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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最高法院宣判「喬丹」商標案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2016128對再審申請人Michael Jeffrey Jordan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所涉及的10件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件進行公開宣判。判決:Michael Jeffrey Jordan對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對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權。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認為:關於涉及「喬丹」商標的3案件,因爭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對「喬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應予撤銷,故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及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關於涉及拼音「QIAODAN」的4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相關圖形組合商標的3件案件,共計7件案件,因再審申請人對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權,爭議商標的註冊未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爭議商標也不屬於商標法規定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故判決維持二審判決,駁回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適用商標法相關規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者,該特定名稱應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1. 該特定名稱在中國大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2. 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稱該自然人;

3. 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

「由於語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異以及為了便於稱呼,中國大陸相關公眾通常習慣於以外國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來指代、稱呼該外國人,而不會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譯名,有時甚至對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譯名不瞭解、不熟悉。」因此,「3件案件中,不論是再審申請人主張的中文『喬丹』,抑或是商標評審委員會被訴裁定中錯誤認定為再審申請人全名的『邁克爾·喬丹』,實質上都是再審申請人完整英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譯名,但都被相關公眾用於稱呼和指代再審申請人。」

因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中文「喬丹」在中國大陸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相關公眾通常以中文「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且中文「喬丹」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中文「喬丹」享有姓名權。

再審申請人Michael Jeffrey Jordan系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一審第三人喬丹公司是中國大陸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體育用品企業,在國際分類第25類、第28類等商品或者服務上擁有「喬丹」「QIAODAN」等註冊商標。針對喬丹公司的多項商標,再審申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均裁定駁回其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15年,再審申請人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68件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件的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512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提審了此次公開宣判的10件案件,並裁定中止了其他8件案件的審查。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再審申請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審申請。

多家國內外新聞媒體的記者、當事人代表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國家駐華使節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等國際組織代表旁聽了宣判。宣判後,該案判決書全文在中國大陸裁判文書網上刊出。

據瞭解,關於商標行政糾紛中涉及在先姓名權保護的標準和條件等問題,在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中一直不明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中所闡述的法律適用標準對於統一此類案件的裁判標準,將產生重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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