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利用其已經掌握的客戶資訊進行交易,
侵害原單位的經營秘密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裁判文書網】
n 終審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726號
一審案號: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洛陽瑞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原洛陽瑞昌石油化工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昌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洛陽明遠石化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遠公司」)、
程向鋒、李建偉、武立國、程高鋒、唐海寬、蔡盼雷、王瑞星、王偉、田川川、江俊鋒等11人(這10名自然人均曾與上訴人簽訂保密協議,離職後先後入職明遠公司)
n 重點摘要
本案係瑞昌公司起訴其前員工及新設立的明遠公司不正當競爭案件,瑞昌公司認為上述自然人離職後成為明遠公司員工,違反保密協議的約定,持續利用各自的工作便利披露、使用或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或接觸到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申請專利並進行同業競爭,嚴重侵犯了瑞昌公司的合法權益,要求停止侵害技術秘密、經營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瑞昌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以下同)1,000萬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案件涉及到多個重要的法律適用問題,包括員工離職後使用客戶資訊是否構成侵害經營秘密、承擔侵害客戶資訊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責任的具體考量等,涵蓋了實務上多種侵權樣態,且上訴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法院最後根據合約及侵權行為,判令部分被訴侵權自然人承擔部分連帶責任。
n 終審認定之事實理由
(一) 程向鋒等10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分別在瑞昌公司和明遠公司的職務和工作情況大略整理如下表:
|
姓名
|
入職/離職瑞昌時間
|
保密協議違約責任
|
競業起訖
補償金
|
瑞昌
擔任職務
|
明遠
擔任職務
|
1
|
程向鋒
|
2008.10.27
/2013.4.28
|
50萬元
|
未簽署
|
市場行銷部副總、市場部部長,建立完善客戶檔案、拓展業務完成業績、建立產品資料庫…
|
2014.3.10-2019.1.23擔任明遠股東
|
2
|
程高鋒
|
2005.4
/2015.4.28
|
50萬元
|
未簽署
|
設備設計工程師、研發工程師,研發REGLASS非金屬換熱器…等,接觸恒源公司等多家客戶資訊
|
1.妻2015.5.8起擔任股東
2.2014.7.8參與研發「一種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專利(201420705696.3)
3. 2014.12.3研發申請「一種煙氣管道系統及其氣封閥」實用新型專利(201520387867.7)
4.2014.12.4研發申請「一種煙氣餘熱回收裝置」專利(201510004641.9)
5.2014.12.9參與研發申請「一種設置於煙囪內的水封閥設備」實用新型專利(201520580389.1)
|
3
|
王偉
|
1997.12.1
/2016.6.14
|
2008.9.3
50萬元
|
2013.6.25
2016.6.14
|
設計研發部部長、總工程師、工程部部長,負責科研規劃實施和管理技術改造計畫,參與FCC裝置高性能外取熱器研發並申請三項專利
|
1.妻2014.6.18擔任股東
2.2015.5.8改由岳母擔任股東
3.2018.4.27王偉取代岳母親自擔任股東
4.從瑞昌離職前即向程向鋒發送焦化瓦斯槍圖紙的郵件、墾利公司技術協議及報價郵件、與程向鋒等人共同研發並申請專利
|
4
|
李建偉
|
2010.7.26
/2014.8.25
|
2010.11.1
10萬元
|
2013.6.7
2014.8.25
|
燃燒器設計組研發工程師、市場部產品工程師,負責燃燒器及火炬產品銷售推廣
|
2014.7.1起參與石化裝置管式加熱爐低排放環保型燃燒器、高效進料噴嘴及提升管反應器等四個專案的研發、申請專利並取得銷售業績
|
5
|
武立國
|
2007.6
/2015.2.3
|
2008.9.26
10萬元
|
2013.7.23
2015.3.11
|
任銷售經理,參與常減壓石化及硫磺回收項目
|
1.2014.12.4參與研發申請「一種二級水封的側進上出式水封罐及其使用方法」專利(201510073625.5)
2.2014.12.4參與研發申請「一種煙氣餘熱回收裝置」專利(201510004641.9)
3.2014.12.9參與研發申請「一種設置於煙囪內的水封閥設備」實用新型專利(201520580389.1)
|
6
|
蔡盼雷
|
2010.11
/2016.1.15
|
2011.2.22
10萬元
|
未簽訂
|
設計部、工程部設計工程師,負責水封罐、煙道擋板…等設計
|
1.2015.12.4參與玻璃管管板式空氣預熱器的研發並申請三項專利
2.2015.12.4參與明遠公司玻璃管水冷器研發並申請三項專利
|
7
|
田川川
|
2012.3.27
/2016.7.6
|
2012.4.20
10萬元
|
未簽訂
|
管道設計工程師,負責尾氣焚燒爐、玻璃換熱器、水封罐等設計
|
1.2016.5.4參與FCC裝置高性能外取熱器研發並申請三項專利
2.2016.6.15參與硫磺回收裝置用兩級配風燃燒方式可調式燃燒器的研發並申請兩項專利
|
8
|
唐海寬
|
2008.7.15
/2015.6.29
|
2008.9.27
10萬元
|
未簽訂
|
行銷部華南區業務員,負責建立客戶檔案、維修保養檔案
|
離職後才入職明遠公司
|
9
|
王瑞星
|
2010.11.11
/2016.1.20
|
2011.8.10
10萬元
|
2013.7.10
2016.1.19
|
研發工程師,負責火炬CFD…等數值計算
|
2017.4起由明遠公司代繳社保
|
10
|
江俊鋒
|
2009.3
/2016.10.31
|
2009.7.1
10萬元
|
未簽訂
|
技術人員和銷售經理
|
--
|
(二)瑞昌公司、明遠公司與相同客戶的交易對比情況
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與構成經營秘密的32家客戶均存在交易行為,侵害了該公司的經營秘密。明遠公司僅認可與其中25家存在交易。雙方均提供有與同一客戶的交易記錄的有23家。
(三)瑞昌公司主張技術秘密的情況
