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修改行政訴訟法自2015年5月1日起生效
  
中國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決定》已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14年11月1日通過,該新法(以下簡稱「新《行政訴訟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重點與新舊條文對照整理如下:  
一、「行政行為」和「行政侵權主體」範圍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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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2條(新增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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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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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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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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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明文規定行政首長應出庭應訴,加強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也有利於行政案件能確實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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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3條(新增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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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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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不能出庭的,應當委託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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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起訴權利,對應當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2.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預、阻礙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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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拓寬司法審查廣度,將利害關係的內容由「人身權、財產權」擴大為「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 並加強了對其他社會權利的保護,如社會保障權、公平競爭權等。今後,排除或限制競爭行為、行政合同糾紛行為亦可被列入可訴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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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12條(新增8、11、12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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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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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認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的; 
            (11)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定等協定的; 
            (12)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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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下列訴訟: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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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調整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並允許跨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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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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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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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2.          海關處理的案件; 
            3.          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4.          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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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1.          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          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          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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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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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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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調整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規定,明確劃分被告,對原告如何確定行政行為的被告提供了極大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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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26條第2、5、6款修改, 
            新增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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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第25條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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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3.          覆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覆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覆議機關不作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5.  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6.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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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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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明文規定行政訴訟原告包括「行政行為利害關係人」,擴充原告不僅限於行政相對人,還包括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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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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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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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第2、3項未修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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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2.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3.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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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將起訴期限從原來的3個月延長至6個月,更有利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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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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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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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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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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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知識產權直接相關的條文,新法將原法第54條改為69條、第70條、第72條、第77條,正式廢除了「維持判決」這種判決形式;舊法對於智慧財產權行政確權類的案件,一審判決書通常用「維持XX單位…審查決定」之判決形式,新法則得依第69條規定直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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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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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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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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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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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舊法在一些特殊情況下,法院也會作出「駁回請求」判決,例如商標確權類行政案件,若法院發現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結論是正確的,但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瑕疵,判決應該同時引用商標法第30條和第31條,卻只引用了第30條,此時如果仍用「維持判決」顯然不妥,法院就會判決「駁回訴訟」,但依據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訴法司法解釋第56條第4項。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後,法院即可直接用行訴法第69條判決「駁回訴訟」。 
引用新法判決「駁回訴訟」的意義在於突破了過去行政機關羈束式行政的模式,由傳統被動的「維持XX單位…審查決定」改為主動的「駁回原告請求」;此外,對於中國大陸一直以來被詬病行政權獨大而司法權不夠獨立中立,過去司法權一直被當成維護行政權的工具,未來也可能出現變化。 
再者,智慧財產權案件涉及之行政行為多為裁量行政,主管機關會根據具體情況而要求申請人修改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或圖式,甚至主動依職權修改。然而案件一旦進入法院,就可能因法院用「維持判決」而阻斷了行政機關未來發現錯誤自我修正的機會,如果法院用「駁回原告請求」的方式,行政機關就可能還有自我修正的空間。雖然結論相同,但是法院判決的方式卻產生不一樣的效果。 
最後,「維持判決」的適用範圍和條件相對比較嚴格,「駁回原告請求」只要原告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可;所以未來司法權在智慧財產權案件上可能有更多發揮的空間。 
2015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因應新的行政訴訟法實施,發佈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內容如下: 
1. 解釋規定,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對能夠判斷起訴條件的應當場立案,不能當場判斷的,應自接到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先予立案。 
2. 解釋明文規定了符合行政訴訟「有具體的訴訟請求」之九種情況,即: 
(1)       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 
(2)       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 
(3)       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 
(4)       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無效; 
(5)       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 
(6)       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 
(7)       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檔; 
(8)       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 
(9)       其他符合要求的情況。 
3. 解釋再一次明文規定了對於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被告是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原告若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覆議機關,人民法院應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如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應將另一機關列為共同被告。同時,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覆議機關為共同被告時,以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確定案件的級別管轄。 
4. 解釋規定,當事人在調解中對民事權益的處分,不能作為審查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根據。同時,在行政訴訟中若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但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而一併審理民事爭議者,不另行立案。 
5. 解釋規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訴期限未滿者及對2015年5月1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行政賠償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或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者,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關於起訴期限的規定;2015年5月1日前未審結的案件,適用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規定。已經完成的程序事項,仍然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