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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啤酒台灣總代理「青啤」商標遭撤銷確定

中國大陸青島啤酒的台灣區總代理「台灣青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青啤公司」)於2008915日以「青啤」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附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黑啤酒、生啤酒、淡啤酒、薑汁淡啤酒、麥酒、麥芽啤酒、製啤酒用麥芽汁」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36654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2009616日至2019615日)。嗣參加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0929日中臺評字第H0099037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台灣青啤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28日經訴字第1010610077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台灣青啤公司主張:
 
()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並非直接明顯表示酒類商品性質或功用之說明性文字,自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絛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審僅以系爭商標之讀音認定其為說明性文字,有悖於社會實務及經驗法則,更明顯違背向來判例揭示之說明性商標適用基準;且「青」具有「多重字義」,並非直接明顯含有「生」或者「新鮮」之寓意,「青啤」更非直接明顯用作「生啤酒」之說明性文字;根據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查找結果,以「青」字結合各種文字之通俗以及文言詞彙共有324則,惟亦查無任何「青啤」相關詞彙;況市場同業或者消費者從未以「青啤」作為「生啤酒」之代稱或通稱,且無任何將「生啤酒」產品等同於「青啤」加以連結使用之廣告標語,故原審認定系爭商標「青啤」依地方性語言為說明性文字云云,有悖於市場實務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原審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35號行政判決業明白肯認「青」字具有多重意涵,並非直接明顯作為生啤酒或者新鮮啤酒之形容詞用語;且「青啤」以往曾獲准註冊在案,益證「青啤」係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更非任何商品說明文字。上訴人提呈之證據原審完全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此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縱系爭商標如原審所判認,不具先天識別性,然上訴人業提出諸多證據釋明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年使用推廣,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及辨識度,更強化其識別性,自非原審所認定之說明性文字;且同業及消費者早已將「青啤」與上訴人企業集團相連結,而商業習慣上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同時作為商標使用並申請註冊獲准者比比皆是,「青啤」二字既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且為上訴人被授權使用之「青島啤酒」簡稱,「青啤」顯有其特定之字義與表彰之觀念;又「青啤」系列商標在大陸早已獲准註冊在案,且形成一強勢之「青啤」商標註冊網路,系爭商標在國際之著名度及識別度更無庸置疑,如以「青啤」作為關鍵字在大型搜尋網站例如google搜尋取得之294萬項搜尋記錄中,所有與酒類相關之敘述、廣告或者文章,均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酒類商費大眾,均已以「青啤」作為上訴人企業之代稱等語。
 
二、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判決台灣青啤公司敗訴理由:
 
()所謂「描述性商標」(descriptive marks)或說明性商標,係指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因欠缺識別性,原則上不得作為商標;惟如因經長期反覆使用,消費者對之已經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2層意義具識別性者(non-inherently distinctive marks),則例外承認其具商標屬性,可得申請註冊。又所謂「商品之說明」者,係指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等,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直接明顯關聯者而言。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故於判斷商標是否「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自應將其註冊地區相關之直接明顯方言、文化列為觀察要素之一(本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青啤」2字左右排列構成,其中「青」字之台語(即台灣閩南語)發音為「ㄑ一ㄟ」,係「生」或新鮮之意,而「青啤」以台語發音即為「生啤酒」之意,而業界又慣於對未經發酵之啤酒,以「生啤酒」稱之及標示,藉以與經發酵之啤酒為區分,上訴人以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生啤酒、淡啤酒、啤酒...」等商品,依台灣地區之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實係商品本身之說明,具商品描述之性質,自難謂系爭商標「青啤」在台灣地區非商品本身之描述與說明,而有20035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不准註冊。且台語係我國使用最普遍的方言,僅次於國語的使用率,是就本件而言,在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下,有關系爭商標在我國一般消費者普遍係使用台語作為方言之情形下,針對「青」之發音及表徵之含意即應列入衡酌,據此,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忽略商標權註冊屬地主義之直接明顯地域性「方言」發音因素,容有所偏,未具客觀性,自無可取。
 
()第三人固在大陸地區獲得「青啤」商標之註冊,惟依商標權屬地主義原則,該商標既僅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因有其地理(山東省青島市)及歷史背景(在西元1903年時德國商人在青島創建)之考量,難有考量台灣地區特有方言文化之特色,況著名商標之認定係以國內消費者是否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為準,且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著,亦以其所檢送該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之相關證據為準,是以於大陸地區經認定為著名商標者於我國未必為著名商標,仍應視其所提出於我國實際使用商標之證據為斷,自難以要求本件系爭商標在我國地域應比附援引,認其在台灣地區之商品識別性必然與大陸地區相同。
 
()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報章媒體及網路報導固出現有「青啤」之文字,然其所指述之對象多係上訴人公司或大陸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啤集團」,而第三人亦多以「青島啤酒」稱呼上訴人製售之產品,上訴人亦多係以「青島啤酒」作為行銷啤酒商品之標識,是依上訴人所呈之報章媒體及網路報導尚不足認系爭商標之中文「青啤」,可資作為表彰其商品識別標誌之來源,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台灣青啤公司上訴,認其上訴不合法,理由:
 
台灣青啤公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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