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 大陸兩岸

中國大陸技術秘密侵權行為之認定及責任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2019)知民終7號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網站】

n   案號:

終審:2021.4.22最高人民法院(2019)知民終7

一審:2019.1.29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初716

n   涉案秘密:「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

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鎧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曹坤、李守保、周華、

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啟公司)、

壽光市魯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麗公司)

【重點】

本案涉及複雜的技術事實查明過程與法律適用問題,透過多次庭審逐步釐清技術秘密的實質內涵,借助現場勘驗手段查明侵權事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減輕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同時,針對當事人毀損重要證據的行為作出的罰款決定,也表明了人民法院構建知識產權訴訟誠信體系的司法態度。

【事實摘要】

優鎧公司製造銷售「優選鋸」產品,主張其享有「邊測量邊鋸切」的技術秘密。李守保、周華等人從優鎧公司離職後成立了路啟公司,並利用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製造銷售優選鋸產品。魯麗公司使用優選鋸產品亦構成侵權。

二審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傳喚各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驗並進行技術比對後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鋸切方式和結果遵循了涉案技術秘密的工藝流程,並且實現了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效果,屬於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故撤銷一審判決,判令路啟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以下同)600萬元。同時,針對魯麗公司無正當理由毀損人民法院查封證據的行為,對魯麗公司作出罰款決定。

本案涉及許多技術問題,上訴人不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2019.4.3立案後組成合議庭,於2019.6.18不公開審理了本案。曹坤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優鎧公司書面申請撤回對曹坤的起訴,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表示不同意,依法不予准許撤回。同時,優鎧公司申請撤回針對被訴侵權產品Q80優選鋸的訴訟主張,依法予以准許。

l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優鎧公司(原名優必選(上海)機械有限公司,2017.8變更為現名)2015.5.6以曹坤、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侵害其商業秘密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2017.11.2立案受理。優鎧公司主張其係中國大陸第一家生產優選鋸的木工機械生產廠,在中國大陸市場取得同類產品的比率超過40%,市占率第一。李守保2008.1入職擔任售後服務,曹坤2007.10入職擔任銷售工作,周華2008.5入職擔任技術工作,三人能接觸到優鎧公司的技術圖紙、供應商資料、設備軟體程序、知悉涉案技術秘密,且三人均與優鎧公司簽訂了勞動合約和保密合約,但2011.12.12三人作為股東註冊設立路啟公司後,從優鎧公司離職。

20125月至7月期間,上海科協司鑒所接受委託,分別作出兩份鑒定報告,認定優鎧公司的「MAXCUT系列電腦優選橫截鋸」多功能橫截鋸的整體技術包含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資訊。路啟公司生產銷售的「優選橫截鋸Bestcut200」(以下簡稱B200優選鋸)與優鎧公司「MAXCUT系列電腦優選橫截鋸」產品所採用的多功能橫截鋸整體(總體)技術方案相同。

20138月,浙江省科技諮詢中心(以下簡稱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諮中心(2013)鑒字第2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浙科2號報告)認為,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不是簡單的技術組合,不能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得出。該技術必須經過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覆試驗來實現,具有一定的技術難度,係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獲得的技術資訊。

20139月,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諮中心(2013)鑒字第2-2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浙科2-2號報告)認為,路啟公司製造並出售的B200優選鋸採用了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相同的技術方案。

嗣後,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優鎧公司起訴曹坤、周華、李守保、路啟公司侵害技術秘密案作出(2015)滬知民初字第275號民事判決,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秘密,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就該上訴案件於2017.2.15作出(2016)滬民終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高院(2016)滬民終470號判決作出後,優鎧公司發現曹坤、李守保、周華仍未經同意繼續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且曹、李、周與路啟公司在201310月到20174月期間,共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製造被訴侵權產品V200Q80S200優選鋸,在20175月至2017年年底期間,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F308H18優選鋸。魯麗公司明知被訴侵權產品是使用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生產的,仍然購買使用。上述行為嚴重侵犯了優鎧公司的合法權益,故依據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之規定訴至法院。

ü  原審有關涉案技術秘密相關事實的認定

 (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

  (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中優鎧公司【編按:在470號判決中原告還是優必選公司,但在原審時優必選公司已經更名為優鎧公司,原審判決中提及先前他案判決內容仍一律稱其為優鎧公司】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資訊與優鎧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具體資訊相一致,均為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1.          鑒於優鎧公司明確主張的該案「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的具體內容,與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中所述的具體內容相一致,故對於優鎧公司該案技術資訊的範圍及其相關主張,應以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浙科2-2號報告、浙科答覆、浙江科協相關鑒定專家在質證時的陳述等作為判斷的依據。

2.          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中的具體工藝過程作為一個完整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方案,係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中的秘密所在。且該技術資訊能為優鎧公司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優鎧公司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屬於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這裡法院討論到一個重點: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並不因為該技術資訊是優鎧公司透過反向工程獲得而喪失秘密性。由於優鎧公司曾與中國石油大學簽訂《電腦優選橫截鋸研發》合同,「系列電腦優選橫截鋸」是由訴外人以德國樣機為原型仿製加上部分自主設計,結合該項技術的研發時間是2008.3.31以前,而本案鑒定結論是2012.4.5前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不為公眾所知悉;上海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就算此技術資訊是優鎧公司對德國樣機進行反向工程並仿製而取得的商業秘密,優鎧公司透過反向工程取得商業秘密也不屬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只要該技術資訊被優鎧公司和德國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處於保密狀態,就仍具有相對秘密性,仍符合不為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商業秘密之要件,不因此喪失其秘密性

