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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專利技術另完成準備工作所支出費用,
非專利實施許可費

--中國大陸(2020)最高法知民終1947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盛興環保鍋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盛興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現民

n   事實摘要

上訴人盛興公司與「汝州市現民灰膏廠」(以下簡稱「現民灰膏廠」,但現民灰膏廠一審階段已註銷,故變更被告為該廠之經營者高現民)於2016427日簽訂涉案合同,雙方約定盛興公司以普通方式許可現民灰膏廠實施盛興公司所擁有的「燃煤鍋爐窯爐消煙除塵脫硫脫氮技術裝置」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涉案合同約定交付專利與技術秘密資料的時間為簽訂合同當日,許可實施使用費為人民幣(以下同)29萬元,由現民灰膏廠分三期支付,如違反涉案合同第9條之約定,則應按欠款金額並參照借貸個貸規定的年利息36%支付利息。雙方對涉案合同進行了登記備案,期限自2016427日至201865日。

為使專案順利實施,2016818日劉曾聖另與高現軍、高現周就專案的加工承攬簽訂「補充協定」,主要涉及兩套設備的承攬及施工,所約定的費用係完成該兩套設備承攬施工方面的對價,獨立於涉案合同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使用費。

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合同約定的29萬元價款不包括安裝陶瓷多管除塵器的費用。補充協議約定的總價款35萬元,其中的15萬元由高現軍支付,其餘20萬元由高現周支付。補充協議約定的60個陶瓷多管除塵器和90個陶瓷多管除塵器均已安裝完畢,兩台脫硫塔的改造工作均已完成。

20161021日,河南省汝州市環境保護局向現民灰膏廠發放了豫環許可汝字2016023號排汙許可證,有效期起止日期為20161021日至20191020日。

ü   上訴人主張

劉曾聖係以個人技術和勞動獨立為高現軍、高現周完成一定的工作,並由高現軍、高現周向劉曾聖支付對價。因此,涉案合同約定盛興公司許可高現民經營的現民灰膏廠實施涉案專利及技術秘密,補充協議約定劉曾聖為高現軍、高現周承建脫硫塔工程,涉案合同與補充協議約定的並非同一事項,涉及的合同權利、義務亦不同,故補充協議與涉案合同不存在承繼關係。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係對涉案合同的變更,屬事實認定錯誤。

高現民使用了涉案專利技術並投入實施,監測站的監測結果顯示各項技術性能指標均完全達到涉案合同約定的環保排放要求,但高現民卻拒絕支付專利許可費,盛興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原審庭審過程中,盛興公司要求將第1項訴訟請求的利息計算標準由36%變更為24%

ü   被上訴人主張

補充協議係對涉案合同的補充,而非獨立的加工承攬合同。補充協定訂立的目的是因為高現民經營的現民灰膏廠需要達到環評要求,無論是從合同性質、合同內容,還是從合同訂立的目的來看,補充協定均是對涉案合同的補充,兩者之間存在承繼關係。

根據雙方的約定,新建及改造的除塵脫硫設備經環保檢測合格後,現民灰膏廠應支付補充協議約定的90%款項,剩餘款項在質保期一年內付清。高現民在盛興公司完成除塵脫硫設備的製作安裝後,即於2016128日應劉曾聖的要求支付了超過補充協議總金額90%的費用。之後,因盛興公司給現民灰膏廠安裝的技術裝置不符合環保要求,高現民多次要求盛興公司予以維修,但其始終未派人維修。高現民被迫捨棄盛興公司安裝的技術裝置。

盛興公司要求高現民繼續支付剩餘的專利實施許可費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涉案合同約定的專利實施許可費為29萬元,但在補充協議中將該筆費用變更為35萬元,而高現民已經支付給盛興公司322,100元,超過了其應當支付的數額(按照變更後的費用總價款90%計算應為315,000元),故不應再向盛興公司支付剩餘款項。

ü   原審判決

涉案合同與補充協議均是對高現民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所進行的約定,後者是對前者關於除塵脫硫設備的具體指標及價款的變更。高現民按照變更後的約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盛興公司又以變更前的涉案合同要求高現民支付合同款29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盛興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駁回盛興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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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盛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現民發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1022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533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n   本案爭點

1.          補充協議是否系對涉案合同的變更?

