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1994年5月18日經濟部令發布)
一、為處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相關作業,基於對等互惠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大陸地區人民依專利法、商標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註冊並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者,始受保護。
三、大陸地區申請人申請專利、註冊商標及辦理有關事項,應委任在專利商標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辦理。
四、應送達大陸地區申請人之文書,得向其委任之專利代理人或商標代理人行之。
五、大陸地區申請人應具備之申請文件,不得使用簡體字。
前項申請文件,應註明「大陸地區」或省份名稱。
六、大陸地區申請人所檢送之資格證明或其他文件使用簡體字者,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正體字中文本。
七、大陸地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證明身分文件之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照之影本。
前項文件及左列文件資料經行政院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一)委託書、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
(二)有關異議、舉發、評定之證據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八、大陸地區申請人或發明人申請不公開其在大陸之地址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主管機關於審定公告時,始不予公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