3.          僅憑該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曹坤接觸了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具體內容。

4.          李守保、周華接觸並掌握了優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

5.          路啟公司製造的B200優選鋸所使用的技術方案與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對應的技術方案實質相同。

6.          曹坤、李守保、周華在設立並經營路啟公司的過程中,已經有了明確的意思聯絡,將李守保、周華接觸並掌握的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向路啟公司披露。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系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仍予以使用並製造了B200優選鋸,曹坤、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的行為共同侵犯了優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

 

(二)其他原審勘驗調查的證據,以及歷來事件發展,簡要列表如下: 

日期

事件

2007.10

曹坤入職優必選公司(銷售)

2008.1

李守保入職優必選公司(售後服務)

2008.5

周華入職優必選公司(技術)

2011.12.12

曹坤、李守保、周華自優必選公司離職,設立路啟公司

2012.4.5

優必選公司以三人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為由向奉賢分局報案

2012.4.24

奉賢分局立案偵查並請上海科協進行鑒定

2012.5.25

上海科協司鑒所《滬科21號》鑒定報告:

優必選公司整體技術包含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資訊

2012.7.9

上海科協司鑒所《滬科21-1號》鑒定報告:

路啟公司與優鎧公司產品技術方案相同

2013.3.4

奉賢分局再請浙江科協就上述二項內容進行鑒定

2013.6.12

浙江科協《查新報告》:

優必選公司整體技術包含不為公眾知悉的技術資訊

2013.8.12

浙江科協《浙科2號報告》:

1.優必選公司以下三項技術資訊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

(1)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

(2)基於simotion控制系統開發的軟體來源程式

(3)機械圖紙中難以在產品上反映出來的公差配合、技術要求等工藝參數

2.優必選公司有關simotion系統硬體與軟體程式的匹配、電控系統的組成方案、基於硬體電路開發的軟體與硬體匹配不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

3.鑒於送檢材料和實物對比的欠缺,無法對被告路啟公司優選橫截鋸Bestcut200技術資訊與優必選公司「MAXCUT系列電腦優選橫截鋸」中技術資訊是否具有同一性進行比對

2013.9.6

浙江科協《浙科2-2號報告》:

1.      路啟公司與優必選公司產品功能、結構設計基本相同

2.      路啟公司的可執行文件無法與優必選公司基於simotion控制系統開發的軟體來源程式進行比對

3.      在機器上難以直接反映出的公差配合、技術要求等工藝參數,無法在實物上進行比對。

2014.1.7

浙江科協答覆上海市公安局:路啟公司和優必選公司優選橫截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相同

2015.2.5

路啟公司變更股東為李守保、周華(曹坤2012.2.29已退出)

2015.5.6

優必選公司向上海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5.5.12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民初字第275號判決: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秘密,不得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

2017.2.15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

通過反向工程獲得的技術秘密只要仍被權利人和獲得方採取保密措施而處於保密狀態,就具有相對秘密性,符合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商業秘密之要件,技術秘密並不會因為被反向工程後就喪失秘密性。

2017.8

優必選公司更名為優鎧公司

2017.11.2

優鎧公司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立案受理

2017.8.22

2017.10.2

上海科協司鑒所《上科29-1》、《上科29-2》號報告:路啟公司與優鎧公司產品技術方案及其技術特徵實質相同

2018.3.28

優鎧公司提交《秘密點說明》

2018.6.12

菲沃德司鑒中心《菲鑒10號報告》

1.      優鎧公司生產的MaxcutOC系列以及MaxcutOCP系列的電腦優選橫截鋸設備不完全承載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2.      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屬於通過銷售管道可以獲得的技術資訊;

3.      德國威力公司製造的OPTICUT200橫截鋸設備採用了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相似的技術資訊;根據現有資訊,不能判斷湖南名選機電有限公司製造的MPC260橫截鋸設備是否採用了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相同或相似的技術資訊

2018.9.10

菲沃德知識產權[2018]技術諮詢字第180901號《技術諮詢意見書》:分析文獻結合基礎理論論證,可以得到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設計的技術資訊

2018.6.14

中國科學技術資訊研究所《科技查新報告》: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的內容未被全部公開

2018.8.22

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檢索報告》: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未被201886日前的文獻公開

2018.9.18

原審法院至山東省青島市壽光市就被訴侵權產品V200S200F308H18優選鋸進行現場勘驗。魯麗公司向原審法院確認V200更換外殼後搬至新廠使用,優鎧公司稱該V200更換外殼前即為第470號判決中認定的侵權產品B200優選鋸

2018.12.4

國創司鑒所出具《國創鑒定報告》:

路啟公司生產的F308H18S200V200優選鋸所體現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技術資訊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此外,原審中路啟公司確認魯麗公司處的S200V200優選鋸系其生產。  原審認為國創司鑒所鑒定報告的鑒定程序未違法(細節略)。

  (三)關於「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的保護範圍

「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信息的保護範圍,應以其2018.3.28提交的《秘密點說明》中的陳述內容為限,而上述《秘密點說明》中載明的內容與優鎧公司原審庭審中的陳述明顯不一致。在2018.9.19現場勘驗過程中,優鎧公司明確解釋了涉案技術秘密……本案保密內容……。

