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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2016)最高法行再34號行政判決

--英文商標之中文音譯經長期廣泛使用形成穩定對應關係,
該音譯中文亦可能具有類似商標之效力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國商標網】

n   相關案號:

原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2013.9.2商評字[2013]55856號裁定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號行政判決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3129號行政判決

再審:(2016)最高法行再34號行政判決

n   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原審第三人):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CHATEAULAFITEROTHSCHILD)(簡稱拉菲酒莊)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南京金色希望酒業有限公司

(簡稱金色希望公司)

n   事實摘要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

商標圖樣

LAFITE

註冊號

4578349

1122916

指定使用類別

33

33

指定使用商品

葡萄酒、酒(飲料)、果酒(含酒精)、蒸餾酒精飲料、蘋果酒、含酒精液體、含水果的酒精飲料、米酒、青稞酒、料酒

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註冊人

金色希望公司

拉菲酒莊

申請日

2005.4.1

1996.10.10

專用期限

2017.11.13

2017.10.27

一、商標評審委員會2013.9.2商評字[2013]55856號裁定:撤銷爭議商標

Ø   2011824日,拉菲酒莊針對爭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理由如下:

1.      拉菲酒莊是世界知名的葡萄酒生產商。拉菲酒莊在中國市場上進行了長期廣泛的銷售,且早在1996年就申請並獲准註冊了引證商標,而「拉菲」是引證商標對應的中文翻譯。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簡稱商標法)14條規定,認定引證商標及中文「拉菲」為馳名商標。

2.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拉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3.      爭議商標是對馳名的引證商標的翻譯,對「拉菲」商標的抄襲和摹仿。

4.      爭議商標侵犯了拉菲酒莊對「LAFITE」、「拉菲」享有的在先企業名稱權。

5.      爭議商標是以不正當手段惡意搶註拉菲酒莊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6.      爭議商標的註冊具有明顯的惡意,且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

請求依據商標法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8)項、第13條第1款、第28條、第21條、第41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

拉菲酒莊提交主張馳名商標之證據參見[附表一]

Ø   金色希望公司答辯:

1.          拉菲酒莊「LAFITE」商標的中文譯法為「拉斐」和「拉斐堡」,其與爭議商標不近似。

2.          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時間早於拉菲酒莊的商標LAFITE,故拉菲酒莊對「拉菲」不擁有在先權益,其企業名稱特取部分不應對爭議商標構成在先權利。

3.          拉菲酒莊的證據不能支持其(馳名商標)主張。

4.          爭議商標的註冊合法,未違反商標法有關規定。

Ø   商標評審委員會:拉菲酒莊的撤銷理由成立,依據商標法第28條、第41條第3款、第43條規定,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

1.          拉菲酒莊在案證據表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國內刊物即已開始介紹拉菲酒莊及其生產的「LAFITE」葡萄酒,並將「LAFITE」譯為「拉菲特」,或將「CHATEAULAFITE」譯為「拉斐堡」。經多年宣傳,上述商標已形成對應關係且金色希望公司亦認同拉菲酒莊「LAFITE」商標的中文譯法為「拉斐」和「拉斐堡」。此後,國內媒體又將「LAFITE」譯為「拉菲」進行宣傳報導,拉菲酒莊在銷售活動中也將「拉菲」作為音譯詞使用,並且在葡萄酒市場上形成較高的知名度。作為經營葡萄酒商品的同行業競爭者,金色希望公司理應知曉拉菲酒莊及其商標的使用情況,應有合理避讓,卻仍在葡萄酒等類似商品上註冊了與引證商標對應的中文譯法「拉菲特」、「拉斐」、「拉菲」相近的爭議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因此,爭議商標已經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註冊使用易使消費者認為其所標示的產品來自拉菲酒莊或與拉菲酒莊存在某種關聯的企業,違反了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

2.          本案已無認定爭議商標為馳名商標的必要,故不再適用商標法第13條的規定審理本案,亦不再依據商標法第31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規定進行評審。

3.          爭議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1條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4.          爭議商標本身不至於產生有害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社會影響的效果,即未違反商標法第101款第(8)項的規定。另外,金色希望公司關於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時間早於拉菲酒莊商標之主張缺乏證據佐證。

 