2.          盛興公司根據涉案合同主張高現民支付專利使用費及違約金的請求應否得到支持?

n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終審判決

一、補充協議並非對涉案合同的變更

基於涉案合同和補充協定的簽訂主體、訂立目的、權利義務內容等因素考量,應認定補充協議並非對涉案合同的變更,兩份合同雖存在一定關聯,但在法律關係上是彼此獨立的兩份合同

1.          兩份合同的簽訂主體不同

涉案合同的簽訂主體為現民灰膏廠與盛興公司,而補充協定的簽訂主體為高現軍、高現周與劉曾聖。儘管現民灰膏廠的經營者高現民與高現軍、高現周為兄弟,盛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曾春與劉曾聖為兄弟,但高現軍、高現周以及劉曾聖在簽訂補充協定時,並非以現民灰膏廠或盛興公司的名義,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由此表明在後的協定名為「補充協定」,實為不同主體簽訂的第二份合同。

2.          兩份合同的訂立目的與權利義務內容

涉案合同的標題為《技術轉讓(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盛興公司與高現民簽訂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由盛興公司有償許可高現民所經營的現民灰膏廠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涉案合同第17條所約定內容,均是為了順利實施涉案專利技術,屬於盛興公司許可現民灰膏廠實施涉案專利所承擔的從屬合同義務,不改變涉案合同的性質,涉案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仍然是現民灰膏廠支付使用費29萬元,盛興公司許可現民灰膏廠使用涉案專利。

補充協定的簽訂目的是針對原脫硫塔進行改造和在引風機前加裝陶瓷多管除塵器的施工工程,並在劉曾聖和高現軍、高現周之間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在脫硫塔引風機前加裝陶瓷多管除塵器,並非從屬於涉案專利技術的實施,補充協議所約定的價款35萬元對應的是陶瓷多管除塵器的相關費用。

雖然本案雙方當事人對於補充協議冠名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補充協議》的原因和理解各執一詞,但「實施專利技術」與「為了實施專利技術而另行完成必要物質條件準備工作(如購置相關硬體設備、安裝調試設備、工程施工改造等)」,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兩份合同在簽訂主體、合同性質、合同目的、權利義務內容等方面均存在實質差異,故在法律關係的界定上不應認定補充協議係對涉案合同的變更,而應認定是在法律關係上彼此獨立的兩份合同。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有所失當,本院依法糾正。

二、盛興公司根據涉案合同主張高現民支付專利使用費及違約金的請求應得到支持

補充協議不屬於對涉案合同的變更,故盛興公司能否根據涉案合同主張高現民支付專利使用費及違約金,取決於盛興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約定的義務,以及高現民是否違反了涉案合同的約定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涉案合同約定價款分三期履行,合同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盛興公司已向現民灰膏廠交付技術資料,故第一期價款的給付條件已成就。關於涉案合同第二、三期價款的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根據涉案合同第9條第2款第2項的約定,第二期價款給付條件是「經汝州市環境監測站監測達到環評排放要求」,第三期價款給付條件是「餘額10%在三個月內付清」。

綜合調查結果,可以認定現民灰膏廠通過汝州環評部門監測,及獲得大氣排汙許可證,是涉案專利技術和補充協議加裝的陶瓷多管除塵器等硬體設備共同協力疊加所取得的結果。結合涉案合同關於第二、三期價款給付條件與時機的約定,應認定該兩期價款的給付條件亦已成就。

高現民關於其已向盛興公司支付超過涉案合同90%款項的抗辯主張,實為高現軍、高現周基於補充協議向劉曾聖支付補充協議所約定的陶瓷多管除塵器等硬體設備購置、設計、安裝等相關費用,故對高現民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高現民無正當理由迄今未向盛興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三期價款,已構成違約。

具體按照如下方式計算:涉案合同第一期價款為5.8萬元(29萬元×20%=5.8萬元),該期價款對應的支付條件是「技術秘密資料交付當日支付」,雙方均確認技術資料已在涉案合同簽訂當天即2016年4月27日支付,故第一期拖欠價款對應的利息應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涉案合同第二期價款為20.3萬元(29萬元×70%=20.3萬元),該期價款對應的支付條件是「達到環評排放要求當日」,現民灰膏廠委託洛陽嘉清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其脫硫塔排放口的廢氣進行檢測並於2016年10月6日作出各項廢氣排放均達標的監測報告,故第二期拖欠價款對應的利息應自2016年10月7日起算;涉案合同第三期價款為2.9萬元(29萬元×10%=2.9萬元),該期價款的支付時機是「餘款10%在三個月內付清」,故第三期拖欠價款對應的利息應自2017年1月7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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