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
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為貫徹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的決策部署,落實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授權決定》),推動完善訴訟制度,加強審級制約監督體系建設,實現法律正確統一適用,2021.9.27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試點實施辦法》),正式啟動為期二年的試點工作。試點法院將根據《授權決定》和《試點實施辦法》,調整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試點實施辦法》共23條,明確規定改革試點的工作目標、主要任務、試點範圍和期限及配套保障舉措等內容,是開展試點工作的具體依據,內容主要包括五個方面:
一、明確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
《試點實施辦法》規定了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基層人民法院重在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中級人民法院重在二審有效終審、精準定紛止爭;高級人民法院重在再審依法糾錯、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監督指導全國審判工作、確保法律正確統一適用。
二、完善行政案件級別管轄制度
《試點實施辦法》合理調整了第一審行政案件級別管轄標準,根據案件可能受地方因素影響程序,明確規定對政府資訊公開、不履行法定職責等四類以縣級、地市級人民政府為被告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
三、完善案件提級管轄機制
《試點實施辦法》完善「特殊類型案件」提級管轄機制,規定了提級管轄的啟動主體、程序機制、審理期限、處理方式等內容,推動將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交由較高層級法院審理,讓較高層級法院統一法律適用,打破「訴訟主客場」的一般規定。
四、改革再審程序
《試點實施辦法》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範圍和情形,建立了將申請再審案件交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機制,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提審的情形,推動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審理在全國範圍內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等案件。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權力運行機制
《試點實施辦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審申請的程序要求和審核機制,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跨審判機構的合議庭組成機制和專業法官會議機制,推動解決跨部門法律適用分歧或跨領域重大法律適用問題,優化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理方式,推動形成適合最高審判機關職能定位和案件特點的庭審模式。
此外,《試點實施辦法》還就試點工作的範圍、期限、組織實施及配套保障等方面作出規定,要求各高級人民法院及時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相關制度規定,積極優化司法資源配置,推動增加基層和一線辦案人員的編制、員額配備,確保司法資源配置與各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相匹配。
法〔2021〕24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的改革方案》(中政委〔2021〕45號)和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作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人大常會字〔2021〕38號),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已於2021.9.16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6次會議通過,自2021.10.1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9.27
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
為進一步深化訴訟制度改革,明確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加強審級制約監督體系建設,實現依法糾錯與維護生效裁判權威相統一,推動法律正確統一適用,根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的改革方案》、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作出的《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組織開展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和相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辦法,健全工作銜接機制、完善內設機構設置、優化審判力量配置,在實現審判重心進一步下沉的同時,推動將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交由較高層級法院審理,逐步實現基層人民法院重在準確查明事實、實質化解糾紛;中級人民法院重在二審有效終審、精準定紛止爭;高級人民法院重在再審依法糾錯、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監督指導全國審判工作、確保法律正確統一適用。通過依法有序開展試點工作,充分發揮四級兩審審級制度優勢,加快推進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司法服務和保障。
二、完善行政案件級別管轄制度
第二條
下列以縣級、地市級人民政府為被告的第一審行政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政府資訊公開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
(三)行政覆議機關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駁回覆議申請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資源權屬爭議行政裁決案件。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縣級、地市級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的訴訟,根據本辦法第二條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及時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堅持起訴的,可以將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
三、完善案件提級管轄機制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
(二)在轄區內屬於新類型,且案情疑難複雜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四)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基層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
(五)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於公正審理的。
中級人民法院對轄區基層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於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第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二)上一級人民法院或者其轄區內各中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
(三)由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更有利於公正審理的。
高級人民法院對轄區中級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第一審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認為屬於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應當決定提級管轄。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不明確或者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需要通過司法裁判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的案件。
第七條
案件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經本院院長批准,至遲於案件法定審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報送;涉及法律統一適用問題的,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提出的請求後,由立案庭轉相關審判庭審查,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下述處理:
(一)同意提級管轄;
(二)不同意提級管轄。
中級、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提級管轄的案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備案。
第九條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管轄的案件,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
原受訴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意提級管轄的文書後,應當在十日內將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將案卷材料退回檢察機關,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條
按本辦法提級管轄案件的審理期限,自上一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計算。
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送期間和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期間,不計入原審案件審理期限。
四、改革再審程序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二)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應當向相關高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二條
當事人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依法必須載明的事項外,應當在再審申請書中聲明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的訴訟程序沒有異議,同時載明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焦點、生效裁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論證理由和依據。
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一次性全面告知其在十日內予以補正。再審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的,按撤回申請處理。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審查。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情形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可能存在錯誤,但不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最高人民法院決定將案件交原審高級人民法院審查的,應當在十日內將決定書、再審申請書和相關材料送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並書面通知再審申請人。
第十四條
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提審:
(一)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級人民法院之間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類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截至案件審理時仍未解決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審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審。
第十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認為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且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後,可以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前款規定提出的請求後,認為有必要由本院審理的,裁定提審;認為沒有必要的,不予提審。
第十六條
當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性。
對於委託律師有困難的再審申請人,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其有權申請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權力運行機制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巡迴法庭、知識產權法庭的訴訟服務中心根據法律、司法解釋和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收取申請再審材料,確保材料齊全;材料齊全的,交由相關審判庭、巡迴法庭、知識產權法庭的審判人員審核。
第十八條
因統一法律適用、審判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和各巡迴法庭、知識產權法庭可以向審判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報院長批准後,組成跨審判機構的五人以上合議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組成跨審判機構的合議庭,並指定一名大法官擔任審判長。
最高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可以結合案件情況,優化庭審程序,重點圍繞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展開。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和各巡迴法庭、知識產權法庭認為有必要召開跨審判機構的專業法官會議,研究解決跨部門的法律適用分歧或者跨領域的重大法律適用問題的,可以向審判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
最高人民法院各審判機構或者跨審判機構召開的專業法官會議,涉及法律適用問題的,應當形成紀要,統一送審判管理辦公室備案。各審判機構之間存在重大法律適用分歧,經專業法官會議討論未能解決的,由審判管理辦公室呈報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六、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僅適用于北京、天津、遼寧、上海、江蘇、浙江、山東、河南、廣東、重慶、四川、陝西省(市)高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中級、基層人民法院。
本辦法關於中級人民法院的規定,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金融法院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等可以參照適用;關於基層人民法院的規定,互聯網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可以參照適用。
第二十一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對應開展的試點工作,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相關制度規定,並於2021年11月5日前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制定實施方案、修訂現有規範、做好機制銜接的前提下,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全面啟動試點工作,試點時間兩年。2022年7月31日前,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形成試點工作中期報告報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試點工作實際,在中央相關政策指導下,積極爭取省級組織部門、機構編制部門的支持配合,優化轄區法院的機構人員編制、員額,推動編制、員額配置向基層和辦案一線傾斜。關於優化各級人民法院編制機構、法官配備的相關問題,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關司法解釋、司法指導性文件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中級人民法院於本辦法實施之前受理的第一審行政案件,實施當日尚未審結的,應當繼續審理,並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於本辦法實施之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請再審案件,實施當日尚未審查完畢的,應當繼續審查,並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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