瑞昌公司二審主張技術秘密的載體是李建偉上傳至瑞昌公司OA系統的「燃燒器設計.PPT」檔第11、12頁的內容,即一種「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技術方案。終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李建偉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燃燒器設計組設計工程師。2013年9月李建偉以瑞昌公司員工身分與霍尼韋爾公司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確認其理解所能接觸到的描述霍尼韋爾公司技術的資訊為保密資訊,且其受制於本保密協定附件披露相關保密義務和使用限制義務。
李建偉於2014.2.8透過瑞昌公司OA系統提交「王沖培訓課件」(附件為「燃燒器設計.PPT」)給馬曉陽,馬曉陽於2014.2.8確認已閱,並回復「加密了」。附件「燃燒器設計.PPT」第11、12頁內容為「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披露了XXXX的涉密技術資訊。頁面顯示版權歸瑞昌公司所有,未經書面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等內容。
2014.6.12瑞昌公司舉辦「凱勒特超藍燃燒器培訓」,參加此次培訓的人員有:李建偉、江俊鋒、唐海寬、武立國,均簽署保密協定。
2021.3.2受瑞昌公司的委託,國知局專利檢索諮詢中心根據其提供的「燃燒器設計.PPT」檔中第11、12頁的一種「CBCFIII-1.0型燃燒器(試驗爐和耐火磚)」的技術方案出具《技術資訊諮詢報告》,結論為:未發現公開委託材料中的「CBCFIII-1.0型燃燒器技術」的技術文獻。
終審法院釋明:瑞昌公司確認其從未製造和銷售含有涉密技術資訊的產品。
(四)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的情況
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申請被訴侵權涉案專利公開了涉密技術資訊,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構成侵害技術秘密。終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訴侵權涉案專利於2014.11.21申請,並於2015.4.22核准公告,發明人為程向鋒、李建偉、範偉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略)。
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中XXXX的技術方案,與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資訊實質上相同。
2015.6.19明遠公司向華星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尾氣焚燒爐燃燒器一套。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價款為28.6萬元,華星公司出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五)明遠公司針對技術秘密的抗辯
終審法院釋明:明遠公司二審中明確主張被訴侵權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來源於凱勒特公司於2010年舉辦的燃燒器技術培訓公開的內容;同時主張2012年凱勒特公司在海南項目中銷售過燃燒器產品,通過使用公開了涉密技術資訊。
對此,終審法院確認以下事實:
受瑞昌公司委託、受凱勒特燃燒器上海公司邀請,程向鋒與王偉及馬曉陽三人於2010年11月17-18日到上海的霍尼韋爾中國總部(培訓中心)進行燃燒器基礎知識的學習和交流;受邀的燃燒器廠家只有瑞昌公司;參觀凱勒特上海燃燒器工廠,過程工作人員阻止拍照,有很強烈的技術保護意識。凱勒特公司上述燃燒器技術培訓資料中,未披露涉密技術資訊中XXXX的技術方案。
明遠公司提交聲稱為2012年海南專案工程照片若干張,但拍攝地點不詳,拍攝時間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未顯示XXXX構造;明遠公司提供的海南專案工程圖紙系在原審訴訟期間獲得,電子郵件寄件者蔡劍光明確表示「不要隨意擴散」。
(六)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凱勒特公司的合作情況
2012.5.22瑞昌公司與案外人霍尼韋爾公司簽署《合作經營合同》,2012.10.18獲洛陽市批准成立合作公司,但不久合作公司即進行了清算。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於2013.1.15簽訂《戰略聯盟協定》,瑞昌公司同意根據技術授權合約使用許可的技術。同日,瑞昌公司與霍尼韋爾公司的關聯方凱勒特公司簽署《霍尼韋爾公司技術授權合約》,約定:根據霍尼韋爾公司要求,凱勒特公司授予瑞昌公司燃燒器、火炬裝置和熱氧化有關技術的排他性許可,霍尼韋爾公司對上述許可技術採取了必要的保護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在霍尼韋爾公司及關聯方設施內啟動安防系統,與接觸上述許可技術的協力廠商封緘保密協議,在許可技術文檔標註保密標識等。
n 終審法院整理爭點
1. 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資訊是否構成經營秘密?
2. 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
3. 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資訊是否構成技術秘密?
4. 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是否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
5. 如果構成侵權,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n 終審法院判決
(一)本案之法律適用
本案被訴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即明遠公司與客戶的交易行為發生於2014年至2018年期間;被訴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之一是明遠公司於2014年申請被訴侵權涉案專利的行為,雖然被訴侵權狀態持續至今,但是被訴侵權行為當時已經完成;行為之二是明遠公司於2015.6.19向華星公司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行為。上述被訴侵權行為均發生於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施行日之前,部分被訴侵權行為持續至該法施行日之後,但無證據證明其持續至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日之後,故應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對本案進行審理和判決。有關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則應適用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
