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上訴委員會決定:
人工智慧不得作為專利申請的發明人
【資料來源:智慧局官網】
歐洲專利局(EPO)法律上訴委員會(Legal Board of Appeal)2021.12.21駁回J8/20和J9/20案件的上訴,對指定DABUS人工智慧作為發明人的EP18275163及EP18275174申請案,做出駁回處分。
此外,法律上訴委員會亦駁回了系爭申請案件的備位聲明(auxiliary request),該項備位聲明中,沒有指定發明人,只表明特定自然人「因為是人工智慧系統DABUS的所有人和創造人而擁有歐洲專利之專利權。」
n 現行法規定
1. 歐洲專利公約(EPC)第81條規定:專利申請應指定發明人。
2. 第60條第1項規定:歐洲專利之專利權屬於專利發明人或其繼受人。
n 爭點
專利申請人得否指定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工智慧機器人為發明人?
n 事實摘要
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申請人在多個專利局提出指定人工智慧DABUS為發明人的專利申請,其中也包含EPO,系爭案件申請人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案中的發明,是由DABUS自主創造而來。
n EPO法院上訴委員會決定:
1. EPC第8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指定發明人」是專利申請案必須滿足的形式要件,且對於這項形式要件的審查,獨立且優先於發明標的的實體審查。因此,聽證會所討論的議題將不涉及系爭案件的發明標的是否具有可專利性。
2. EPO認為EP18275163及EP18275174申請案與EPC第81條規定相悖離:
(1) EPO認為只有人類才能作為EPC所規範的發明人,因此,系爭案件將AI機器人指定為發明人與第81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不相符合。
(2) EPO認為AI機器人不能讓與任何權利與申請人,因此認定該申請案之申請人主張因擁有AI機器人而成為專利所有權人的繼受人,不符合EPC第81條及第60條第1項。
根據EPC規定,發明人必須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基於此原因,不應准許系爭案件的先位聲明。
3. 至於備位聲明,EPC第81條:「若申請人非發明人或非唯一發明人,則必須聲明歐洲專利之歸屬。」指出歐洲專利的權利歸屬必須符合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EPO得依職權判斷申請人主張因擁有AI機器人DABUS而成為專利所有權人的繼受人,是否符合EPC第60條第1項意旨。EPO職權判斷結果,認定申請人備位聲明不符合EPC第60條第1項。
EPO公告全文請參: https://www.epo.org/law-practice/case-law-appeals/communications/2021/202112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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