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
法官之任用資格 |
第 13 條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
二、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二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五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
六、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具有前項第二款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第 14 條 |
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品德、經驗與專業法學之素養。
司法院每年應辦理智慧財產法院人員在職進修,以充實其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裁判品質。 |
第 三 章 |
技術審查官之配置 |
第 15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技術審查官室,置技術審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其合計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技術審查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於業務需要時,得依聘用人員相關法令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其員額自技術審查官員額中調整之;其遴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技術審查官兼任,不另列等。
司法院得借調具有智慧財產專業知識或技術之人員,充任技術審查官;其借調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技術審查官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
第 16 條 |
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擔任專利審查官或商標審查官合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外國大學、獨立學院研究所畢業,具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位,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系科畢業,擔任專利或商標審查官或助理審查官合計八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
二、現任或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相關系所講師六年以上、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合計三年以上或公、私立專業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六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專門著作並具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技術審查官資格,於專利審查官資格條例及商標審查官資格條例施行前,曾在專利商標審查機關擔任專利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得採計為擔任第一項技術審查官之年資。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成績優良,係指於最近三年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且未受刑事、懲戒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並經其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
第 四 章 |
書記處、輔助單位及其人員之配置 |
第 17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事務,並得分科、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前項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 |
第 18 條 |
智慧財產法院得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簡任第十職等;佐理員,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第 19 條 |
智慧財產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智慧財產法院因傳譯之需要,得逐案約聘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0 條 |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值庭、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第 21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22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
第 23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並得置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24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管理師,均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理設計師,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前項薦任助理設計師員額,不得逾同一智慧財產法院助理設計師總額二分之一。 |
第 五 章 |
司法年度及事務分配 |
第 25 條 |
司法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26 條 |
智慧財產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
第 27 條 |
智慧財產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
前項會議並應預定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 |
第 28 條 |
前條會議以院長為主席,其決議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29 條 |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事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 |
第 六 章 |
法庭之開閉及秩序 |
第 30 條 |
智慧財產法院開庭,於法院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1 條 |
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點臨時開庭。前項臨時開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32 條 |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第 33 條 |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第 34 條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 35 條 |
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
第 36 條 |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
第 37 條 |
本章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
第 38 條 |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
第 七 章 |
司法行政之監 |
第 39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
二、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
第 40 條 |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 |
第 41 條 |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
第 八 章 |
附則 |
第 42 條 |
智慧財產法院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
第 43 條 |
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判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部分,不得揭露。 |
第 44 條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 45 條 |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