鑒於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中對於「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陳述內容與優鎧公司上述《秘密點說明》的內容並不完全相同,有悖於「技術秘密保護範圍的確定,應當以權利人提交的秘密點說明為限」的基本原則,故對於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以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證言中涉及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的內容均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國創鑒定報告通過分解技術特徵的方法,明確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的保護範圍的方法正確。優鎧公司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四)「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符合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屬於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菲沃德司鑒中心《菲鑒10號報告》不能證明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屬於「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

1.          「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已被(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所確認,故無論優鎧公司製造的產品是否使用了「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均不影響原審法院依法確認「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的保護範圍。

2.          「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顯然「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3.          無論德國威力公司製造的OPTICUT200橫截鋸設備採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是否屬於相同或實質相同,均不影響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屬於「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

  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檢索報告》認為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未被2018.8.6前的文獻公開。而中國科學技術資訊研究所於2018.6.14的《科技查新報告》中,亦充分表明涉案技術秘密中的完整內容,未被《科技查新報告》中有關公開文獻所公開,故涉案技術秘密並未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菲沃德司鑒中心的《技術諮詢意見書》亦不能證明涉案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

  本案並無證據表明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綜上,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符合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且第470號判決已認定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屬於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五)涉案被訴侵權產品並未使用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1.          上科司鑒所在進行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的司法鑒定過程中嚴重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對於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人證言不予採納。

2.          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總結的秘密技術方案的特徵描述,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的具體內容,並不完全相同,因此,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上科司鑒所司法鑒定人宋某、吳某證人證言與本案之間不具有關聯性。

3.          優鎧公司證據6-1路啟公司宣傳冊、證據6-22018)滬徐證經字第12089號公證書,均未體現與涉案技術秘密對應的完整技術方案,不能證明路啟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4.          現有證據難以確定該公證錄影中的設備,確係路啟公司生產、製造的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公證錄影也不能證明路啟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Q80優選鋸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結合公證錄影中的鋸切實驗,也不能證明公證測試設備確實使用了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5.          優鎧公司證據14中的參展視頻、照片,並未顯示所拍攝設備的運行情況,不能證明路啟公司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6.          國創鑒定報告

  (1)路啟公司生產的S200V200優選鋸所體現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2)國創司鑒所在現場勘驗過程中的測試結果表明,V200優選鋸所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不相同且實質不同。

  (3)即使V200優選鋸就是第470號判決認定的侵權產品B200優選鋸更換外殼而來,鑒於經現場勘驗,該產品並不包含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中的全部技術特徵,故該事實亦僅能表明在第470號判決後,路啟公司不但更換了B200優選鋸的外殼,還履行生效判決事項,停止了被訴侵權行為。

  (4)現場勘驗程序中,在原審法院監督下,鑒定專家測試了被勘驗設備的功能,未發現存在優鎧公司所述路啟公司通過密碼和設置,遮罩被勘驗設備多項功能之情形。

  綜上所述,(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已就優鎧公司針對曹坤、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的主張作出了生效判決並進行了處理,故優鎧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張屬於重複起訴,對優鎧公司的該項主張不再處理。其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涉案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故優鎧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優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l  二審中,優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          2019.1.2優鎧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對南京林業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院王某某教授的訪談記錄《專家諮詢意見》,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二審中,王某某教授亦作為優鎧公司的專家輔助人出庭就技術問題發表專家意見,其認為涉案技術信息不屬於本領域的一般常識,不能通過購買產品、做試驗後完全知悉。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經當事人質證,且專家輔助人出庭接受質詢,本院認可其真實性,關於其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2.          2019.1.2優鎧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對安徽農業大學林學與園林學院王某某教授的訪談記錄《專家諮詢意見》,用以證明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

本院認為:這位王某某教授未出庭接受詢問,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採納。

3.          優酷網上關於德國威力優選鋸的視頻,用以證明德國OPTICUT200優選鋸測量區長達78米,使用的是「先測量後鋸切」的技術方案。

  本院認為: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優鎧公司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4.          2018)滬徐證經字第14485號公證書,用以證明優鎧公司製造的優選鋸產品能夠承載涉案技術秘密的資訊。該公證書公證了在優鎧公司工廠內對其所製造的MAXCUT機型優選鋸進行演示的過程。

  本院認為:係公證檔且被告均認可其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該份證據的證明目的與本案無關,也不是認定涉案技術秘密內容所需之證據,故該份證據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5.          2019)贛虔市證內字第506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的Q80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該公證書公證了在贛州市南康區內對優選鋸切割演示及封存的過程。公證涉及的優選鋸上顯示有「Quickcut 80」「WOD路啟」字樣。

  本院認為:係公證檔且被告均認可其形式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優鎧公司在二審中已明確放棄關於對Q80優選鋸的訴訟請求,故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採納。

6.          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019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給華泰工美木器廠的V200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7.          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682號公證書,用以證明路啟公司銷售給華泰工美木器廠的V200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該公證書公證了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的華泰工美木器廠鋸切測試的過程。

8.          《工業買賣合同》及合同附件,用以證明路啟公司向臨沂華泰工藝美術有限公司銷售了V200優選鋸。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6-8係公證檔,本院認可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關於上述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將結合二審現場勘驗情況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9.          二審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等取證費用票據共計1,071,066.4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優鎧公司委託律師參加本案訴訟,委託公證人員對相關事實進行公證,必然發生一定的律師費、公證費、交通費等合理開支。因優鎧公司已明確放棄對Q80優選鋸的主張,故對與Q80優選鋸相關的合理開支不予採納。對於其他票據,本院將結合侵權認定結論以及相關費用的合理性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10.      二審中,證人陳某某根據優鎧公司的申請,就涉案技術秘密內涵及現有技術的情況出庭作證,並回答了各方當事人的問題。

