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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判廣州愛馳公司POLO商標無效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本案是有名的美國服裝品牌Ralph Lauren在中國大陸對抗商標搶註、商標侵權的其中一案,2018年一審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定美國Ralph Lauren公司的背包和配飾類商品使用「POLO」,對中國大陸廣州愛馳公司構成商標侵權,應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9千萬元,引起各界譁然;其後,北京高院認為廣州愛馳公司註冊的「POLO SPORT」等商標,與Ralph Lauren公司註冊的「POLO by Ralph Lauren」、「POLO Ralph Lauren」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所以撤銷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行政判決,並裁決廣州愛馳公司關於「POLO SPORT」、「POLO GOLF」、「POLO POLO GLUB」及圖形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被宣告無效,2021.6.13國知局並已作出《註冊商標宣告無效公告》。

2021.7.29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又對廣州愛馳公司起訴Ralph Lauren公司、北京賽特百貨有限公司和北京華聯(SKP)百貨有限公司侵害其商標糾紛權一案,判決Ralph Lauren公司在背包類和配飾類商品上使用「POLO」、「POLO RALPH LAUREN」標識的行為,不會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並未侵犯愛馳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因此,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愛馳公司的訴訟請求。

以下是Ralph Lauren公司針對系爭商標向國知局請求商標權無效宣告的行政訴訟二審判決,也是雙方最初註冊商標的爭議;其實後來雙方實際使用的馬球騎手圖樣也非常相似,可參見下表。

 

廣州愛馳公司

Ralph Lauren公司

商標圖樣

n  案號:(2018)京行終5991

n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美國籍)波羅/勞倫有限公司(簡稱波羅/勞倫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知識產權局

原審第三人:廣州市港派製衣有限公司(簡稱港派公司)

n  事實摘要

本案上訴人波羅/勞倫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2655號行政判決,向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Ø   被訴裁定:2017.10.24商評字[2017]126198號《關於第13714436號「POLOSIMO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2013年商標法第7條精神已體現在商標法具體條款中,故對上述內容不再單獨評述。系爭商標和二件引證商標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30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在案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日前,上訴人的「POLO」系列商標已達馳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未構成對其的複製、模仿和翻譯,因此商評委裁定系爭商標予以維持。

 

系爭商標

引證商標

商標

圖樣

註冊人

港派公司

波羅/勞倫公司

註冊號

13714436

2021511

527802

申請日

2013.12.12

1999.4.7

1989.9.16

專用至

2025.3.6

2024.2.6

2030.8.29

類別

25

25

25

商品

服裝;T恤衫;嬰兒全套衣;鞋;帽;襪;手套(服裝);領帶;皮帶(服飾用);婚紗。

服裝;十字褡;婚紗等。

衣服

Ø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系爭商標雖含有「POLO」,但含有「SIMON」部分,加之「POLO」較弱的顯著性,即使考慮到「RALPHLAUREN」的知名度,系爭商標與二引證商標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尚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系爭商標相對於二引證商標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30條的規定。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二經過大量使用已經在「衣服」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未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複製、摹仿,系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系爭商標的註冊亦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88項、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波羅/勞倫公司的訴訟請求。

Ø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推翻一審判決

波羅/勞倫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1.          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系爭商標的註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30條的規定;

2.          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二在「衣服」商品上已達到馳名程度,且系爭商標構成對引證商標二的複製、摹仿,系爭商標的註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的規定;

3.          港派公司明知波羅/勞倫公司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卻大量複製、模仿、搶註波羅/勞倫公司及其他國外知名品牌的在先知名商標,同時在使用系爭商標的過程中具有明顯攀附波羅/勞倫公司良好商譽的意圖與行為,是典型的商標惡意搶註人,系爭商標的註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44條第1款、第45條第1款的規定;

4.          被訴裁定和原審判決未對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構成惡意註冊商標以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45條第1款之規定作出認定。

二審期間,上訴人又提交了《司法鑑定意見書》、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明「POLO」在第25類服飾類商品具有顯著性,系爭商標之使用已引起相關公眾的實際混淆,與各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POLO」及馬球騎手圖形品牌已在中國大陸具有極高知名度;亦提出在先案例,證明被上訴人企圖攀附,使用惡意明顯。

而原審第三人港派公司二審期間則提交了「POLO」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相關決定書,證明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POLO」商標,不應成為系爭商標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也不構成馳名商標;還提出司法鑑定書,主張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之事實證據屬實:

1.          本案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裝、嬰兒全套衣、鞋、婚紗」等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屬第25類,且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管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較大關聯,因此系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2.          系爭商標「POLOSIMON」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的「POLO」,若共存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或誤認其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標,或其提供者之間存在某種特定關聯。而且,港派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過使用能夠與兩個引證商標相區分,進而不會導致混淆、誤認的後果。

因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裁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有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波羅/勞倫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成立。

3.          鑒於二審法院已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支持了上訴人有關系爭商標應予無效宣告的主張,則無需再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13條第3款、第44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審理。本院對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亦不予支持。

北京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波羅/勞倫公司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265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126198號《關於第13714436號「POLOSIMO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三、國家知識產權局就上訴人針對第13714436號「POLOSIMON」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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