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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最高法院考慮對部分產品中

涉及的外觀設計提供著作權保護

 

20161031日,美國最高法院在Star Athletica, LLC v. Varsity Brands, Inc.有關著作權爭議的案件中,針對部分產品中涉及的設計元素,若和該產品具有「可分離性」(separability),是否對該設計應給予著作權保護,進行辯論。

VarsityStar提起訴訟,認為Star擅自重製其在啦啦隊制服上已經註冊的設計,並主張設計中的人字形、鋸齒形和線條,都應給予著作權保護,因為這些設計和制服的實用性無關。

反之,Star則認為摺線和線條的位置創造的光學錯覺,使得啦啦隊長看起來更苗條更高,使得設計本質上有功能性,不應受著作權保護。

有趣的是,雙方都同意當這設計用在帽子或便當盒上時,應該受著作權保護,但對於用在制服上是否應提供相同的著作權保護,意見卻分歧。

本案法院的判決,預計最快在2017年,就會對一些產業產生影響,包括時尚業和3D立體列印。法院判決設計師得在服裝的原始設計上要求保護,防止他人重製這些設計,並允許一些服裝製造商在某些藝術特徵的設計上具有排他性。此外,有越來越多的公司利用3D立體列印並加上自己的設計,製造產品,判決結果對這些公司也有利害關係。法院的判決釐清了若概念上具可分性,公司可在其產品上增加不具功能性的設計,而這些設計可以享有至少95年的著作權保護。

有些產品的設計只能用圖片、圖形或雕塑作品的著作權概念加以保護,保護範圍包括設計元素可與產品功能具有可分離性且能獨立存在的特徵(參見17 U.S.C. § 101)。

法院使用了至少10個不同的測驗來確認一個產品的特徵是否能受著作權保護。雖然第六巡迴法院認為具有可分離性的設計可以用著作權保護,但也指出需對此要件制訂一個統一的標準;最高法院則授權法院釐清適當的標準。

Star表示:這些設計不符合著作權保護的資格,因為這些設計與制服的功能具有不可分割性,人字形和鋸齒形是識別哪些穿制服的人是啦啦隊的唯一方式。設計使得啦啦隊之所以是啦啦隊,所以設計有功能性不能移除。其次,Star認為因為這些線條所以設計有其實用性,鋸齒形和人字形的安排所創造出的視覺錯覺,使穿著衣服的人顯得更高更苗條。如果這些線條和折線被安排在制服的其他地方,不會具有這樣顯瘦的效果。所以正如律師所主張的,如果產品缺少了這個設計就無法發揮其效果,那麼這個設計和產品就不具有可分離性。換句話說,如果制服上的設計被刪除或改變時,制服就不再有顯瘦的效果,那麼這設計就和制服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所以這設計就不能用著作權加以保護。

對此,Varsity則答辯稱並未要求保護制服的形狀或剪裁,但對制服設計的安排則有權主張保護。Varsity認為制服的設計和其實用性是可分離的,因為即使這個設計被移除,產品本身仍可作為啦啦隊制服,可覆蓋身體並可讓啦啦隊員肢體彎曲和活動。Varsity認為Star的觀點認為設計有功能性,只是因為穿制服可以識別是不是啦啦隊員,因此強調設計可以用在啦啦隊制服上;但實際上,Varsity認為設計的唯一功能只是「表達」,所以應該受著作權保護。

法院對雙方的論點均表質疑,也擔心如果法院支持對制服的特徵給予著作權保護,那麼該判決可能導致特定設計具有排他性;沒有人能夠因為一個設計,而導致市場缺乏競爭。「產品實用性」應該只包括使產品成為有用物品的內在功能,並排除與產品外觀或或表達某種訊息方面的作用。這個邏輯某程度削弱了Star認為設計使制服可以識別啦啦隊,所以具功能性的論點;但最高法院還未明確揭示其最終判決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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