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專利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070007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https://www1.tipo.gov.tw/public/Attachment/962517373552.pdf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刪除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二十八條條文;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令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令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四十一、九十七、一百一十六、一百五十九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至九十七條之四條條文;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五十九、一百二十二、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並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條文;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令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並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七條之四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一、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
三、設計專利。
第 3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專利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4 條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 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保護專利之協 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 5 條
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
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 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第 6 條
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
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
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
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 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 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 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 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 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 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 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 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 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
第 9 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之權益者,無效。
第 10 條
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 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 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二人以上共同為專利申請以外之專利相關程序時,除撤回或拋棄申請案、 申請分割、改請或本法另有規定者,應共同連署外,其餘程序各人皆可單 獨為之。但約定有代表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應共同連署之情形,應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 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為應受送達人,並應將送達事 項通知其他人。
第 13 條
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讓與或拋棄。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
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第 14 條
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 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 15 條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 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
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 新型或設計,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如有違反者,應負 相關法律責任。
專利審查人員之資格,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專利審查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代理人、代 理人之合夥人或與代理人有僱傭關係者。
二、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或代理人之四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
三、本人或其配偶,就該專利案與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有共同權利 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家屬者。 五、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申請人、專利權人、舉發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 人者。
六、現為或曾為該專利案之證人、鑑定人、異議人或舉發人者。
專利審查人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撤銷其所為之處分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第 17 條
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遲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應不受理。但遲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前二項規定,於遲誤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 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 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者,不適用之。
第 18 條
審定書或其他文件無從送達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並於刊登公報後滿 三十日,視為已送達。
第 19 條
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有關期間之計算,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之專利權期限, 自申請日當日起算。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一 節 專利要件
第 21 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 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3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 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二 節 申請
第 25 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 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 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26 條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 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 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27 條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 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 個月內。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 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 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 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 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 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第一項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種類、型式、數量、收費費率及其他寄 存執行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 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
第 30 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 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 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 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第 31 條
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 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發明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相同創作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除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外 ,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 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 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 33 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第 34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 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35 條
發明專利權經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申請權共有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二年 內,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 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者,以該經撤銷確定之發明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 申請日。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 三 節 審查及再審查
第 36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之。
第 37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後經過十八個月,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專利專責機關得因申請人之申請,提早公開其申請案。
發明專利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予公開:
一、自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
二、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一項、前項期間之計算,如主張優先權者,以優先權日為準;主張二項 以上優先權時,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第 38 條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 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 39 條
申請前條之審查者,應檢附申請書。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審查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申請審查由發明專利申請人以外之人提起者,專利專責機關應將該項事實 通知發明專利申請人。
第 40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後,如有非專利申請人為商業上之實施者,專利專責 機關得依申請優先審查之。
為前項申請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第 41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 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 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42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為下 列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第 43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 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 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 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 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 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 相同者。
第 44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 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 範圍。
前項之中文本,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第 45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 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 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47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 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 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 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 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 49 條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 ,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 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
第 50 條
再審查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未曾審查原案之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 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第 51 條
發明經審查涉及國防機密或其他國家安全之機密者,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 安全相關機關意見,認有保密之必要者,申請書件予以封存;其經申請實 體審查者,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及發明人。
申請人、代理人及發明人對於前項之發明應予保密,違反者該專利申請權視為拋棄。
保密期間,自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後為期一年,並得續行延展保密期間,每次一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專利專責機關應諮詢國防部或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於無保密之必要時,應即公開。
第一項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於無保密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 者,不予公告。
就保密期間申請人所受之損失,政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第 四 節 專利權
第 52 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
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
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 機關公告之。
第 53 條
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 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
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 為限。
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
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第 54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如專利專責機關於原專利權期間屆滿 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但經審定不予延長者,至原專 利權期間屆滿日止。