二、(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號行政判決:維持第55856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為「拉菲莊園」,其中的「莊園」二字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顯著性較弱,「拉菲」二字為爭議商標的主要部分。引證商標為「LAFITE」。根據拉菲酒莊提供的其與上海名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間的銷售發票,引證商標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進入中國市場。早在1980年代,國內的相關刊物就開始介紹拉菲酒莊及其生產的「LAFITE」葡萄酒,並將「LAFITE」譯為「拉斐」或者「拉菲特」,將「CHATEAULAFITE」譯為「拉斐堡」或者「拉菲特堡」。而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亦有相關的媒體將「LAFITE」譯為「拉菲」,如21食品商務網刊登的2004525日《拉菲等巨頭即將合力打造頂級精品酒莊》以及200527日《民營經濟報》刊登的《頂級葡萄酒的收藏與投資》等。無論是將「LAFITE」譯為「拉斐」、「拉菲」或者「拉菲特」均系從音譯的角度對該詞進行的翻譯,而音譯系根據發音進行的語言轉換。通過相關媒體的介紹,結合拉菲酒莊的「LAFITE」葡萄酒早在爭議商標註冊日之前就進入中國市場的情況,國內的相關公眾能夠瞭解到「LAFITE」葡萄酒屬於名貴酒,亦瞭解到「LAFITE」呼叫為「拉斐」、「拉菲特」或者「拉菲」。此後,拉菲酒莊在銷售活動中也將「拉菲」作為「LAFITE」對應的音譯詞使用,並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金色希望公司將與引證商標對應的音譯「拉斐」、「拉菲」、「拉菲特」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拉菲」作為主要部分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這些商品具有相同的來源或者其來源之間具有密切的聯繫,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依法應當予以撤銷。金色希望公司所述引證商標的含義為「小山丘」的情形不為相關公眾所熟悉,相關公眾難以從含義上區分兩商標,故對金色希望公司的相關主張不予支持。

金色希望公司作為經營葡萄酒商品的同行業競爭者,理應知曉拉菲酒莊的引證商標及其音譯情況,其在申請爭議商標註冊時應當合理避讓,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了與引證商標近似的爭議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

另外,根據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其在實際使用爭議商標的過程中,廣泛存在將爭議商標與「LAFEIMANOR」一併使用的情況,並標示「法國原瓶進口」等字樣,客觀上使得相關公眾更難以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的商品之來源進行區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證據尚難以證明爭議商標經過使用,已經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標識的商品之來源與引證商標標識的商品之來源相區分。因此,金色希望公司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55856號裁定。

 

三、(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3129號行政判決:推翻一審判決

Ø   金色希望公司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2.      爭議商標核准註冊之信賴利益應當得到保護,長期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應當得到維護。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1.          本案應適用20011027日版的商標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雖然2013830日修改的商標法已於20145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訴的第55856號裁定由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45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應當適用20011027日修改的商標法。該商標法第28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2.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判斷外文商標與中文標識是否近似,需考慮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情況和外文商標與中文標識之間是否形成對應關係等因素,且應以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為判斷的時間節點。具體到本案,爭議商標由中文「拉菲莊園」構成,其顯著識別部分為「拉菲」,引證商標由外文文字「LAFITE」構成,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標識在字形、讀音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從拉菲酒莊提交的證據看,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僅有少量專業性報刊對引證商標以及「拉菲」等有所報導,且大部分報刊的專業性強,受眾面較小,難以認定引證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市場知名度,相關公眾已經能夠將引證商標與「拉菲」進行對應性識別。拉菲酒莊提供的其與上海名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間的銷售發票系域外證據,無翻譯、公證、認證手續。拉菲酒莊亦未提供進口酒類所需的其他單證,故一審判決關於「根據拉菲酒莊提供的其與上海名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及美夏公司之間的銷售發票,引證商標的商品早在1999年就進入中國市場。」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一審判決及第55856號裁定對此認定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3.          穩定市場秩序,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應予維持

對於使用時間較長,已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相關公眾群體的訴爭商標,應當準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商業標誌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調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關公眾已在客觀上將相關商業標誌區別開來的市場實際,注重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考慮到本案中,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長達十年之久,其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從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考慮,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應予維持。

 

四、(再審)(2016)最高法行再34號行政判決:推翻二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2016.1.7作出(2015)知行字第230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嗣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2016.8.2公開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近似商標

商標法第28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商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註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註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繫。參照前述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引證商標由外文文字「LAFITE」構成,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拉菲莊園」構成,「莊園」用在葡萄酒類別上顯著性較弱,「拉菲」系爭議商標的主要部分,判斷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關鍵在於判斷「拉菲」與「LAFITE」是否構成近似或者形成了較為穩定的對應關係。

1.          拉菲酒莊在中國市場上進行了長期廣泛的銷售

本案中,拉菲酒莊提供了經公證認證的法國酒商「吉娜斯酒莊」「紅酒商公司」等向中國大陸銷售「LAFITE」葡萄酒的《證明》及有關發票、優惠價格單…;上海海關出具了上海名特國際貿易公司、美夏國際貿易(上海)有限公司、聖皮爾精品酒業(上海)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自2005年以來從上海海關進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關報關單記錄3,391條。拉菲酒莊提供上海鳴特國際貿易公司、上海名特國際貿易公司工商登記檔案、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並對相關企業登記變更、更名等情況進行了說明。本院認為,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已經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前述事實,因此對金色希望公司此答辯意見不予支援。

