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核准為產地證明標章之地名作為商標之處理原則20070623
已經核准為產地證明標章之地名作為商標之處理原則 96年6月23日修正 地名經核准為產地證明標章(目前已核准之產地證明標章,如下圖示)後,如以該地名或地名結合其他文字之圖文提出申請,並指定使用於與證明標的相關之商品或服務者,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以聲明不專用之方式核准。上開地名如為商標圖樣上之一部分,可經刪除該地名後予以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