11.      為了查明路啟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優鎧公司向本院申請調取路啟公司2014年至2017年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報關單據和2014年至2017年銷售優選鋸的稅務票據。本院根據優鎧公司的申請,分別向上海海關和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調取了相關證據。資料均由相關行政部門出具,本院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本院將根據證據來源、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結合日常經驗法則等予以綜合審查判斷。

12.      二審中,本院根據優鎧公司的申請,於2019.9.16-9.17分別對原審法院查封的存放於魯麗公司工廠內的S200優選鋸、V200優選鋸,以及優鎧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6公證封存的V200優選鋸進行現場勘驗,技術調查官亦參與了此次勘驗。

(1)       經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曾針對魯麗公司的V200優選鋸出具查封扣押的民事裁定書,但原審法院在查封現場發現,魯麗公司工廠內只有1台路啟公司製造的型號為S200的優選鋸,並無V200優選鋸,於是便對該S200優選鋸進行查封。經詢問各方當事人,均表示已無必要在魯麗公司對V200優選鋸進行現場勘驗。

(2)       山東省臨沂市現場勘驗:2019.9.17本院前往利宇公司勘驗的路上,得知優鎧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況下,已將封存於利宇公司的V200優選鋸轉移至位於山東省臨沂市交匯處的立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晨公司),被告等對此提出異議。隨後,在被告均在場的情況下,本院對存放於立晨公司的封存產品進行拆封。經現場核實,被告均確認從封存產品的外觀看是路啟公司製造的V200優選鋸,但其中的軟體版本為何種版本不能確定。本院針對存放於立晨公司的V200優選鋸進行了勘驗,共計執行了14項鋸切實驗。

  原審查明事實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l  二審另查明下列事實:

  (一)關於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

  優鎧公司與曹坤、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的糾紛始於2012年,優鎧公司向公安機關指控前述等人侵犯其技術秘密,在該刑事程序中,優鎧公司主張了4項技術資訊:

1項:技術資訊與本案技術資訊表述相同;

2項:「基於Simotion控制系統開發的軟體來源程序」;

3項:「機械圖紙中難以在產品上反映出來的公差配合、技術要求等工藝參數」;

4項:「Simotion系統硬體與軟體程序的匹配」。

優鎧公司將承載上述4項技術資訊的載體提供給了鑒定機構浙江科協,浙江科協出具的浙科2號報告認定,前三項技術資訊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資訊」;浙科2-2號報告認定,「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是包含工藝、設備、目標功能的綜合內容。路啟公司的B200優選鋸侵犯了優鎧公司第1項技術資訊內容。

  在(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中,優鎧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包括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其中技術資訊與前述刑事程序中第1項技術資訊文字內容相同,也與本案所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內容相同。本案所涉技術秘密的載體包含在前述刑事程序優鎧公司所提供的圖紙、文檔和程序等技術資料中。

  (二)關於H18優選鋸、F308優選鋸的技術方案

  優鎧公司曾經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認定李守保、周華、曹坤、路啟公司侵害其技術秘密[2017)魯02民初829號,以下簡稱青島案件]。該案中,優鎧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產品為路啟公司製造的H18優選鋸、F308優選鋸。在本案原審審理中,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曾於2017.12.12在庭審中明確自認,本案的V200優選鋸與青島案件的H18優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S200優選鋸與青島案件的F308優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據此,優鎧公司撤回了對青島案件的起訴,將青島案件的H18F308兩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合併到本案中一併主張。

  (三)關於涉案技術秘密的研發費用及優鎧公司的營利情況

  根據(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記載,涉案技術秘密是優鎧公司通過案外人上海威邁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委託中國石油大學研發的技術,專案研發費用為52萬餘元。20085月至201312月期間,涉案技術秘密產品累計銷售82台,銷售收入共計39,239,486.81元,銷售毛利共計21,752,076.92元,毛利率為55.43%

  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因優鎧公司主張的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在201310月至2017年期間,故本案應適用199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結合已經查明的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審鑒定程序是否違法;涉案技術秘密的保護範圍;涉案技術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曹坤、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魯麗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關於原審鑒定程序是否違法

  優鎧公司上訴主張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在原審法院通知的鑒定人員名單中,也未出庭作證,其參加鑒定程序違法,影響了優鎧公司的合法訴訟權利,原審鑒定程序違法,本案應當重新進行鑒定。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主張,原審鑒定程序合法,在鑒定過程中優鎧公司對鑒定機構、鑒定事項的確定並未提出異議。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鑒定人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0條規定,司法鑒定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訴訟當事人、鑒定事項涉及的案件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獨立、客觀、公正進行鑒定的,應當迴避。司法鑒定人曾經參加過同一鑒定事項鑒定的,或者曾經作為專家提供過諮詢意見的,或者曾被聘請為有專門知識的人參與過同一鑒定事項法庭質證的,應當迴避。

  本案中,司法鑒定人湛某具有鑒定人資格。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湛某存在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規定的應當迴避的情形。因此,僅憑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曾與司法鑒定人湛某的原任職單位有過接觸,不足以認定司法鑒定人湛某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二)優鎧公司重新鑒定的請求不應准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一)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的;(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四)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據前述規定,鑒定程序嚴重違法是指鑒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或者實體權利,並可能導致鑒定結論錯誤的情形