(二)瑞昌公司主張的客戶資訊構成經營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修正)第9條第3款規定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案爭議的客戶資訊如果構成經營秘密,應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重點要考查是否包括客戶的名稱、位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深度資訊,是否彙集眾多客戶並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
1. 客戶資訊的秘密性:首先,瑞昌公司主張構成經營秘密的32家客戶資訊客戶不僅包括客戶名稱、位址、客戶對接人員聯繫方式等基礎資訊,還包括設備裝置規模、數量、設計單位、投用時間、型號規格、安裝位置、使用狀況等客戶需求習慣,還包括交易合同、發票、報價單、供貨範圍等客戶交易習慣,以及各個專案進展資訊、競爭對手情況等市場訊息,上述內容的集合屬於不易從公開管道獲取的深度資訊。其次,從客戶資訊的客戶數量看,瑞昌公司主張構成經營秘密的客戶數量眾多,具有不容易集中從公開管道獲取的特點。第三,從客戶交易的穩定性看,瑞昌公司與上述32家客戶均有較多交易,資訊動態持續更新,交易時間較長,交易對象比較穩定。因此瑞昌公司主張的32家客戶資訊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
2. 客戶資訊的價值性:首先,從程向鋒等10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工作情況,可以證明無論是新建項目還是檢修專案,無論是標準產品還是非標準產品,業務人員通過拜訪新客戶和回訪老客戶、瞭解客戶實際需求、探詢價格空間,都需要付出較多努力。其次,根據石油化工行業特點,瑞昌公司必須通過業務人員搜集資訊、跟進維護,瞭解客戶的交易習慣、價格承擔能力、品質要求、競爭對手情況,以便在同行業競爭中形成競爭優勢,更容易獲得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創造更多經濟利益。因此,32家客戶資訊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瑞昌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具有價值性。
3. 客戶資訊的保密性:瑞昌公司提交了與程向鋒等10名被訴侵權自然人簽訂的《保密協議》《員工手冊》、保密義務培訓講座等證據,並使用加密的OA系統對員工業務資訊進行管理,在武立國、程高鋒離職時簽署《專業技術和涉密人員離崗(辭職)保密承諾書》,與王瑞星簽署《競業限制協定》。瑞昌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公司客戶資訊的意願,客觀上實際採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綜上,瑞昌公司的32家客戶資訊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要件,構成經營秘密。原審法院關於相關客戶資訊構成經營秘密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三)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構成侵害瑞昌公司主張的經營秘密
11名被訴侵權人上訴主張,明遠公司與客戶交易主要是利用公開信息,沒有使用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不構成侵權。瑞昌公司則上訴主張,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尚未離職即為明遠公司工作的行為同樣構成侵權,不應被離職後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所吸收。
本案中,根據程向鋒等10名被訴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履職情況,可以證實均實際獲得了與履職內容相關的瑞昌公司部分客戶深度資訊。
1. 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的行為構成侵權:
程高鋒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昌邑公司、華星公司、正和集團、德寶路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李建偉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西泰公司、昌邑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武立國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項目研發,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正和集團、德寶路公司、華星公司等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王偉、蔡盼雷、田川川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多個研發專案,明遠公司的客戶或銷售的產品與該三人在瑞昌公司服務的客戶或經銷的產品有重合現象,根據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可以判斷其對促成這些交易提供過説明。
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名員工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前披露、使用或者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經營秘密行為的違法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程高鋒等六名員工與瑞昌公司均簽訂有《保密協定》,承諾「在任職期間不得組織、計畫組織以及參加任何競爭企業或競爭活動」「在任職期間及約定的保密期內均不得使用瑞昌公司的商業秘密為競爭企業工作」,因此均承擔有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程高鋒等六名員工的行為顯然違反了上述義務。
