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專利檔的收錄日不能當然作為現有技術的公開日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裁判文書網】
n 案號:(2020)京73行初3498號行政判決
n 當事人
原告:正大天晴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正大天晴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吉利德科學公司
n 爭點
1. 專利檔的收錄日能否作為現有技術的公開日?
2. 涉醫藥專利技術方案中技術效果與結合啟示的關係?
n 事實摘要
2019.12.3被告國知局對原告正大天晴公司就吉利德科學公司(簡稱吉利德公司)擁有的專利號01813161.1、名稱為「核苷酸膦酸酯類似物前藥及其篩選和製備方法」、申請日2001.7.20、優先權日2000.7.21的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作出了第425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19.10.15舉行口審,2019.12.3作出決定,認定正大天晴公司所提主張不成立,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原告正大天晴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主張其提供的證據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且本專利權利要求不具有創造性,認為被訴決定認定有誤,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無效決定。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與第三人吉利德公司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受理並開庭審理後,原告提交了(2020)蘇寧鐘山證字第1573號公證書,公證了其與歐洲專利局有關證據11a公開時間的往來郵件,其中歐洲專利局就原告「1999年起電子登記冊、收訖章和指南的檔獲取(諮詢號609634)」郵件回覆:「…登記簿本身是在2001年引入的,但是案卷查閱部分(所有文檔)僅在2003年引入。使用者服務台無法告知程序性文檔何時在網上公開,因為我們不知道它們在何時被掃描,但至少不早於2003年。……在所有收到的信件上所蓋收訖章的日期是我們可以提供的唯一證明。我們沒有任何其他手段來證明這一點,但正如已經提到的那樣,它極有可能在2001年之前向公眾公開。從理論上講,公眾可以從提交之日起立即查看提交的公開文檔和通訊。但是,我們假定出於組織和實際原因,必定經歷一些延遲;從檔存儲或審查員那裡收集紙本檔,進行準備,然後將其帶到資訊辦公室或圖書館,訪客可以到那裡查看檔,或者準備信件以進行傳送。所詢問的信件是在1999.3.22收到的,早於2001年,收訖章可資證明。從書面請求或電話請求到實際查看文檔的時間,我們估計收到日期(1999.03.22)至少一個月至可能幾個月,具體所需時間取決於工作量、交付後情況和其他因素。……」
一、證據11a是否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
證據11a是第三人在EP0719273A1申請程序中答覆審查意見時所提交的意見陳述書及權利要求書的修改,其雖然由歐洲專利局於1999.3.22收錄,且《歐洲專利公約》第128條第(4)項規定:「在歐洲專利申請公佈後,有關該申請或其以後的歐洲專利,除實施細則另有限制條件規定的,應適用該規定外,經請求可供查閱」,但僅依該規定不能當然認定證據11a在收錄日即處於可被公眾查詢的狀態。訴訟中,原告提交了其向歐洲專利局詢問證據11a公開時間的相關往來郵件,從郵件內容中可看出歐洲專利局並不能確定該檔的具體公開時間,而僅是認為「從書面請求或電話請求到實際查看文檔的時間,我們估計收到日期(1999.03.22)至少一個月至可能幾個月,具體取決於工作量、交付後情況和其他因素」,「至少不早於2003年」,「極有可能在2001年之前向公眾公開」。鑒於確定現有技術的關鍵在於該技術方案的公開日,在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證據11a的公開日的情況下,原告有關其構成本專利的現有技術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援。
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7是否具備創造性?
被訴決定中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於證據19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獲得了一種具有增強的抗病毒活性、血漿穩定性高且在體內靶組織中選擇性富集的抗HIV前藥。各方當事人對此並無異議。可見,原告認可本專利權利要求1同時具有以下三種技術效果:增強的抗病毒活性、血漿穩定性高,以及在體內靶組織中的選擇性富集。
在以證據19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情況下,原告主張了兩種結合方式以評述權利要求1的創造性,但在兩種結合方式的任一對比檔中,均未涉及到在體內靶組織中的選擇性富集效果。至於另外兩個技術效果,雖然證據3中提及抗病毒活性、血漿穩定性效果,證據6提及血漿穩定性效果,但二者均為體外試驗,而並非本專利所涉體內試驗。可見,上述對比檔並未針對如何同時具有「增強的抗病毒活性、血漿穩定性高且在體內靶組織中選擇性富集」三種技術效果給出相應的技術啟示。基於此,本領域技術人員在上述對比檔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原告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基於相同的理由,因在以證據11、12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情況下,結合方式中的任一對比檔亦均未涉及體內試驗,故上述對比檔中均未針對如何同時具有「增強的抗病毒活性、血漿穩定性高且在體內靶組織中選擇性富集」三種技術效果給出相應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在上述對比檔的基礎上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需要付出創造性勞動,本專利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原告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在權利要求1具備創造性的情況下,其從屬權利要求2-7必然具備創造性,據此,原告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訴決定認定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正大天晴公司的訴訟請求,維持被訴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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