  本案中,司法鑒定人湛某並未違反迴避的有關規定而導致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其次,在原審法院組織的鑒定勘驗過程中,優鎧公司對於參與勘驗的人員、勘驗方法並無異議。該勘驗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再次,原審庭審中,司法鑒定人遊某已經依據法院的要求出庭作證,就原審鑒定所涉相關問題回答各方當事人問題。最後,原審鑒定確實存在告知的司法鑒定人與最終實際參與的司法鑒定人不一致的情形,但原審法院在得知該情況後已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並依法審查優鎧公司所提出的兩次迴避申請,確認司法鑒定人湛某不存在應當迴避的情形。

但是,原審法院並未要求鑒定機構重新作出鑒定,程序處理存在瑕疵。二審中,本院已根據優鎧公司的申請,在技術調查官的參與下,對被訴侵權產品進行重新勘驗,查明了涉案技術問題和技術事實。在勘驗過程中,本院依法保障了優鎧公司的各項訴訟權利。在相關事實已經查清的情況下,本案已不存在重新鑒定的必要,故本院對優鎧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不予准許。

  (三)原審法院未採納《上科29-2號報告》並無不當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經委託人同意,司法鑒定機構可以派員到現場提取鑒定材料。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應當由不少於二名司法鑒定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其中至少一名應為該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現場提取鑒定材料時,應當有委託人指派或者委託的人員在場見證並在提取記錄上簽名。第27條規定,司法鑒定人應當對鑒定過程進行即時記錄並簽名。記錄可以採取筆記、錄音、錄影、拍照等方式。記錄應當載明主要的鑒定方法和過程,檢查、檢驗、檢測結果,以及儀器設備使用情況等。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記錄的文本資料、音像資料等應當存入鑒定檔案。

本案中,《上科29-2號報告》中17處現場勘驗雖然附有圖片和說明,但是相關司法鑒定人僅參與了其中的3處。《上科29-2號報告》的檔案材料均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簽到記錄;未見鑒定專家討論會記錄或紀要、未見反映對被鑒定設備勘驗、測試情況的筆記、錄音、錄影等必須存入鑒定檔案的鑒定材料。《上科29-2號報告》中涉及的宏偉公司、昭璽公司、富彬公司、貝爾公司、群益公司均出具相關說明,表示沒有接待過優鎧公司和上科司鑒所的人員進行相關的鑒定工作。因此,上科司鑒所《上科29-2號報告》的司法鑒定過程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對於《上科29-2號報告》未予採納並無不當。優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優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的內容和範圍

  優鎧公司主張原審法院對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理解錯誤,即錯誤分解了涉案技術秘密,導致認定結論錯誤。而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則主張優鎧公司在原審鑒定、二審提交上訴狀時,多次變更涉案技術秘密,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為:

  (一)關於技術秘密內容和範圍的確定

  技術秘密內容的確定往往涉及繁重的事實認定和複雜的法律判斷。隨著訴訟進程的推進,各方當事人的辯論、篩選和甄別,技術秘密的內容會逐漸從原來範圍較大、界限較為模糊變得範圍更為合理、界限不斷明晰,從而劃分出技術秘密與公知資訊的邊界。究其原因在於:技術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權利外觀,由權利人秘密持有,需要通過法院審理,將技術秘密的權利外觀固定下來,然後才能具體審查是否侵權以及民事責任承擔。侵害技術秘密之訴體現了訴訟的博弈性。權利人在起訴時,首先需要明確其技術秘密的保護範圍,確定秘密資訊的具體內容;然後由被訴侵權人對其中哪些資訊已為所屬領域相關人員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提出反證,從而將公知資訊予以剔除,進而劃定技術秘密的權利邊界。這既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基礎,也是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特別是認定權利事實的基礎。

  (二)關於優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應如何理解

  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審理被訴侵權人是否實施了侵犯權利人技術秘密的行為,依據的是權利人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對於涉案技術秘密的理解,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保密內容……

  (三)關於優鎧公司的主張是否存在前後矛盾

  原審法院認為,優鎧公司在原審中、鑒定中、開庭時對涉案技術秘密的解釋前後互相矛盾。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在二審中也主張,優鎧公司在原審鑒定、二審提交上訴狀時,多次變更涉案技術秘密內容,違反了誠信原則。對此,本院認為,優鎧公司前後兩種表述並不存在相互矛盾,也未變更其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理由如下:

  首先,在侵害技術秘密案件中,權利人原則上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明確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內容,對於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後提出的技術秘密內容,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是,如果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其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後提出的內容僅是對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內容的解釋和說明,並未超出其主張的技術秘密的內容,也沒有改變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內容,則這種解釋和說明不會損害各方當事人的權利,有利於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技術秘密內容的基礎上作出公正裁判,通常不會違反誠信原則。

  其次,優鎧公司對涉案技術秘密的解釋是從不同角度闡述的。

  最後,優鎧公司提交的《秘密點說明》並未限定其所主張的技術秘密具體適用於何種鋸切模式。根據木材加工行業的通常理解,在不同鋸切模式下,優選鋸所追求的鋸切目標應有所不同。因此,優鎧公司的解釋符合所屬行業的通常理解。

  綜上,優鎧公司關於涉案技術秘密的陳述並不存在相互矛盾,亦符合所屬行業的通常理解。優鎧公司原審開庭、二審中的陳述是對涉案技術秘密的進一步解釋和說明,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關於涉案技術秘密是否不為公眾所知悉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根據該規定,只有技術秘密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條件,才屬於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本案中,(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已認定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且各方當事人對此並無實質性爭議,故涉案技術秘密能否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關鍵,就在於其是否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之要件。

