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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工商總局公布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資料來源: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官網】
中國大陸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於2015年12月30日簽署第83號總局令,公布工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這也是國務院部委第一個有關「黑名單」管理的部門規章。
在《辦法》中,工商總局規定了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起算日期和管理職責分工,各地工商部門應確定一個機構負責統籌協調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管理工作,並會同資訊化部門開發和改造相關業務系統,推動落實各項工作要求。
《辦法》的另一個重點,是明確規定「黑名單」的列入和移出程序、異地行政處罰案件的資訊交換程序、列入移出的公示、如何將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列入競合,及企業登出後的處理方式。
為了達到以上要求,工商總局要求加強資訊化技術保障、開發管理系統或模組、建立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資料庫、完善執法辦案系統、完善公示系統、完善登記註冊系統,以期對這些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產生約束。
在具體做法上,各地工商部門同步採取多種措施,使企業和社會了解這套「黑名單」的新制度,也讓企業認識到被列入黑名單的嚴重後果,以求主動避免出現違法行為。在執行列入黑名單之各項程序時,則要求明確告知企業應承擔的法律後果、信用修復方式及權利救濟手段,將懲罰與教育結合。
為了強調「黑名單」的重要作用,在手段上依賴地方性法規、跨部門合作機制,以貫徹落實《失信企業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合作備忘錄》,主動將「黑名單」、經營異常名錄等資訊提交給有關部門,實現資訊共用、協同監管、聯合懲戒。此外還要利用「黑名單」結合其他資訊進行大數據分析,以便對市場秩序問題進行歸納和判斷,用科學作為決策基礎。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嚴重違法失信企業的管理,促進企業守法經營和誠信自律,擴大社會監督,依據《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是指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是指對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信用約束、部門聯合懲戒,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組織全國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能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一)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屆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二)提交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變更或者註銷登記,被撤銷登記的;
(三)組織策劃傳銷的,或者因為傳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四)因直銷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五)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違法行為,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七)因發佈虛假廣告兩年內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或者發佈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虛假廣告,造成人身傷害的或者其他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八)因商標侵權行為五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九)被決定停止受理商標代理業務的;
(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的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且情節嚴重的。
企業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規,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行為之一,兩年內累計受到三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
第六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企業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移出工作。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登記的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企業的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列入、移出工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列入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權利救濟的期限和途徑、作出決定機關。
第八條
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企業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前60日內,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關義務;滿3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的,自屆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企業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相關資訊在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九條
企業自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由有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應當作出移出決定,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移出決定應當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註冊號、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決定機關。
第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企業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十)項和第二款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移出決定。
第十一條
企業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有異議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核實,並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將不予受理的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核實發現將企業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存在錯誤的,應當自查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
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企業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
第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實施下列管理:
(一)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
(二)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三)不予通過“守合同重信用”企業公示活動申報資格審核;
(四)不予授予相關榮譽稱號。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資訊記錄在該企業的公示資訊中,並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統一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資訊與其他政府部門互聯共用,實施聯合懲戒。
第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已經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的,有關企業應當依法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有關企業未辦理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登記或者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對企業被列入、移出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的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管理相關文書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網路交易違法失信行為的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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