第 55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 ,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
第 56 條
經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 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
第 57 條
任何人對於經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認有下列情事之一,得附具證據 ,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一、發明專利之實施無取得許可證之必要者。
二、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並未取得許可證。
三、核准延長之期間超過無法實施之期間。
四、延長專利權期間之申請人並非專利權人。
五、申請延長之許可證非屬第一次許可證或該許可證曾辦理延長者。
六、核准延長專利權之醫藥品為動物用藥品。
專利權延長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原核准延長之期間,視為自始不存在。但 因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經舉發成立確定者,就其超過之期間,視為未延長。
第 58 條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 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第 59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 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 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 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 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 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 60 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
第 61 條
混合二種以上醫藥品而製造之醫藥品或方法,其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依 醫師處方箋調劑之行為及所調劑之醫藥品。
第 62 條
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 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 之先後定之。
第 63 條
專屬被授權人得將其被授予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非專屬被授權人非經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予 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實施。
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64 條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第 65 條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信託 他人或設定質權。
發明專利權共有人拋棄其應有部分時,該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
第 66 條
發明專利權人因中華民國與外國發生戰事受損失者,得申請延展專利權五 年至十年,以一次為限。但屬於交戰國人之專利權,不得申請延展。
第 67 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 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 ,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 68 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 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准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 69 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第 7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
一、專利權期滿時,自期滿後消滅。
二、專利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
三、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 滿後消滅。 四、專利權人拋棄時,自其書面表示之日消滅。
專利權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補繳者,得於期限屆 滿後一年內,申請回復專利權,並繳納三倍之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 關公告之。
第 71 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72 條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 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第 73 條
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
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聲明,提起後不得變更或追加,但得減縮。
舉發人補提理由或證據,應於舉發後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第 74 條
專利專責機關接到前條申請書後,應將其副本送達專利權人。
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一個月內答辯;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查。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專利權人僅得於通知答辯、補充答辯或申復期間申請 更正。但發明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不在此限。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
依前項規定所提陳述意見或補充答辯有遲滯審查之虞,或其事證已臻明確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予審查。
第 7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在舉發聲明範圍內,得依職權審酌舉發人未 提出之理由及證據,並應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逕予審 查。
第 76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為下列 各款之行為: 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
二、為必要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
前項第二款之實驗、補送模型或樣品,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至現 場或指定地點勘驗。
第 77 條
舉發案件審查期間,有更正案者,應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
前項更正案經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認應准予更正時,應將更正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副本送達舉發人。但更正僅刪除請求項者,不在此限。
同一舉發案審查期間,有二以上之更正案者,申請在先之更正案,視為撤 回。
第 78 條
同一專利權有多件舉發案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合併審查。
依前項規定合併審查之舉發案,得合併審定。
第 7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並作成審定書,送達專利權人及舉發人。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第 80 條
舉發人得於審定前撤回舉發申請。但專利權人已提出答辯者,應經專利權人同意。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撤回舉發之事實通知專利權人;自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專利權人未為反對之表示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對同一專利權,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一、他舉發案曾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不成立者。
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之新證據,經審理認無理由者。
第 82 條
發明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即為撤銷確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
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
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
第 83 條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舉發之處理,準用本法有關發明專利權舉發之規定。
第 84 條
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信託、授權、強制授權、 撤銷、消滅、設定質權、舉發審定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於專利公報公告之。
第 85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備置專利權簿,記載核准專利、專利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前項專利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並供人民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 86 條
專利專責機關依本法應公開、公告之事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日 期,由專利專責機關定之。
第 五 節 強制授權
第 87 條
為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重大緊急情況,專利專責機關應依緊急命令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強制授權所需專利權,並儘速通知專利權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而有強制授權之必要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
一、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
二、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之實施,將不可避免侵害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 ,且較該在前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三、專利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處分。
就半導體技術專利申請強制授權者,以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
專利權經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專利權人得提出合理條 件,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第 88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接到前條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強制授權申請後,應通知專 利權人,並限期答辯;屆期未答辯者,得逕予審查。
強制授權之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但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強制授權之審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其授權之理由、範圍、期間及應支 付之補償金。 強制授權不妨礙原專利權人實施其專利權。
強制授權不得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強制授權與實施該專利有關之營 業,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二、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五項規定之強制授權與被授權人之專利權, 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89 條
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授權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無強制 授權之必要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依其通知廢止強制授權。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強制授權:
一、作成強制授權之事實變更,致無強制授權之必要。
二、被授權人未依授權之內容適當實施。
三、被授權人未依專利專責機關之審定支付補償金。
第 90 條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 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 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 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 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第 91 條
為協助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足之國家,取得治療愛滋病、肺結核、瘧
疾或其他傳染病所需醫藥品,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申請人實
施專利權,以供應該國家進口所需醫藥品。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以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
仍不能協議授權者為限。但所需醫藥品在進口國已核准強制授權者,不在
此限。
進口國如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
已履行下列事項之證明文件:
一、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
二、已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該國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力不
足,而有作為進口國之意願。但為低度開發國家者,申請人毋庸檢附
證明文件。
三、所需醫藥品在該國無專利權,或有專利權但已核准強制授權或即將核
准強制授權。
前項所稱低度開發國家,為聯合國所發布之低度開發國家。
進口國如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而為低度開發國家或無製藥能力或製藥能
力不足之國家,申請人於依第一項申請時,應檢附進口國已履行下列事項
之證明文件:
一、以書面向中華民國外交機關提出所需醫藥品之名稱及數量。
二、同意防止所需醫藥品轉出口。
第 六 節 納費
第 92 條
關於發明專利之各項申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納申請費。
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請准延長、延展專
利權期間者,在延長、延展期間內,仍應繳納專利年費。
第 93 條
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年費,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繳納;第二年以後年費,應於屆期前繳納之。
前項專利年費,得一次繳納數年;遇有年費調整時,毋庸補繳其差額。
第 94 條
發明專利第二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
得於期滿後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專利年費之繳納,除原應繳納之專利年
費外,應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
前項以比率方式加繳專利年費,指依逾越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按月加
繳,每逾一個月加繳百分之二十,最高加繳至依規定之專利年費加倍之數
額;其逾繳期間在一日以上一個月以內者,以一個月論。
第 95 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
專利年費。
第 七 節 損害賠償及訴訟
第 96 條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
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
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發明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97-1 條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
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
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
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
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97-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
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
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97-3 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
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
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 97-4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
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
第 98 條
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
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
第 99 條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
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之方法與專利方法
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
予充分保障。
第 100 條
發明專利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專利專責機關。
第 101 條