(2) 程高鋒等六名員工幫助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的客戶達成交易,銷售的產品與瑞昌公司的部分產品重合,足以導致瑞昌公司喪失交易機會,不正當的擠佔瑞昌公司的市場份額,損害瑞昌公司的競爭優勢。
(3) 明遠公司雖然辯稱有部分交易是基於客戶信賴或通過公開信息達成的,但是未提供足夠證據。
綜上,本院依法確認上述六名員工違反與瑞昌公司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在離職之前實施了披露、使用並允許明遠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經營秘密的行為,並且該行為一直持續到六人從瑞昌公司離職之後,構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
2. 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的行為構成侵權
明遠公司經營範圍與瑞昌公司經營範圍相同。程向鋒作為自然人獨資股東設立明遠公司,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導明遠公司的經營活動。原審判令其對明遠公司部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程向鋒對承擔責任問題並未提出上訴。明遠公司、程向鋒明知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有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仍獲取並使用其提供的構成經營秘密的客戶資訊從事經營活動,不正當地獲得交易機會和競爭優勢。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的行為依法應視為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
3. 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在審理涉及客戶資訊的經營秘密糾紛時,認定離職員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處理好保護經營秘密與勞動者自由擇業、競業限制、人才合理流動的關係。不僅要考慮員工是否有接觸客戶資訊的條件,還要考慮員工的行為是否具有不正當性,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侵害商業秘密的具體情形。既要制止侵害經營秘密的違法行為,也要保護員工離職後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權利。員工離職後,限制員工的擇業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為前提。對於員工因本職工作正常獲得的客戶資訊,除非原單位能夠證明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資訊獲取競爭優勢具有不正當性,員工或其所在新單位使用該客戶資訊的行為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
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從瑞昌公司離職前曾有為明遠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此三人並非瑞昌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不負有法定競業限制義務;唐海寬、江俊鋒未與瑞昌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定》,未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不負有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王瑞星雖然與瑞昌公司簽訂《競業限制協定》並領取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負有約定競業限制義務,但證據表明王瑞星在離職一年之後才受聘於明遠公司,並未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相關約定。因此,上述三名員工在離職之後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期滿之後,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自主選擇新單位入職。鑒於瑞昌公司未能證實該三人在入職明遠公司後有利用在瑞昌公司獲得的客戶資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本院依法認定該三人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綜上,原審法院未認定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離職前在明遠公司實施的行為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以及認定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離職後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均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上訴主張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明遠公司、程向鋒、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上訴主張不構成侵害經營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四)瑞昌公司主張的技術資訊構成技術秘密
瑞昌公司上訴主張,該公司有關燃燒器的涉密技術資訊構成技術秘密,明遠公司以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把技術秘密公開,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構成侵害技術秘密;明遠公司辯稱,燃燒器技術資訊已經被公開,並且是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的技術,瑞昌公司無權就該技術資訊主張權利。
本案爭議的涉密技術資訊如果構成商業秘密,重點要考查該技術資訊的秘密點(XXXX)是否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的構成要件:
