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判決
期滿未繳足年費或滯納金將致專利權終止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n 案號:(2021)最高法知行終322號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格林標本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格林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n 事實摘要
格林公司涉案專利自核准後,前8年專利年費均正常足繳,但2019年僅繳納專利年費人民幣(以下同)600元且未同時繳納滯納金;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規定,格林公司繳納的金額不足以涵蓋當年年費及逾期繳費的滯納金,故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涉案專利權終止的決定。
格林公司不服,認為「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不應終止專利權,國知局的決定無法律依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於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京73行初5575號行政判決,判決格林公司敗訴。
格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格林公司主張:涉案專利是格林公司的核心技術成果,格林公司非常注重其管理和保護,其發生未能足額繳納專利年費的事實,是因為沒有收到繳費通知和自身電話諮詢接收資訊錯誤導致。國知局在沒有對少繳滯納金督促補繳的情況下,直接終止專利權,且一審法院曲解專利法第44條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錯誤認定對該公司的繳費通知書送達的法律效力,刻板適用專利檔送達之規定,從而錯誤認定對格林公司終止專利權的合法性:
1. 根據專利法第44條規定,專利法確認專利權期滿前提前終止的條件,一方面是專利權人拒不履行繳納年費義務,另一方面是專利權人主動放棄。格林公司已於2019年3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諮詢並繳費600元的行為均是積極履行法定繳納年費義務,不是拒不履行,更不是主動的放棄。該繳費行為對應的600元已繳足了當年年費,只是沒有繳足滯納金,未予繳足的原因是電話諮詢國家知識產權局,給予的答覆是欠費600元。雖然原審法院認為格林公司2016年繳納過滯納金,應該明知應予繳納滯納金的事實,但因為繳費政策的變化,每年繳納年費的標準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格林公司認為600元已包括年費和滯納金。事實上,國家知識產權局給格林公司開具的600元發票也恰恰是400元年費和200元滯納金,格林公司在沒有收到繳費通知的情況下未予繳足,不存在拒絕繳納的主觀故意。
專利法第44條立法本意是對於拒不繳納專利年費的專利權人應當終止其專利權,而對於因客觀原因(繳費通知因故未知悉)導致的少繳而未繳足的專利權人就不符合該條「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條件,不應依此終止格林公司專利權。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是對專利法第44條「沒有按規定交納年費」導致專利權終止條件的規定,專利權終止的前提條件是「期滿未繳納」,結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至第100條各條的規定來看,「期滿未繳納」不包括「期滿未繳足」,只有第98條規定了因專利年費繳付問題終止專利權的條件是「期滿未繳納」這個唯一要件。所以,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因年費問題而終止專利權不包括「期滿未繳足」,而格林公司2019年3月27日繳納600元的行為應屬期滿未繳足,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於期滿未繳足應再行催繳,在催繳期屆滿而未繳納的,方可終止專利權。
2. 原審法院認為格林公司和代理機構科龍公司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實則委託書是國知局的格式和同文本,並非雙方充分協商的具體內容,格林公司只委託科龍公司代為申請專利,「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文字內容前面申請號或專利號是空白未填沒有約定的,而其下方關於代為辦理專利費用減免的授權,格林公司也沒有在方框□中勾選。因此,科龍公司無權代為收取格林公司的專利檔。原審對此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其次,原審法院引用國知局《關於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部門規章,在國知局送達給科龍公司的繳費通知書未予下載的情況下,推定15天視為收到,屬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在規章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時,應適用法律、行政法規。專利法實施細則作為行政法規第4條明確規定了專利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的相關內容,而《關於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作為部門規章,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而制訂,而且該規定僅適用於專利申請檔,其適用範圍不能擴大到專利保護。在格林公司專利繳費專利權終止等重大權益處分時,應適用行政法規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規定。國知局對於格林公司郵寄位址是明知並對此使用的,例如郵寄發票、證書等。因此原審對此存在法規適用錯誤。
n 本案爭點
1. 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作出的專利權終止的認定是否合法?
