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或商品含「有機」字樣之辦案原則20070623
商標或商品含「有機」字樣之辦案原則
96年6月23日修正
一、 依據96年1月29日公佈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
二、 商標圖樣上含有「有機」字樣者,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指定商品品質全部為有機產品,或所提供之服務與有機產品有關聯之虞,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
三、 原則上,商標不得以「有機」字樣作為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不得以聲明不專用方式取得註冊,但申請人舉證其製造行銷之產品,已取得行政院農委會認證之驗證機構驗證合格(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雖取得國際有機驗證仍須經農委會之審查),得使用有機名義販賣者,不在此限。
四、 前述已舉證之商標,另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通知「有機」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未舉證為有機之指定商品應一併通知刪除。
五、 申請人未舉證或舉證不可採者,通知其刪除「有機」字樣,並補正刪除後之圖樣付審。不同意刪除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予核駁。
六、 指定商品為有機商品但圖樣上未含「有機」字樣者準用第2點規定辦理。未舉證或舉證不可採者,指定商品不得冠上「有機」字樣,應通知刪除,不同意刪除者,逕依職權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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