1. 技術資訊的秘密性:首先,明遠公司就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申請專利的行為表明該公司認為該技術方案與現有技術有區別。在涉案專利與涉密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的情況下,可以推定涉密技術資訊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其次,瑞昌公司長期與霍尼韋爾公司開展燃燒器技術合作,由霍尼韋爾公司的關聯方凱勒特公司提供燃燒器技術,並在此基礎上繼續研發,也可以證明涉密技術資訊不能輕易從公開管道獲得。第三,根據國知局專利檢索諮詢中心出具的《技術資訊諮詢報告》,在2015.4.22被訴侵權涉案專利公開日之前未發現公開涉密技術資訊的技術文獻,進一步證明涉密技術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最後,明遠公司主張該技術資訊已經通過使用公開的依據不足。該公司提供的海南專案工程照片拍攝地點不詳,拍攝時間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未顯示XXXX的構造。該公司提供的海南項目相關圖紙系在原審訴訟期間獲得,且寄件者蔡劍光明確表示「不要隨意擴散」,因此不能證明該圖紙記載的技術資訊是社會公眾想獲得就可以獲得的。綜上,目前尚無證據表明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之前,涉密技術資訊已經為公眾所知悉,因此該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
2. 技術資訊的價值性:首先,瑞昌公司成立燃燒器設計組長期進行燃燒器實驗測試,證明涉密技術資訊需要經過技術研發、測試才能獲得,需要付出一定的研發代價。其次,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已經完成對華星公司28.6萬元的銷售業績,在涉案專利與涉密技術資訊實質上相同的情況下,也可以證明涉密技術資訊具有現實和潛在的商業價值,可以為企業創造市場競爭優勢和經濟利益。因此涉密技術資訊具有價值性。
3. 技術資訊的保密性:瑞昌公司對涉密技術資訊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不僅在員工手冊中有保密制度規定,而且通過OA辦公系統設置密碼登錄以及對相關人員安裝加密軟體等措施提升涉密資訊管理水準;瑞昌公司要求李建偉在與霍尼韋爾公司合作過程中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定》;在組織「凱勒特超藍燃燒器培訓」時要求參加人員簽署保密協議。瑞昌公司主觀上具有保護涉密技術資訊的意願,客觀上在涉案技術資訊的知悉主體、知悉內容以及接觸許可權上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密技術資訊具有保密性。
綜上,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資訊具有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符合技術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本院依法認定構成技術秘密。原審法院認定不構成技術秘密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瑞昌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明遠公司等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
1. 李建偉在瑞昌公司期間擔任燃燒器設計組設計工程師,參與瑞昌公司燃燒器專案的研發活動,根據其於2014.2.8在OA系統發送的郵件附件「燃燒器設計PPT」,可以證明其實際掌握了涉密技術資訊的內容。同時,根據李建偉與瑞昌公司簽訂《保密協定》、與霍尼韋爾公司簽署《瑞昌人員保密協議》的約定,其負有不得對外披露涉密技術資訊的保密義務。
2. 明遠公司為涉案專利的申請人,程向鋒、李建偉等為涉案專利的發明人,2014.11.21向國知局提出申請。涉案專利與瑞昌公司主張的涉密技術資訊實質上相同。李建偉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參與明遠公司專案研發工作,明遠公司和程向鋒有機會通過李建偉獲得涉密技術資訊。因此,在明遠公司和程向鋒等人不能證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有合法來源的情況下,可以推定該技術方案是通過李建偉從瑞昌公司獲得。
3. 明遠公司抗辯被訴侵權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來源於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的事實不能成立:首先,瑞昌公司2010年指派程向鋒、王偉等人到凱勒特公司考察的行為是職務行為。由於瑞昌公司與員工有保密約定,員工對考察期間獲得的技術資訊負有保密義務。況且,霍尼韋爾公司和凱勒特公司僅邀請瑞昌公司作為唯一的燃燒器廠家、凱勒特公司員工在參觀的過程禁止拍照等行為也可以表明凱勒特公司對燃燒器技術方案採取了保密手段。因此程向鋒、王偉等人不應擅自公開考察過程中獲取的技術資訊。其次,凱勒特公司的燃燒器技術方案與瑞昌公司涉密技術資訊存在區別。現有證據表明,凱勒特公司的燃燒器技術方案並沒有披露涉密技術資訊的秘密點,即XXXX技術方案。
此外,即使確定涉密技術資訊是瑞昌公司在案外人凱勒特公司燃燒器技術的基礎上改進完成的,由於凱勒特公司根據其關聯公司霍尼韋爾公司的要求,已經授予瑞昌公司有關燃燒器技術的排他性許可。霍尼韋爾公司書面同意瑞昌公司單獨起訴維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排他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權利人共同提起訴訟,或者在權利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因此,瑞昌公司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綜上,鑒於明遠公司關於涉案專利技術方案有合法來源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推定該技術方案是明遠公司、程向鋒通過李建偉從瑞昌公司獲得。李建偉違反與瑞昌公司的保密約定,向明遠公司、程向鋒披露其所掌握的涉密技術資訊,侵害了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明知李建偉實施上述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該涉密技術資訊,應視為侵害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共同採取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披露涉密技術資訊,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的銷售業績,導致涉密技術資訊被公開,不正當損害了瑞昌公司的競爭優勢,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五)明遠公司等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1. 關於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
