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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

線上轉播球賽屬於「類電影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

n   民事二審案號: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581

民事一審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88829

n   上訴人(一審被告):

上海聚力傳媒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力公司」)

n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央視國際網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央視國際公司」)

【事實摘要】

《歐洲足球錦標賽規則(2014-16)》第10條規定:歐洲足球聯盟是2016年法國歐洲足球錦標賽所有知識產權的獨家所有人,使用上述權利必須事先得到歐洲足球聯盟的書面核准,並且必須遵守歐洲足球聯盟規定的任何條件。針對比賽項目及賽程表的所有權利、與比賽及參賽者有關的歐洲足球聯盟記錄的資料和統計的資料亦由歐洲足球聯盟獨家享有。

2016.10.7歐洲足球聯盟確認其根據2014.8.5簽訂的媒體權利協議(MAR)授予中央電視臺在中國大陸境內對2016年歐洲足球聯盟歐洲足球錦標賽的所有足球賽事進行即時播出、延遲播出和製作集錦(音訊和視聽)的媒體權利,授權期限為MRA期限,即2014.8.52016.12.31,此權利為專屬授權;媒體權利的行使可通過任何及所有傳輸系統(包括電視、互聯網和移動技術以及無線電廣播設備)行使前述媒體權利;以及透過非互動式播出和/或互動式播出方式行使前述媒體權利。

2009.4.20中央電視臺書面再授權央視國際公司在全世界範圍內獨佔行使/進行交易的獨家代理。央視國際公司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主張、行使上述權利;可以針對侵權行為以其自己的名義或委託律師等協力廠商採取各種法律措施。授權內容自2006428日起生效,至中央電視臺書面聲明取消前述授權之日失效。2016.6.7中央電視臺發佈聲明,擁有第15屆歐洲足球錦標賽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家全媒體轉播權利。

2016.6.11央視國際公司在公證人員監督下,進入聚力公司設立的PPTV聚力(www.pptv.com)首頁,點擊「2016法國歐洲杯」字樣,進入緩衝頁面,緩衝結束後為45秒廣告,廣告結束後進入直播頁面,直播頁面的頁面標籤顯示為「歐洲杯直播1-高清線上觀看」,頁面內容為聚力公司直播節目頁面。

聚力公司直播節目頁面顯示為四位元嘉賓坐在演播室中央針對賽事節目進行解說,嘉賓前的桌子上擺放著球員玩偶和歐洲杯獎盃。嘉賓後正中為一個播放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大螢幕,大螢幕即時直播涉案足球賽事節目,左上角為CCTV5體育頻道台標,右上角為「2016法國歐洲杯小組賽A組法國00羅馬尼亞3012直播高清」的字樣。上半場比賽結束後,大螢幕即斷開CCTV5體育頻道畫面,開始顯示聚力公司製作的上半場技術統計資訊,以及「智取法蘭西」字樣和埃菲爾鐵塔的圖文背景畫面。聚力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確認,該大螢幕上播放的涉案賽事節目系來自於中央電視臺體育頻道的節目信號。

一審法院另查明,刊載於央視網的報導顯示,涉案阿爾巴尼亞VS瑞士比賽在35城市的收視率為1.66%,佔市場比例5.27%。刊載於人民網體育頻道的報導顯示,2016年歐洲杯在中國大陸共吸引了4.24億的電視觀眾。雙方另在一審庭審中確認,央視國際公司曾將其「2014巴西世界盃」足球比賽節目權利以普通授權方式授權聚力公司透過網路在其網站上播放,授權期限為2個月,授權費用為人民幣(以下同)4,000萬元,折合每場比賽的授權價格在65萬元左右。

【爭點】

一、涉案被訴行為應受《著作權法》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規範?

二、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類電影作品?

三、聚力公司是否構成對央視國際公司涉案足球賽事節目著作權的侵害?

