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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判決有既判力?律師提釋憲

       在中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以給付為內容,經台灣法院認可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但經台灣法院認可是否即代表該判決對台灣法院具有既判力?法院見解不同,引發爭議,對兩岸未來的經濟活動也將產生重大影響,故中國大陸當事人浙江紡織委託律師聲請釋憲。

       案件事實如下:2000年浙江紡織接受伊拉克某校訂製制服,由立榮海運承載運輸,當時伊拉克被聯合國制裁禁運,但立榮海運「無單放貨」,沒有提貨單正本就放行貨物,致浙江紡織拿不到貨款,遂控告立榮海運;2002年上海海事法庭判決浙江紡織勝訴,立榮海運應賠償浙江紡織貨款損失及退稅款計人民幣311.11萬。後來立榮海運與長榮合併,存續公司長榮2003年提起上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法院判決駁回,浙江紡織仍維持勝訴。大陸民事訴訟採二審制,所以此案已確定。因為長榮在中國大陸沒有資產,浙江紡織只好到台灣執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4條規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2004年獲得認可執行。

       長榮不服,向桃園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另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004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長榮的抗告。長榮提再抗告,2007年台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重審,第二次判決逆轉,改判浙江紡織敗訴。浙江紡織不服,上訴到台灣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2008.11.13.以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推翻中國大陸的確定判決,仍判長榮勝訴。代理浙江紡織的律師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律師聲請釋憲的理由有二:第一,案件在中國大陸法院審理時,程序上雙方已經充分言詞辯論、實質攻防,具備程序保障,在平等互惠原則下,應具有實質確定力。第二,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在2009.4.29.發布補充解釋令,經大陸法院認可的台灣確定判決,在大陸有同等效力,即承認台灣的判決具有「既判力」。台灣的確定判決在中國大陸可獲大陸法院認可執行;但大陸的確定判決,台灣卻認為只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另案重審又得到相反的判決結果,此種認定恐影響第三次江陳會談的兩岸司法互助,引起大陸報復,同時也可能違反了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財產保護原則,有必要聲請釋憲。

       對於兩岸判決之效力,目前學者看法也互異。大致可歸納出下列四種見解:
甲說:中國大陸判決只要經言詞辯論、實質攻防,具備程序保障,在平等互惠原則下,即具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兩岸條例第74條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而台灣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採「自動承認制」,並非區別是否賦予既判力之依據。

       乙說:基於國際間訴訟經濟原則、程序保障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灣法院認可之精神,是在判斷要不要承認(因為兩地法律制度不同),而非決定對中國大陸判決承認到什麼程度;外國法院判決本來就具有效力,到台灣法院認可則具有確認判決性質的意義,一旦認可外國裁判之效力,表示該裁判具有在其裁判國所具有之效力。

       丙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外國法院判決原則上承認有效力,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才例外不承認(即外國法院判決既判力之有無,是依該國程序保障決定,不需台灣再去做實質審理);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則是外國法院判決取得執行力之規定,是執行程序之要件,二者有別。

       丁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認可只是賦予中國大陸判決執行力,但中國大陸判決本身沒有實體既判力,所以台灣法院可以重為審判。

       本案雖然浙江紡織與長榮兩造已經和解,但因判決結果影響重大,且具有指標性,所以律師仍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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