同商品來源之商標基本目的,其標示定須具備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識別性始足當之,而商標於經註冊後,為達此一識別及保障市場競爭之目的,享有專用權者亦須積極(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正確使用自己註冊之商標,以免阻礙別人進入競爭市場之機會,是該法第6 條之合法使用者,一則須有標示整體商標於各該法定物品之事實(整體使用者,俾消費者易於辨認不致有誤認之情事發生),二則須以行銷我國市場或外銷、或以促銷其商品者始足當之,依此,因商標於註冊後已取得排除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故專用權人基於行銷之目的,就該商標應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為整體使用而不得任意分割、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且其不完全使用亦須符合該法第58條之規定,以為自己商品之表彰,進而保障消費者之利益,否則即有商標廢止之疑慮,其因此可得之法律保護範圍即應予相對縮小,以維商標法立法目的之達成。

★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6號 刑事判決

爭點:依商標之「第二層意義」取得識別性

裁判要旨:一般消費者都是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來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拿著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來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本案被告雖辯稱扣案男用皮件並未使用告訴人系爭商標「BURBERRY」字樣,而是使用該公司註冊之「ZODENCE」商標,絕無致使相關消費者與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然系爭商標1之格紋圖樣如同前述係依商標之「第二層意義」取得識別性,其特徵在於經過告訴人長時間繼續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該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特定之設色及條紋設計,係來自於告訴人公司之商品,而告訴人生產之男用系列皮件外觀常以素色為底,內裡或隔層則大面積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原審卷附告訴人庭呈該公司生產皮件之實物照片參照),茲扣案證物編號1 至9 所示皮件,外觀均以黑色為單一底色,並於內裡、隔層大面積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整體商品之構圖意匠顯與告訴人男用系列皮件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在選購時產生扣案皮件來自告訴人公司或與告訴人公司有關之認知。至於扣案皮件之外觀雖有「ZODENCE 」標識,然該標識字樣所佔皮件外觀之整體比例甚小,且標識外圍復採用雷同內裡格紋圖樣之條紋設色(偵查卷第77至83頁、第244 頁參照),單憑此一細微差異,顯然無從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清楚區辨,故被告辯稱扣案皮件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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