四、聚力公司使用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五、若構成著作權侵權,則聚力公司應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

一、涉案足球賽事節目作為智力成果的一種,屬於《著作權法》規範的範圍,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解決涉案糾紛的法律依據並不恰當:

(一)基於足球賽事節目客體性質的分析

對於知識產權專門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兩者的關係,應考慮鼓勵創新和保障公平競爭二個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是在有限範圍內提供知識產權的補充保護,但該補充保護作用的發揮不得抵觸知識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識產權專門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上不再提供附加保護。

本案中,不論是將涉案足球賽事節目認定為作品從而透過著作權加以保護,還是認定為錄影製品或載有連續畫面的信號從而通過鄰接權加以保護,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相關糾紛均可以在也應該在《著作權法》框架內予以解決,並且涉案足球賽事直播節目的保護基於其客體性質屬於《著作權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不應再由《反不正當競爭法》提供附加保護。

(二)基於足球賽事節目交易特點的分析

透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涉案足球賽事節目,將給足球體育賽事以授權、許可為核心的市場交易帶來極大不穩定。《著作權法》係權利保護法,著作權及相關權利的權利內容和保護範圍均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具有清晰的權利邊界,且系具有排他性的對世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係行為規制法,其保護的是未上升為權利的法益,其係因其他經營者的不當行為所觸發的被動性保護,其保護的範圍、內容需個案認定。故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足球賽事節目進行保護,只是一種消極的權益保護,而非積極的賦權保護。這種消極的權益保護無法滿足足球賽事節目授權市場以權利為前提的授權機制的需求,不能為足球賽事節目的授權、轉讓等流轉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

儘管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足球賽事節目的客體性質及涉案行為並未有明確的指向性規定,但著作權所保護的權利內容卻是相對開放的,特定客體是否屬於法定作品類型仍會因獨創性標準的彈性而具有一定解釋空間。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運用著作權權利的涵括性規定和獨創性裁量標準,對於確有保護必要、有利於產業發展的客體或者客體使用方式,根據最相類似的作品類型或者運用涵括性權利給予保護。

中國大陸已於2006年批准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該條約規定作者享有「向公眾傳播權」即「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此處的「向公眾傳播權」明顯包括透過網路直播的方式進行的傳播。因此,將足球賽事節目的網路直播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才是全面履行國際條約義務。

二、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類電影作品: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在立法體例上存在保護具有獨創性作品的狹義著作權和保護,和不具有獨創性的勞動成果的鄰接權的區分,且二者在專有權的內容和保護強度上存在差異。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究竟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抑或是屬於受鄰接權保護的其他勞動成果,對當事人利益具有重大影響。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足球賽事節目作為經過素材選擇、機位元設置、畫面的剪輯、編排等步驟,並融入重播、特效等因素,屬於文學藝術領域的「獨創性的表達」,且具有可複製性,可以作為《著作權法》規定的類電影作品加以保護。理由如下: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第四條規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是指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並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因此,中國大陸法律對類電影作品的構成要件作了詳盡的規定,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是否屬於類電影作品關鍵在於獨創性以及固定性的認定。

(一)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獨創性分析

1.關於作品獨創性的標準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只有具備「獨創性」的勞動成果才能成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但對「獨創性」的標準沒有作出任何規定。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獨創性的要求應該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個抽象的、無法捉摸的「較高獨創性標準」。當今社會,技術發展日新月異,作品必然多種多樣,每一種類型的作品其獨創性的具體表達特徵都存在不同,也無法創造一個普適的針對所有作品的創作高度。因此,一般而言,作品只要是體現了作者的個性就滿足了最低限度獨創性的要求。

2.連續畫面是否構成作品的標準是獨創性的有無而非獨創性的高低

《著作權法》將連續畫面分為作為著作權保護的電影和類電影作品以及作為鄰接權保護的錄影製品。據此,實務上出現了電影和類電影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區別在於獨創性的有無還是獨創性的高低的爭議。對此,一審法院認為:

首先,將獨創性的高低作為判斷連續畫面是否構成作品的標準並無法律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僅將獨創性的有無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條件,並未對獨創性高低提出要求。誠然,根據作品的類型、表達形式、創作手段的不同,判斷某種類型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的元素、角度、方式、側重點可能有所不同,如文字作品著重於考量人物、情節與故事背景,美術作品更多關注線條、色彩、形狀,而音樂作品則更側重旋律、和聲、節奏等。但是否構成作品的法定標準應當只有一個,那就是獨創性的有無

其次,將獨創性的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將給權利的保護帶來較大不確定性。一審法院認為,要妥善處理作品的獨創性與創作高度的關係,既維護給予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基本標準的統一性,又注意把握各類作品的特點和適應相關保護領域的特殊需求,使保護強度與獨創高度相協調。要妥善適用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的概括性規定,及時保護創作者的新權益。在處理獨創性有無與獨創性高低的關係上應堅持以下兩項規則:一是給予作品著作權保護的基本標準原則上是統一的,只要體現作者的個性就滿足獨創性的最低要求;二是作品獨創性的高度關係作品的保護強度,而非給予作品著作權保護的條件。