2.          多年商業經營,「拉菲」與「LAFITE」之間已建立穩固的聯繫

根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實,早在1980年代,國內的相關刊物就開始介紹拉菲酒莊的「LAFITE」葡萄酒,並將「LAFITE」音譯為「拉斐」、「拉菲特」、「拉菲」等,將「CHATEAULAFITEROTHSCHILD」譯為「拉菲堡」、「拉斐堡」、「拉菲特堡」等。拉菲酒莊自1999年開始,通過上海鳴特國際貿易公司、聖皮爾精品酒業(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在中國銷售了「LAFITE」相關系列葡萄酒。此外,根據本案中查明的事實,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即200541日之前,在中國大陸地區,與「LAFITE」有關的宣傳報導中也大量出現「拉菲」。此外,國內的相關刊物亦有大量介紹拉菲酒莊的「LAFITE」葡萄酒。

由前述證據,本院認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各類宣傳報導中即有將引證商標「LAFITE」音譯為「拉菲」的情況,且《新快報》、《揚子晚報》、《北京日報》等刊物屬於消費者容易接觸到的,受眾面較大的宣傳媒介。相關媒體所載文章均對「LAFITE」葡萄酒給予了極高評價,由此可見,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此外,從拉菲酒莊及其相關銷售商對「拉菲」這一中文名稱的使用情況來看,至少在2003年起其已經在相關銷售宣傳單上以「拉菲」指代「LAFITE」。2006年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進出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亦記載進口葡萄酒為「拉菲傳奇」系列葡萄酒。此後在銷售中沿用「拉菲」一詞,並主動在宣傳活動中將「拉菲」作為「LAFITE」對應的音譯詞使用,如2008年的《V-Life》、《天下美食》、《環球紀事》等雜誌的宣傳,在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由此,拉菲酒莊通過多年的商業經營活動,客觀上在「拉菲」與「LAFITE」之間建立了穩固的聯繫,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3.          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本案中,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拉菲莊園」構成,「莊園」用在葡萄酒類別上顯著性較弱,「拉菲」系爭議商標的主要部分。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LAFITE」在訴爭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拉菲」指代再審申請人「LAFITE」商標,並且「拉菲」已經與再審申請人「LAFITE」商標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由於拉菲已經成為「LAFITE」的音譯並形成了穩固的聯繫,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4.          金色希望公司明顯具有混淆產品來源的惡意

金色希望公司與拉菲酒莊為同行業經營者,理應知曉拉菲酒莊的引證商標及其音譯情況,其在申請爭議商標註冊時應當合理避讓,但仍然在葡萄酒等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了與引證商標近似的爭議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從金色希望公司對爭議商標的使用情況來看,在紅酒外包裝上不但將爭議商標與「LAFEIMANOR」結合使用,且在廣告宣傳中使用「法國原裝進口」、「世界頂級紅酒酒莊」、「世界關注的焦點」等字樣。經其授權的相關經銷商在淘寶商城中宣傳金色希望公司「拉菲莊園」葡萄酒時同時宣稱:「拉菲」(法文:ChateauLafiteRothschild),拉菲莊園世界頂級紅酒酒莊。……占地約一百公頃,面積之廣居五個一等頂級酒莊之冠……在相關網站推廣「拉菲莊園」葡萄酒,所附圖片為LAFEIMANOR葡萄酒,但其所附文字為「CHATEAULAFITEROTHSCHILD羅斯柴爾德拉菲堡」等。前述推廣宣傳中,明確使用拉菲酒莊的法文「ChateauLafiteRothschild」或中文名稱「羅斯柴爾德拉菲堡」等,具有明顯與拉菲酒莊生產的葡萄酒相混淆的惡意,難以使相關公眾識別兩者的產品來源不同。

5.          相關公眾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

對於已經註冊使用一段時間的商標,該商標是否已經通過使用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和形成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並非由使用時間長久來決定,而是在客觀上有無通過其使用行為使得相關公眾能夠將其與相關商標區分開來。金色希望公司辯稱其爭議商標的知名度和市場佔有率遠遠超過拉菲酒莊,金色希望公司對爭議商標的大量使用所形成的穩定市場秩序足以使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區分。但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中國經濟網2014212日《質檢總局公佈六款進口「拉菲」葡萄酒品質不合格》報導記載,「拉菲葡萄酒一直讓中國消費者對其趨之若鶩,……然而近日,國家質檢總局公佈六款洋拉菲酒品質不合格,讓拉菲迷們大跌眼鏡。中國經濟網瞭解到,六款不合格產品為:拉菲莊園2012乾紅葡萄酒……。」上述新聞報導所涉不合格產品均系爭議商標的相關產品。201681日搜狐財經刊登圖文消息「『拉菲莊園』隆重登陸糖酒會消費者不知其為山寨」。從前述報導也可以看出,目前相關公眾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仍會混淆誤認。因此,金色希望公司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其通過對爭議商標的使用已經形成了自身的相關公眾群體,相關公眾不會將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混淆誤認。二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長達十年之久,其已經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從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考慮,本案爭議商標的註冊應予維持。」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小結:

爭議商標已經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其註冊使用易使消費者認為其所標示的產品來自拉菲酒莊或與拉菲酒莊存在某種關聯的企業,違反了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3129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31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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