2. 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是否合法?
n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
(一)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作出專利權終止的認定合法
涉案專利證書中載明「年費應當在每年01月21日前繳納」及未按規定繳納年費的法律後果。格林公司稱其於2019年3月27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電話諮詢專利費用,國家知識產權局並未告知其還要繳納滯納金,故其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了600元,造成其未繳足涉案專利第9年的年費,但此時已超過了當年年費的繳納期限,格林公司應知曉逾期繳納年費時應同時繳納滯納金,且格林公司於2016年6月17日繳納過年費滯納金,故其認為未繳足年費係國知局在電話諮詢時未明確向其告知的理由不能成立。
格林公司稱其行為是「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而不是「期滿未繳納」專利年費,故國知局終止涉案專利沒有法律依據。但依據上述專利法實施細則第98條的規定,格林公司未按期繳納涉案專利第9年的年費,並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向其代理機構發出繳費通知後,向國知局繳納了600元,但上述金額不足以涵蓋當年年費及逾期繳費的滯納金,故國知局作出涉案專利權應終止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格林公司認為「期滿未繳足」專利年費不應終止專利權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
而且,專利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誤專利法或者本細則規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指定的期限,導致其權利喪失的,自障礙消除之日起2個月內,最遲自期限屆滿之日起2年內,可以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請求恢復權利。因此,如格林公司認為其未繳足專利年費係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可以依法向國知局請求恢復權利,並非喪失救濟途徑,故國知局以格林公司未繳納或繳足第9年度年費和滯納金為由終止涉案專利權,並無不當。
至於格林公司稱其向國知局申請恢復專利權遭到拒絕,國知局也存在違法行為,並非本案行政訴訟的審查範圍。
(二)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合法
格林公司主張自2015年起已與曾委託的專利代理機構科龍公司終止代理關係,故國知局在其後仍向該代理機構送達繳費通知書和被訴通知係無效。
原審法院認為,格林公司於2011年1月12日與科龍公司簽訂《專利代理委託書》,係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應屬有效。在該委託書中,明確約定格林公司委託科龍公司代為辦理涉案專利申請以及在專利權有效期內的全部專利事務。
其次,2012年1月12日格林公司向國知局提出紙本申請批量轉為專利電子申請請求並被批准,自此涉案專利申請轉為電子申請。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4條第2款的規定,國知局在格林公司申請將涉案專利申請轉為電子申請後,通過電子方式向格林公司指定的專利代理機構送達文書,符合法律規定及雙方的約定。
再次,格林公司稱其於2015年即已終止了與科龍公司的代理關係,但其自認並未向國知局明確告知並辦理著錄變更登記。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9條第2款規定,格林公司應自行承擔其未在終止與科龍公司的代理關係後依法向國知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的法律後果。國知局通過電子發文的方式向科龍公司的指定連絡人發送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被訴通知是否已被下載的問題,雙方仍存爭議。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供的證據顯示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書均於發文當日即被下載,格林公司則舉證主張上述檔均未被下載。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參照國知局《關於專利電子申請的規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57號)第9條第2款的規定,對於專利電子申請,國知局以電子檔形式向申請人發出的各種通知書、決定或者其他檔,自檔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為申請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繳費通知書及被訴通知是否被收件人下載,並不影響上述檔的發文效力。故國知局就被訴通知的送達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格林公司的各項主張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n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格林公司上訴
1. 足額繳納年費是專利權人的法定義務,專利權人應當知悉,與其主觀上是否存在拒絕繳納的故意沒有關聯。
2. 對於上述規定中的「期滿未繳納」,指的是該表述之前的專利權人未按期補繳年費及滯納金,而該條中的補繳針對的是專利權人未在上一年度期滿前繳納或者繳足的專利年費。因此,期滿未繳納而導致專利權終止的事由包括未繳納和未繳足專利年費及滯納金,即未繳足專利年費或滯納金同樣導致專利權提前終止的法律後果。
3. 格林公司雖主張其自2015年起已與曾委託的專利代理機構科龍公司終止了代理關係,但其並未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國知局依據相關規定向科龍公司送達繳費通知書符合法律規定,格林公司因未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手續而導致未有效接收到繳費通知書,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不影響國知局按照相關規定進行送達的效力。
4. 電子送達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4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方式,符合法律規定,原審認定自電子檔發出之日起滿15日,推定格林公司收到文件,並無不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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