  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主張,涉案技術秘密是所屬技術領域的一般常識,可以通過觀察產品而直接獲得,並且已經被公開出版物披露,因此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對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有關資訊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資訊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一)該資訊為其所屬技術或者經濟領域的人的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二)該資訊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進入市場後相關公眾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三)該資訊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四)該資訊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五)該資訊從其他公開管道可以獲得;(六)該資訊無需付出一定的代價而容易獲得。

  (一)涉案技術秘密不屬於所屬領域的一般常識

  根據(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記載的內容,浙科2號報告顯示優必選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中的具體工藝過程是為了提高優選橫截鋸鋸切效率、加工精度專門設計的,不同於常規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方式,必須具有配合專門軟體、電控硬體以及機械結果的具體工藝過程,才能生產出符合市場需要的高效率、可設計專門加工精度的優選鋸,但路啟公司在成立後的短時間內就很快開始生產出被控侵權產品並在多地銷售,有悖常理。優必選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不是一種簡單的技術組合,不能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得出,需要配合專門設計的軟體,電控硬體以及相關機械結構,並經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覆試驗才能實現。可見,涉案技術秘密不同於常規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方式,是必須經過反覆研究試驗後方可獲得的獨特的具體工藝過程,無法通過直接觀察設備及生產應用過程而輕易獲取的,顯然不屬於所屬領域的一般常識。

  (二)涉案技術秘密不屬於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涉案技術秘密是包含工藝、設備、目標功能的綜合內容,不是一種簡單的技術組合。其次,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認為路啟公司的優選鋸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相同,是建立在知悉涉案技術秘密的基礎上進行的比對,並不能由此得到涉案技術秘密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結論。再次,雖然菲鑒10號報告認為,涉案技術秘密屬於通過銷售管道即可獲得的技術信息,但是並未具體說明如何獲得相關技術資訊,亦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能據此認為涉案技術秘密屬於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資訊。最後,專家輔助人王某某在二審中明確表示,涉案技術資訊不能通過購買產品、做試驗後完全知悉。綜上,涉案技術秘密不屬於通過觀察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技術資訊。

  (三)涉案技術秘密並未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經本院查明,與涉案技術秘密相關的幾份檢索報告均未表明涉案技術秘密已被公開披露。上海科學技術情報研究所《知識產權檢索報告》認為,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未被2018.8.6前的文獻公開。中國科學技術資訊研究所《科技查新報告》中雖然認定部分秘密資訊中的內容已被公開,但是並未完整公開全部內容。浙科2號報告記載,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技術資訊在專利號為CN202668687U,名稱為「優選橫截鋸系統」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中已有記載,但並未披露具體工藝內容。此外,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原審提交的證據11只是公開了長料模式的鋸切目標和價值追求,並未實際公開涉案技術秘密。

  綜上,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關於涉案技術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抗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關於涉案技術秘密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的認定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四、曹坤、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魯麗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技術秘密

  本案中,優鎧公司主張五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包括披露行為和使用行為:

  (一)曹坤、李守保、周華被訴披露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屬重複起訴

  在(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案中,優鎧公司主張曹坤、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該案判決認定李守保、周華係優鎧公司前員工且能夠接觸到優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並向路啟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秘密;曹坤係優鎧公司的銷售經理,無證據表明其可以接觸到優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其未實施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據此判決李守保、周華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鑒於針對同一技術秘密的披露行為係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在前案對該行為已經審理並作出相應判項的情況下,優鎧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張曹坤、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屬於重複起訴,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路啟公司實施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經營者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仍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案認定路啟公司是否實施了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行為的關鍵在於,被訴侵權產品是否使用了與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相同或者實質相同的技術資訊。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 V200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在原審鑒定中,V200優選鋸在長度模式下不能鋸切,優鎧公司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該V200優選鋸鎖定了長度模式。原審鑒定僅以優鎧公司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存在長度模式為由,直接認定V200優選鋸不具備長度鋸切功能。本院認為,在被訴侵權產品具有長度模式按鍵的情況下,通常應當認為該優選鋸具備長度鋸切功能。在優鎧公司的相關主張具有合理性的前提下,原審鑒定機構可以要求路啟公司就其製造的優選鋸產品提供說明書或者要求其進行解鎖,以此查明技術事實。原審鑒定的程序處理存在不當之處,本院予以糾正。事實上,在本院組織的二審勘驗中,通過對另一台V200優選鋸輸入密碼即解鎖了長度鋸切模式,本院亦對該優選鋸是否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進行了現場勘驗。這進一步證明,原審鑒定關於V200優選鋸不具備長度鋸切功能的鑒定意見存在錯誤。結合二審勘驗情況,本院分析如下:

(1)               二審勘驗的V200優選鋸可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

雖然優鎧公司在未告知本院的情況下,自行將經公證封存的V200優選鋸進行轉移,但是經本院查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零部件上均貼有轉移前2019422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完整的封條或者重新貼上了2019524日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公證處的新封條,並且優鎧公司提供了(2019)魯臨沂蘭山證民字第1481號公證書。經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確認,該公證書顯示的封存產品的封存狀態與二審現場勘驗時的封存狀態一致。本院認為,雖然優鎧公司未對封存產品從利宇公司轉移到立晨公司的轉移過程進行公證,但相關產品上的封條均顯示完整或者在公證機構的見證下進行了重新封存,並且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對轉移前後的封存產品的封存狀態一致性不持異議,並確認從外觀看,該封存產品系路啟公司製造的V200優選鋸。雖然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表示對該封存產品中包含的軟體版本不能確定,但並未提交相反證據。故本院確認,該封存產品系路啟公司製造的V200優選鋸,可以作為本院二審勘驗的物件。