第三,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是否構成作品的獨創性判斷仍應以最低限度的獨創性為標準。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是視聽節目的一種,從視聽節目國際保護的現狀來看,各國均予以盡可能大範圍的著作權保護。採用單一「視聽作品」立法模式的國家盡可能將所有視聽內容納入「視聽作品」加以保護。而採取著作權和鄰接權二分法立法體例的國家,雖然將視聽節目根據是否具有獨創性區分為受著作權保護的「電影作品」和受鄰接權保護的「活動圖像」,但在該國著作權法下對二者均給予充分的法律保護。

中國大陸現行《著作權法》關於錄影製品的規定是指「影視作品」以外的任何視聽內容的錄製品,因「影視作品」受「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要件制約,其範圍遠比上述「視聽作品」窄,也導致「錄影製品」的範圍相對比較寬泛。但是,現行《著作權法》對「錄影製品」的鄰接權保護水準較「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保護水準差別很大。錄影製品製作者只享有複製權、發行權、資訊網路傳播權、出租權、授權電視臺播放權五項權利,與作品作者享有的四項精神權利、十三項財產權利的保護範圍差別很大。中國大陸《著作權法》對「錄影製品」定義的範圍寬泛而其鄰接權保護的程度又過低,如果對獨創性門檻要求過高,就會造成許多理應歸於作品著作權保護範圍的視聽作品被迫納入「錄影製品」範疇,因而無法享有充分的著作權保護。故一審法院認為,對於涉案足球賽事等視聽節目是否符合作品的獨創性的判斷仍應堅持最低限度獨創性的標準,以使諸等視聽節目獲得充分的法律保護。

3.涉案足球比賽節目獨創性分析

涉案足球賽事節目通過多機位的設置、鏡頭的切換、慢動作的重播、精彩鏡頭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並加以導播創造性的勞動,充分體現了創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對連續畫面的選擇、編輯、處理,故根據上述層進式判斷方法,可以將其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類電影作品。結合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內容,認定理由如下:

(1)       機位設置:涉案2016歐洲杯足球錦標賽每座球場均有46個機位(其中8個為備用機位),這些鏡頭幾乎無死角的佈置於球場的各個方位,確保了對賽事精彩畫面精准捕捉,所拍攝的畫面為現場直播創作人員提供了源源不斷的素材。與僅有一台、兩台攝像機相比,機位多元化給賽事導播提供了較大的識別、選擇某一畫面的空間,由此導致足球賽事節目的畫面因導播的不同而存在較大不同的可能性。

(2)       鏡頭的切換:攝影師運用鏡頭切換,通過遠景、全景、中景、近景、特寫等不同方式拍攝同一場景下的人物或事件在螢幕前能讓人產生強烈的視覺衝擊力。通過鏡頭的銜接以及「蒙太奇」手法的運用,配以解說人員的專業解說,現場球員、教練、隊友、球迷的各式表情等畫面,充分展現了足球運動之美,讓觀眾完全墜入創作者所營造的賽事氛圍和情感當中。

(3)       慢動作重播:慢動作重播創作手法的運用是足球賽事直播節目獨創性的最獨特的體現之一,其運用的獨特方法、技巧、節奏與表達也使賽事直播節目產生了其不同於電影等其他類型視聽作品的獨特的藝術表達。賽事直播節目中的慢鏡頭使用往往體現了創作人員獨特的視角和精心的構思。比賽畫面在全方位展示犯規動作的同時,也使電視觀眾充分領略了高水準足球比賽的激烈的對抗程度。此外,也可以通過慢鏡頭的方式與快節奏的足球比賽形成鮮明對比,使電視觀眾的情緒更為豐富,這是足球比賽節目創作人員對現場比賽進行加工、創作後方能產生的效果。