關於經營秘密: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六人在離職前與明遠公司、程向鋒共同實施侵害經營秘密的行為,並持續到離職之後,均應依法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但本院考慮到,首先,程高鋒等六人與瑞昌公司簽訂的《保密協定》明確約定離職後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為自離職之日起計算五年。該六人中最後從瑞昌公司離職的田川川離職時間為2016年7月,至今已超過五年,因此六人離職後均超過約定的承擔保密義務的期限。其次,根據客戶資訊的特點,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市場供需關係的變化,客戶資訊的價值和帶來的競爭優勢會隨之減弱。如果長期禁止其他經營主體進入市場,不利於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場環境。第三,本案中通過判令明遠公司等侵權人支付賠償金額已經足以彌補瑞昌公司因經營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經濟損失。據此,本院認為本案中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再判決停止侵害已經失去必要性和時效性,故僅在說理部分明確侵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而不在判項中予以表述。
關於技術秘密:明遠公司、程向鋒、李建偉共同申請涉案專利,目前專利權仍由明遠公司佔有,侵權狀態持續至今;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獲取不正當利益。上述行為均屬於侵害瑞昌公司技術秘密的行為,侵權人依法應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首先,明遠公司應當停止非法佔有涉案專利的行為。根據本院查明事實,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涉密技術資訊實質上相同,涉密技術資訊是李建偉等人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間的職務發明創造,因此涉案專利的權利人應當是瑞昌公司。基於此,明遠公司應本著誠信原則把涉案專利的權利人變更為瑞昌公司,以徹底停止侵權行為。如果明遠公司不主動履行義務,瑞昌公司可以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涉案專利權的權屬。其次,明遠公司應當立即停止利用涉案專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在涉案專利有效期內不得自行或許可他人實施涉案專利,否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2. 關於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於經營秘密的賠償數額:瑞昌公司主張按照原審法院從稅務部門調取的明遠公司與客戶交易發票資訊以及明遠公司二審提交的銷售發票,並結合明遠公司的利潤率,計算明遠公司侵權獲利作為確定賠償損失數額的依據,並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本院考慮到瑞昌公司和明遠公司針對共同客戶交易的產品重合度並不高,按全部營業利潤計算賠償數額不盡合理。同時,根據現有證據,明遠公司與客戶的交易均發生於2014年至2018年期間,侵權行為發生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確定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之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此,本院綜合考慮經營秘密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並參考明遠公司營業利潤數額、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共同客戶交易產品的重合度、明遠公司的利潤率等因素,酌情確定侵害經營秘密的賠償數額為200萬元。瑞昌公司主張賠償損失過高部分,以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技術秘密的賠償數額:瑞昌公司主張明遠公司以申請涉案專利的方式公開涉密技術資訊,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應以明遠公司利用涉案專利產品獲得對華星公司28.6萬元的銷售業績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並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明遠公司未提供充足證據予以反駁。本院認為,明遠公司申請涉案專利以及授權公告的時間為2014年至2015年,銷售涉案專利產品的時間為2015年6月19日,上述侵權行為均發生在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確定在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之前,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因瑞昌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含有技術秘密的產品,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難以精確計算。本院綜合考慮該技術秘密的商業價值,即研究開發成本、每台燃燒器的合理利潤、實施技術秘密的可得利益、因技術秘密被公開導致瑞昌公司失去競爭優勢的合理期限等因素,酌情確定侵害技術秘密的賠償數額為100萬元。瑞昌公司主張賠償損失過高部分,以及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維權合理開支:本案中,瑞昌公司要求賠償維權合理開支,但未明確具體數額,也未提交律師費、差旅費等因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憑證。對此本院認為,瑞昌公司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屬於實際損失,應另行計賠。即使瑞昌公司沒有提交具體憑證,考慮到本案已經歷經兩審、持續三年,原審法院曾多次組織雙方開庭和現場調解,二審法院多次主持雙方律師交換意見,按照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瑞昌公司維權實際發生了取證費、差旅費、律師費等費用,可以酌情予以支持,故酌情確定維權合理開支為10萬元。