(2)               V200優選鋸的勘驗結果,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

本院認為,由於本案優鎧公司所主張的技術秘密係特定條件下鋸切方式的選擇及其結果,在此情況下,如果被訴侵權產品在該特定條件下所選擇的具體鋸切方式及其鋸切結果與請求保護的技術資訊不具有實質性差異,則可以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技術資訊與涉案技術秘密構成實質相同。針對二審勘驗的實驗結果,採取綜合分析、相關實驗之間的縱向結果比對分析、單項鋸切結果分析等方法,本院認為,勘驗情況可以證明在長度模式和係數模式下,V200優選鋸的鋸切方式和結果遵循了涉案技術秘密的工藝流程,並且實現了涉案技術秘密的技術效果。由於路啟公司在本案一、二審始終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製造的優選鋸使用的鋸切工藝不同於涉案技術秘密的鋸切工藝。因此,結合前述勘驗實驗結果分析,本案現有證據足以證明V200優選鋸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

  2. S200F308H18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

(1)       二審中,優鎧公司已明確放棄對Q80優選鋸的主張,故本院不再予以審查。

(2)       S200優選鋸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首先,原審鑒定對S200優選鋸的鑒定結論並不能完全排除該產品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可能性。國創司鑒所對於涉案技術秘密的不當理解是其作出S200優選鋸未使用涉案技術秘密這一錯誤鑒定結論的重要原因。其次,路啟公司未就S200優選鋸所使用的技術資訊與涉案技術秘密不同進行充分舉證。S200優選鋸與V200優選鋸均係路啟公司生產,在(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已認定路啟公司製造的B200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的情況下,路啟公司等在本案訴訟過程中並未就S200V200優選鋸採用了與B200優選鋸不同的技術方案提出實質性抗辯和有力證據。最後,優鎧公司已盡舉證責任。而且,在原審法院已針對魯麗公司S200優選鋸採取證據保全措施,並明確告知其保全期限和違反保全措施將承擔的法律責任情況下,魯麗公司仍然無正當理由毀損已查封的證據,導致本院無法對被查封的S200優選鋸產品進行勘驗。綜上,結合(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查明的事實、本案原審鑒定情況、二審勘驗情況等,本院認為,優鎧公司已盡到相應舉證責任,可以認定S200優選鋸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3)               F308H18優選鋸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經本院查明,李守保、周華、路啟公司曾在原審中明確自認,本案的V200優選鋸與青島案件的H18優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S200優選鋸與青島案件的F308優選鋸使用的是同一技術方案。據此,優鎧公司撤回了對青島案件的起訴,將青島案件的H18F308兩個型號的被訴侵權產品合併到本案中一併主張。其次,原審鑒定對於F308優選鋸、H18優選鋸的鑒定結論,明顯不符合作為展品展出且功能齊全的優選鋸產品所應具備的技術效果,且不符合常理。優選鋸產品進行鋸切通常都需要清單規格以實現優化鋸切功能,特別是,結合H18F308兩個型號的產品較高的銷售價格,其無清單規格僅能實現簡單的鋸切不符合常理。結合路啟公司在本案對H18F308優選鋸技術方案的自認、原審鑒定存在的種種疑點以及路啟公司未提交反證等情況,本院認為,優鎧公司已盡到相應舉證責任,可以認定F308H18優選鋸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

  綜上所述,路啟公司使用的技術資訊與優鎧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構成實質相同具有「高度蓋然性」已認定李守保、周華接觸並掌握了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在設立並經營路啟公司的過程中,未經優鎧公司許可共同向路啟公司披露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係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製造、銷售V200S200F308H18優選鋸並使用了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相同的技術資訊,侵犯了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優鎧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曹坤、李守保、周華不成立共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

  如前所述,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了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在明知其獲取的係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情形下,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製造、銷售了V200S200F308H18優選鋸,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曹坤、李守保、周華共同參與了製造、銷售上述型號的優選鋸。其次, 2012.2.20曹坤已將其所占路啟公司50%股份轉讓給他人,不再是該公司股東。故優鎧公司關於曹坤、李守保、周華共同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四)魯麗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未侵犯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披露的是權利人的技術秘密,仍然予以使用的,應視為侵犯技術秘密。本院曾在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管轄權異議案件[(2007)民三終字第10]中指出,「銷售侵犯商業秘密所製造的侵權產品並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所列明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使用商業秘密的過程,通常是製造侵權產品的過程,當侵權產品製造完成時,使用商業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同時發生。」既然銷售侵犯技術秘密所製造的侵權產品不屬於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那麼購買者使用侵犯技術秘密所製造的侵權產品亦不應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所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本案中,魯麗公司原審提交的買賣合同可以證明其購買、使用了路啟公司製造的被訴侵權產品。如前所述,當被訴侵權產品製造完成時,使用技術秘密的侵權結果即已發生。故魯麗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並不屬於前款規定的「明知他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仍然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之情形,並未侵犯優鎧公司的技術秘密。