(4)       現場精彩鏡頭的捕捉:足球是一項群體性運動,除場上的球員外,還有大量的啦啦隊員、球迷、球隊吉祥物、現場工作人員等。由於足球比賽具有對抗性,為烘托氣氛,攝影師往往去捕捉場上、場下部分精彩鏡頭。精彩鏡頭可能轉瞬即逝,這就要求攝影師具有靈敏的視覺和快速的反應能力,這也是足球賽事節目具有獨創性的重要體現。透過攝影師對精彩鏡頭的捕捉,工作人員對鏡頭的剪輯、導播對鏡頭的選取,加上解說人員的精彩評論,從握手這一細節,將足球比賽中的職業精神內涵體現得淋漓盡致。

(5)       部分足球比賽同樣可以具有「故事性」:雖然足球本身是對抗性的體育運動,但在轉播人員的創作下,部分足球賽事節目也體現出一定的故事性。比如,在比賽轉播過程,現場解說將該場比賽定位為「兄弟之間的較量」。在賽事進行中,解說人員介紹雙方球員的血統、出生地等資訊,說明兩隊球員的關係親密,隱喻雙方球員之間亦為「兄弟」。在雙方拼搶過程中,體現出「兄弟間的明爭暗鬥」。解說人員根據現場雙方球員的表現,認為本場比賽雙方隊員之間屬於「下不了狠手、留情面」的拼搶,又一次印證了「兄弟間的較量」這一故事主題。

(6)       導播的個性化表達在賽事轉播過程中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對足球賽事直播而言,最重要的,還需要通過導播控制來實現提升足球比賽的節奏感和吸引力。導播的控制對於現場直播中畫面的銜接以及文本的創作有至關重要和核心的作用。例如:如果想突出比賽雙方球員的對抗情緒,營造比賽充滿「火藥味」的激烈氛圍,導播完全可以將鏡頭停留在犯規的慢鏡頭重播或者給予瑞士球員或球迷對犯規強烈不滿的表情以更多的畫面。反之,如果導播想營造雙方友好比賽的氛圍,則可以給予被罰黃牌球員和對方受傷倒地球員之間握手的畫面以更多的畫面時間。可見,導播在畫面的選擇、氣氛的營造上具有較大的選擇權和主動性,而非按照比賽手冊進行照本宣科。

同時,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並不意味著所有的體育賽事節目均構成作品。大型足球賽事節目通過機位設置、鏡頭的切換、「蒙太奇」手法的運用、慢動作重播、精彩鏡頭的捕捉、故事的塑造以及導播自身風格的融入,已具有了區別于普通錄影製品的顯著特徵,特別是隨著VRAR等現代技術手段在轉播中的應用,足球賽事轉播的創作空間和獨創性水準還會進一步提高。但是,體育賽事節目類型多樣,它既包括NBA、足球比賽、奧運會開幕式等大型比賽活動的轉播,也包括諸如跳高、跳遠、舉重等純競技項目的轉播,因此,一項體育賽事節目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仍需根據是否符合最低獨創性的標準進行個案判斷。

(二)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符合類電影作品固定性的構成要件

《伯恩公約》第2條第1款對作品的列舉中,不對任何作品的保護提出「已固定」的要求,但在《伯恩公約》第2條第2款中,允許成員國將「已在物質載體上固定」作為所有作品或者特定類型作品的保護條件。