舉發案涉及侵權訴訟案件之審理者,專利專責機關得優先審查。
第 102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
第 103 條
法院為處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司法院得指定侵害專利鑑定專業機構。
法院受理發明專利訴訟案件,得囑託前項機構為鑑定。
第 三 章 新型專利
第 104 條
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 105 條
新型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新型專利。
第 106 條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
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新型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
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
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107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第 108 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第 109 條
專利專責機關於形式審查新型專利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
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第 110 條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
出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
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
之範圍。
第 111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後,應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
經形式審查不予專利者,處分書應備具理由。
第 112 條
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
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
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
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 113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
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第 114 條
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第 115 條
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
專利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事實,刊載於專利公報。
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並由專利審查
人員具名。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
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敘明有非專利權人為商業上之實
施,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者,專利專責機關應於六個月內完成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申請,於新型專利權當然消滅後,仍得為之。
依第一項所為之申請,不得撤回。
第 116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
警告。
第 117 條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
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8 條
新型專利權人除有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
僅得於下列期間申請更正:
一、新型專利權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案件受理中。
二、新型專利權有訴訟案件繫屬中。
第 119 條
新型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十
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百二十條
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一
百二十條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舉發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
第 120 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
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七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
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至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第 四 章 設計專利
第 121 條
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
求之創作。
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第 122 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
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23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設計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之內容相同或近似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
請在先之設計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4 條
下列各款,不予設計專利:
一、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
二、純藝術創作。
三、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及電子電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125 條
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
機關申請之。
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
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
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第 126 條
說明書及圖式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27 條
同一人有二個以上近似之設計,得申請設計專利及其衍生設計專利。
衍生設計之申請日,不得早於原設計之申請日。
申請衍生設計專利,於原設計專利公告後,不得為之。
同一人不得就與原設計不近似,僅與衍生設計近似之設計申請為衍生設計
專利。
第 128 條
相同或近似之設計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
設計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設計專利。其申請人為同一人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屆
期未擇一申請者,均不予設計專利。
各申請人為協議時,專利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間通知申請人申報協議結
果;屆期未申報者,視為協議不成。
前三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不適用之:
一、原設計專利申請案與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二、同一設計專利申請案有二以上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者,該二以上衍生
設計專利申請案間。
第 129 條
申請設計專利,應就每一設計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之物品,屬於同一類別,且習慣上以成組物品販賣或使用者,得
以一設計提出申請。
申請設計專利,應指定所施予之物品。
第 130 條
申請專利之設計,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設計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
第 131 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
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
之範圍。
第 132 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
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第 133 條
說明書及圖式,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文本提出者,其外文
本不得修正。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正之中文本,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
之範圍。
第 134 條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
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第 135 條
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
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第 136 條
設計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設
計或近似該設計之權。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
第 137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得單獨主張,且及於近似之範圍。
第 138 條
衍生設計專利權,應與其原設計專利權一併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
定質權。
原設計專利權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規定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其衍生設計專利權有二以上仍存續者,不
得單獨讓與、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第 139 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
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第 140 條
設計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
第 141 條
設計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
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
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設計專利權人為非設計專利申請權人者。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
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第 14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
、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43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
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
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
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4 條
主管機關為獎勵發明、新型或設計之創作,得訂定獎助辦法。
第 145 條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46 條
第九十二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
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申請費、證書費及專利年費,其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
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專利年費減免,其減免條件、年限、金額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7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所提出之申請案,不得依第五十三條規
定,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第 148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
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新型專
利申請案,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
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後之規定。
第 14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出,且依修正前
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優先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其先申請案尚未公
告或不予專利之審定或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之發明專利
申請案,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第二款及第六項規定。
第 151 條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物品之部分設計、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
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違反修正前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寄存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
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主張優先權,自最早之優先權日
起仍在十六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 15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
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
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修正前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違反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
零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喪失優先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或處分,且自
最早之優先權日起,發明、新型專利申請案仍在十六個月內,設計專利申
請案仍在十個月內者,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1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提出之延長發
明專利權期間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且其發明專利權仍存續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5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下列情事之一
,不適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
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準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
定:
一、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已逾繳費期限,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者。
二、依修正前第六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用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
前,專利權已當然消滅者。
第 15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新式
樣專利申請案,申請人得於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物品之部分設
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前有關聯合新式樣專利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聯合
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且於原新式樣專利公告前申請者,申請人得於修正施
行後三個月內申請改為衍生設計專利申請案。
第 157-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
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第 157-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
申請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
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7-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審定或處分之
專利申請案,尚未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之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7-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設計專利權仍
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設計專利權因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當然消滅,而
於修正施行後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專利權者,其專利權期限,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15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