五、民事責任的承擔

  (一)關於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路啟公司製造的V200S200F308H18優選鋸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路啟公司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優鎧公司關於路啟公司停止使用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因優鎧公司已在(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中主張曹坤、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路啟公司披露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且該案已認定李守保、周華實施了披露行為,並判決李守保、周華停止披露行為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優鎧公司在本案再次主張曹坤、李守保、周華停止披露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因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曹坤、李守保、周華共同參與了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優鎧公司關於曹坤、李守保、周華停止使用優鎧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此外,魯麗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並不屬於侵犯技術秘密的行為,因此,對於優鎧公司關於請求魯麗公司停止使用自路啟公司購買的使用涉案技術秘密製造的優選鋸產品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二)關於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的侵犯技術秘密行為的損害賠償額,可以考慮技術秘密的性質、商業價值、研究開發成本、創新程度、能帶來的競爭優勢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

  本案中,優鎧公司主張依據權利人的損失確定賠償數額,其具體主張的侵權期間為路啟公司在201310月到20174月期間,製造V200S200優選鋸;在20175月至201712月期間,製造、銷售F308H18優選鋸。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路啟公司製造、銷售V200S200F308H18優選鋸的具體數量。上海市奉賢區稅務局向本院提供的路啟公司銷項資料跨度為20165月至20179月,其中涉及V200S200F308H18優選鋸產品的總金額為425萬餘元。結合本院查明的魯麗公司毀損的S200優選鋸的製造時間為2014年,路啟公司提供的前述期間內的S200優選鋸發票(8萬元)明確備註屬於尾款,可以認定稅務機關提供的銷項資料未能涵蓋路啟公司本案被訴侵權期間的全部銷售數量及金額。在權利人的損失難以準確計算的情況下,本院將綜合考慮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創新程度、研究開發成本、商業價值、能帶來的競爭優勢、技術貢獻度以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侵權情節等因素酌情確定。

具體來說,考慮了以下因素:

1.涉案技術秘密的性質和創新程度:涉案技術秘密不是簡單的技術組合,不同於常規的測量與鋸切分開進行的鋸切工藝,而是為了提高優選鋸鋸切效率和加工精度而專門設計,需要配合專門設計的軟體,電控硬體以及相關機械結構,並經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研究、反覆試驗才能實現,是優選鋸實現邊測量邊鋸切的核心關鍵資訊。

2. 涉案技術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根據(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涉案技術秘密是優鎧公司通過案外人上海威邁木工機械有限公司委託中國石油大學研發的技術,專案研發費用為52萬餘元。

3.涉案技術秘密的商業價值及帶來的競爭優勢:涉案優選鋸產品單價高,無論優鎧公司還是路啟公司,平均銷售每台單價都在30-50萬元。根據(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20085月至201312月期間,優鎧公司共計銷售使用涉案技術秘密的優選鋸82台,銷售收入高達3,923萬餘元,毛利率為55.43%

4.涉案技術秘密的貢獻度:經過勘驗,V200優選鋸的長度模式和係數模式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而V200和其他型號的優選鋸還具有其他鋸切模式。

5.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和侵權情節:路啟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李守保、周華未經許可向其披露的優鎧公司的涉案技術秘密,仍然在(2016)滬民終字第470號判決其構成侵權之後,在本案的V200S200F308H18優選鋸產品中予以使用。侵權時間長、涉及的被訴侵權產品多,主觀惡意明顯。綜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確定路啟公司向優鎧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

  關於合理開支,優鎧公司在本案一、二審主張律師費、差旅費、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交通費等合理支出共計1,389,646.4元。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專業性較強,權利人維權相對更為困難,付出的維權成本相對更高。本案權利人通過採取查新檢索、調查取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公證取證、鑒定等多種手段查明案件事實,已盡到積極舉證義務,故本院對一、二審律師費60萬元予以全額支持。此外,優鎧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還包括差旅費、公證費、鑒定費、評估費、交通費等費用,但前述費用中既包括對優鎧公司已放棄的Q80優選鋸的公證、鑒定等費用,亦包括本院及原審法院未予採納的《上科29-1號報告》、《上科29-2號報告》等費用。故本院對優鎧公司主張的此部分開支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援,酌情確定為40萬元。綜上,本院綜合確定路啟公司應向優鎧公司賠償合理開支100萬元。

  (三)關於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

  對於優鎧公司要求路啟公司在《木材工業》雜誌和中國木業網首頁就其侵權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消除影響作為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一般情況下適用於因侵權行為造成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等受損的情形。而本案中,並無證據表明路啟公司的前述侵權行為,使優鎧公司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受到了損害,故本院對於優鎧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者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優鎧公司在原審中申請原審法院進行鑒定,原審法院依法准許優鎧公司的部分鑒定申請,委託國創司鑒所就涉案技術問題進行技術鑒定。二審中,經過本院審理,本院未採納該份鑒定意見。根據前述規定,本院認為,優鎧公司委託原審法院進行的該項鑒定費18萬元應由優鎧公司負擔(已由優鎧公司預繳)。

  綜上,優鎧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依照1993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0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70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7)滬73民初716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即停止使用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邊測量邊鋸切的設計」的技術資訊,該停止侵犯的時間持續到涉案技術秘密為公眾所知悉時止;

  三、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00萬元,共計600萬元;

  四、駁回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7,800元,一審財產保全費5,000元、證據保全申請費60元、鑒定費180,000元,由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負擔226,060元,由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6,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800元,由優鎧(上海)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1,000元,由上海路啟機械有限公司負擔46,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原文參見http://en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565.html

 

Top  
 
 
  11th F1., 148 Songjiang Rd., Taipei, Taiwan | Tel : 886-2-2571-0150 | Fax : 886-2-2562-9103 | Email : info@tsailee.com.tw
© 2011 TSAI, LEE & CHEN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Web Design by 深白設計
Best viewed with IE8.0 or higher with 1024*768 resol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