中國大陸是《伯恩公約》的締約國,著作權法對類電影作品的保護提出了「攝製在一定介質上」的要求,類電影作品在中國大陸若要得到保護亦應符合「固定性」的構成要件。本案判斷的關鍵就在於看體育賽事直播這種「隨攝隨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攝製在一定介質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一審法院認為:世界各國在法律實務上對「隨攝隨播」是否符合作品固定性要件存在不同解讀,但不論何種解讀,各國都在本國的法律實務上透過不同的方式實現了對體育賽事直播節目的全面保護。直播的足球賽事節目始終處於可複製的狀態,數位信號承載的連續畫面確定可感知;從涉案足球賽事直播節目的攝製過程來看,在節目進行過程中,球場上一旦出現犯規、進球,導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規、進球的重播鏡頭,該重播鏡頭亦可充分說明涉案足球賽事節目在攝製同時即實現了固定。故一審法院認為,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符合中國大陸《著作權法》類電影作品「攝製在一定介質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三、聚力公司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對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聚力公司未經授權,在其經營的網站中向公眾提供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網路即時轉播服務的行為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的著作權。央視國際公司主張聚力公司透過網路直播的方式使用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行為,侵害了其對該節目享有的廣播權或「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根據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廣播權是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亦即中國大陸廣播權有無線廣播、無線或有線轉播及公開播放接收到的廣播三種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中國大陸的廣播權規定來源於《伯恩公約》,《伯恩公約》項下對廣播節目的轉播權包含「無線和有線轉播」,但此時互聯網技術尚未誕生,故此處的「有線轉播」僅限於將無線廣播信號透過有線電纜傳送給特定區域的受眾,並不包含互聯網轉播。儘管廣播權的內涵和外延存在法律解釋的空間,但這種解釋應當尊重既有的產業格局,不宜破壞現有的利益平衡。故對中國大陸著作權法關於廣播權的解釋仍應遵循《伯恩公約》以來的歷史傳統和定義,即不包含互聯網直播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出現,《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WCT)第8條規定了「向公眾傳播權」,其內容為:「文學和藝術作品的作者享有專有權,以授權將其作品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包括將其作品向公眾提供,使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作品。」針對「向公眾傳播權」的範圍,《WCT草案說明》的解釋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是指透過發行以外的各種方法和形式向公眾提供作品,它既可以透過模擬技術,也可以透過數位技術,既可以基於電磁波,也可以借助光纜傳輸得以實現。此條彌補了《伯恩公約》的不足,「向公眾傳播權」的範圍包括了任何非互動式和互動式傳播方式。

中國大陸於2006年批准加入WCT,透過互聯網即時轉播的方式理論上應受到《著作權法》的調整。但《著作權法》僅規定了屬於互動式傳播的資訊網路傳播權,並未規定「向公眾傳播權」,因此,基於行為時《著作權法》規定,一審法院認為聚力公司未經央視國際公司授權,在其經營的網站即時直播涉案賽事節目的行為既不屬於廣播權控制的行為,也不屬於資訊網路傳播權控制的行為,而是侵害了央視國際公司對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四、聚力公司使用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行為並非屬於合理使用:

聚力公司辯稱在其製作的「智取法蘭西」節目中,涉案足球賽事節目以背景螢幕的方式予以呈現,是為了配合節目的錄製而對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適當引用,屬於《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著作權法》設置「合理使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著作權人權利的過度擴張,損害創作自由,保障著作權人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的合理平衡,其適用應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為此,《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1條對合理使用的適用條件作了規定,即: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一審法院認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的合理使用行為,可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考量:1.作品使用行為的性質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質;3.被使用部分的數量和品質;4.使用對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本案聚力公司製作的節目係一種商業行為,在節目播出前的彈跳式廣告以及節目播出過程中不時出現商業廣告表明,其製作該節目的目的是為了營利而非公共利益。在使用方式上,聚力公司以背景大螢幕的方式即時播出了涉案兩場足球比賽節目的全部內容,該背景大螢幕位居聚力公司播出節目畫面的中央且面積超過整體畫面的三分之一,這種使用方式不僅超出適當引用中「合理適度」的要求,也實質性替代了央視國際公司向相關公眾提供涉案足球賽事節目。涉案足球比賽節目乃央視國際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花費高額資金從權利方處購買,聚力公司的使用方式嚴重影響了央視國際公司透過獨家轉播或透過分授權獲得相應收益的能力,聚力公司這種使用方式與央視國際公司對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正常使用相衝突,同時亦會不合理地損害央視國際公司的正當利益,故聚力公司的使用方式不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不構成合理使用,應當承擔相應的著作權侵權責任。

五、聚力公司構成著作權侵權,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中,因央視國際公司就聚力公司的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聚力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所獲利潤的準確數額難以透過相應證據予以直接證實,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如下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1.涉案歐錦賽足球賽事節目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商業價值:2016年歐錦賽在中國吸引了4.24億的電視觀眾,具有較高的收視率,其中涉案阿爾巴尼亞VS瑞士比賽的收視率為1.66%,市場占比高達5.27%

2.聚力公司具有侵權的故意:在涉案歐錦賽足球比賽節目開賽前,中央電視臺已發佈版權聲明,聚力公司作為專業從事、運營體育賽事節目的公司,其明知無授權,仍然進行了涉案足球賽事節目的直播,主觀故意明顯。

3.聚力公司在其製作的被訴侵權節目設有片前彈跳式廣告、在節目播出過程中有彈窗廣告。

4.2014年央視國際公司曾將同類足球賽事節目「2014巴西世界盃」以普通授權的方式授權聚力公司在其網站播出兩個月,許可費用為4,000萬元,折合每場比賽價格為65萬元左右。