3. 關於各侵權人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侵權人數眾多,特別是程向鋒等侵權自然人在瑞昌公司的任職時間、擔任的職務及知悉商業秘密情況、簽署保密協定、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入職明遠公司的時間、對明遠公司的實際控制程度、實施的具體侵權行為、侵權情節等方面各不相同,本院綜合考慮各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所實施行為對侵權損害結果的作用大小,公平合理地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
(1)關於明遠公司賠償數額
明遠公司與瑞昌公司經營範圍基本相同。明遠公司利用程高鋒、李建偉、武立國、王偉、蔡盼雷、田川川等人離職前後為其工作,侵害瑞昌公司的經營秘密,持續時間長,侵權人員多、侵權規模大;同時,明遠公司利用李建偉提供的瑞昌公司涉密技術資訊,通過申請涉案專利等方式予以公開,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不正當利益,侵害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明遠公司作為直接實施侵害經營秘密、技術秘密行為的民事主體,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在同行業中的競爭優勢,增加交易機會,減少交易成本,謀取不正當的商業利潤,理應對本院確定的賠償總額300萬元(包括侵害經營秘密賠償數額200萬元和侵害技術秘密賠償數額100萬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承擔賠償責任。
(2)關於程向鋒、王偉、程高鋒的賠償責任
程向鋒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其離職前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程向鋒未遵循保密協議約定,離職後設立明遠公司,長期作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利用瑞昌公司員工離職前後所掌握的經營秘密獲取不正當商業利潤,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此外,程向鋒還直接作為發明人申請涉案專利公開了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是侵害技術秘密的直接責任人之一,侵權情節嚴重,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程向鋒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王偉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以妻子或岳母名義入股明遠公司,作為明遠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參與明遠公司專案研發,違反了誠信原則、商業道德及約定的保密義務,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負有主要責任,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王偉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程高鋒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5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參與明遠公司的專案研發,並以妻子名義入股明遠公司,作為明遠公司實際控制人之一,對侵害經營秘密行為負有主要責任,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判令程高鋒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5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3)關於李建偉、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的賠償責任
李建偉離職前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其離職前對瑞昌公司以及合作方霍尼韋爾公司均負有保密義務。但李建偉並未遵守保密協議約定,尚未從瑞昌公司離職即作為明遠公司企業研發中心成員參與產品研發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同時,李偉建作為瑞昌公司燃燒器設計工程師,違反保密義務向明遠公司提供涉密技術資訊,直接作為發明人申請涉案專利公開瑞昌公司的技術秘密,是侵害技術秘密的直接責任人之一。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李建偉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2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離職前均與瑞昌公司簽有保密協議,負有保密義務,所簽保密協議約定的每項違約責任為10萬元。但其尚未離職即分別參與明遠公司項目研發並利用專利產品獲得對瑞昌公司客戶的銷售業績、參與明遠公司專案研發並促成與瑞昌公司客戶合作,侵害了瑞昌公司經營秘密。故本院參照約定的違約金額,酌情判令武立國、蔡盼雷、田川川各對明遠公司賠償總額中的1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
(4)關於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的責任分析
因現有證據未證明唐海寬、王瑞星、江俊鋒從瑞昌公司離職前曾有為明遠公司工作或侵害瑞昌公司經營秘密的行為。該三人在離職之後或者競業限制協議期滿之後,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可以自主選擇新單位入職。鑒於瑞昌公司未能證實該三人在入職明遠公司之後利用瑞昌公司的客戶資訊獲得不正當利益,故其到明遠公司工作的行為本身並不構成侵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對侵害經營秘密的侵權判定及民事責任問題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值得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