雖然根據現有證據央視國際公司的實際損失與聚力公司的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難以精確計算,但現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將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故一審法院將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此外,央視國際公司主張的作為合理開支的律師費、公證費共計15萬元,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後認為,央視國際公司主張的合理開支15萬元數額尚屬合理,一審法院予以全額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一、聚力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經濟損失200萬元;二、聚力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央視國際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付的合理開支15萬元;三、駁回央視國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一、關於涉案賽事畫面具有獨創性

一審法院從多機位設置、鏡頭切換、慢動作重播、精彩鏡頭捕捉、故事塑造、導播的個性化表達等多方面對涉案賽事獨創性問題進行了充分詳實的論述,認為涉案賽事充分體現了創作者對連續畫面的選擇、編輯、處理,具有獨創性,可以被認定為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類電影作品,本院予以認同。

二、上訴人對涉案賽事畫面的使用不屬於合理使用

本案中,是否構成賽事作品的合理使用,應綜合考慮引用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個作品比例、對原作品正常使用或市場銷售影響等因素予以認定。

1.          引用目的:上訴人認為,其使用涉案賽事的目的是對歷年賽事、球員的評論回顧及賽事走向預測,重點關注於花邊新聞、抽獎競猜和嘉賓互動,係合理使用。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節目完整播放涉案賽事,並圍繞涉案賽事展開,是以播放涉案賽事為中心並加入上訴人嘉賓分析、解說和競猜要素的體育節目。被訴侵權節目中對涉案賽事的引用,實質上僅是單純地再現涉案賽事,並沒有使涉案賽事在新作品中產生新的資訊、功能或藝術表達,不構成轉換性使用。

2.          原作品占整個新作品比例:上訴人認為,兩位嘉賓坐在大螢幕並進行遮擋,賽事畫面占節目畫面總比例未超過三分之一,且大部分時間內遮罩了被上訴人解說內容,係合理使用。本院認為,從涉案賽事占整個被訴侵權作品比例來看,上訴人雖然在節目中遮罩了被上訴人的解說內容,但解說內容僅是涉案賽事的一部分,遮罩解說內容未破壞涉案賽事的完整性,涉案賽事實質上被完整播放且在被訴侵權節目中屬於重要核心內容。從被訴侵權節目整體畫面構成來看,播放涉案賽事的大螢幕位居節目中央且面積超過整體節目畫面的三分之一,使得涉案賽事畫面處於節目整體畫面的突出位置;大螢幕前雖然坐著兩位嘉賓,但基本不影響相關公眾觀看涉案賽事,上訴人實質性替代了被上訴人向相關公眾提供涉案賽事。因此,上訴人對涉案賽事的使用超出了對原作品適度合理引用的範圍。

3.          對原作品正常使用或市場銷售影響:上訴人播放被訴侵權節目的時間是在2016年歐錦賽期間,在網站首頁中設置2016法國歐洲杯專題頁面,頁面上有「[正在直播]歐洲杯揭幕戰法國vs羅馬尼亞東道主欲取開門紅」「[正在直播]智取法蘭西第2期:美女主持送福利競猜歐洲杯贏電視」字樣,頁面標籤顯示有「歐洲杯直播1-高清線上觀看」「直播競猜活動頁-PPTV聚力」。本院認為,上訴人在被訴侵權節目中對涉案賽事的使用實質性替代了被上訴人向相關公眾提供涉案賽事,且上訴人製作相關節目的行為與被上訴人產生競爭,其在網站頁面上的相關文字表述、標籤設置等可能對相關公眾產生引導觀看的效果,並進而可能取代涉案賽事或與涉案賽事在市場上的正常使用發生衝突,不合理地損害被上訴人對涉案賽事的合法利益。

三、一審判賠金額及合理費用適當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上訴人侵權所獲收益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均難以查明的情況下,綜合考慮涉案賽事知名度和商業價值、上訴人侵權故意及侵權行為發生時間、被訴侵權節目設有彈跳式廣告和彈窗廣告等侵權獲利的情形,以及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兩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2014巴西世界盃賽事授權價格以及單場均價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確定賠償數額,酌定因素全面合理,確定賠償數額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綜上,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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