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
擅自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構成不正當競爭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
n 民事二審案號: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443號
民事一審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26503號
n 上訴人(一審被告):
億頓(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頓公司」)
泰安市聖亞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亞公司」)
n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
保健然有限公司(SAVENCIASA)(以下簡稱「保健然公司」)
愛德維斯公司(EdelweissGmbH&Co.KG))
邦士(天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士公司」)
n 百吉福棒棒(下圖左,一審原告註冊商標)vs安仕頓榛棒(下圖右)
【事實摘要】
一審原告保健然公司自1973年創設以來,一直經營乳製品、乳酪製品等,與愛德維斯公司、邦士公司為關聯公司。愛德維斯公司在中國大陸註冊了「百吉福」系列商標,並授權給邦士公司使用。2013.1.12起,邦士公司與一審被告聖亞公司簽訂經銷協議,約定邦士公司授權聖亞公司在泰安市經銷「百吉福」乳酪等產品。
其後愛德維斯公司發現在淘寶網企業店鋪、京東網店鋪銷售的 「安仕頓」「榛棒」乳酪製品使用了和「百吉福」「棒棒」乳酪產品近似的外包裝袋裝潢,遂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百吉福」「棒棒」乳酪包裝屬於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安仕頓」「榛棒」乳酪製品使用了和「百吉福」「棒棒」乳酪產品近似的外包裝,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億頓公司、聖亞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並應賠償保健然公司、愛德維斯公司、邦士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以下同)50萬元。
億頓公司、聖亞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及虛假宣傳,維持一審判決,即判令億頓公司、聖亞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保健然公司、愛德維斯公司、邦士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爭點】
一、涉案的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外包裝袋裝潢是否屬於有一定影響的裝潢?
二、被訴侵權的安仕頓乳酪商品外包裝袋裝潢是否與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外包裝袋裝潢構成近似?是否會導致他人混淆誤認?
三、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
【二審法院判決理由】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對於第一項爭點,上訴人針對該裝潢是否具有穩定性、特有性提出異議。二審法院認為,就其穩定性而言,雖然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曾多次更換外包裝袋裝潢設計,但不同版本的裝潢的區別僅在於具體卡通圖案、個別文字及圖形細節設計上,裝潢的主體要素及整體佈局仍基本相同,整體風格保持一致並且具有穩定的設計特徵。就其特有性而言,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的外包裝袋裝潢由鮮豔的底色及撞色、商標、突出使用且顏色鮮明的「棒棒」或「棒棒乳酪」藝術字體商品名稱、牛奶潑灑狀圖案、透明視窗、卡通圖案等要素組成,以上各要素的造型設計、排列組合、整體佈局、色彩搭配等屬於獨特裝潢設計的具體表現。上訴人關於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裝潢不具有穩定性、特有性的上訴意見,法院不予採納。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涉案商品的銷售情況、廣告宣傳、市場佔有率、媒體報導等因素,認定被上訴人的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外包裝袋裝潢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對於第二項爭點,法院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係等特定聯繫。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本案中,比對百吉福棒棒乳酪外包裝袋裝潢與安仕頓乳酪外包裝袋裝潢,兩者的組成要素及其佈局相同,整體視覺效果相似,一審法院從兩者外包裝裝潢的整體和要部設計的相似程度、百吉福棒棒乳酪商品裝潢的知名度以及普通消費者對快消品可能施加的注意力等因素,對兩者構成近似且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的分析理由充分,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認同。上訴人主張,涉案商品係兒童食品,成年人為兒童選購該商品時會更關注商品商標而非其包裝裝潢。二審法院認為,商標與商品裝潢均係相關公眾識別商品來源的依據,即便兩者外包裝上使用的商標不同,由於兩者商品外包裝裝潢近似,亦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故二審法願對上訴人的該項意見不予採納。
對於第三項爭點,上訴人主張聖亞公司涉案淘寶店銷售被訴侵權商品只有463袋,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淘寶店鋪僅是被訴侵權商品的其中一個銷售管道,涉案淘寶店的銷量並不是確定賠償數額的唯一依據。聖亞公司曾是百吉福乳酪的授權經銷商,聖亞公司和億頓公司是關聯公司,聖亞公司和億頓公司在明知百吉福乳酪商品裝潢及知名度的情況下,仍實施仿冒行為,主觀過錯明顯。在被上訴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與兩上訴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其所列舉的相關因素,酌情確定的賠償數額並無不妥,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代理合同等證據,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支出律師費211,950元,屬於事實認定錯誤。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已舉證了金額為211,950元的律師費發票及帳單,考慮到本案證據較多,律師的工作量較大,被上訴人主張的211,950元的律師費在合理範圍內,一審法院予以全額支持並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加大對仿冒混淆行為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司法懲治強度。全案不得再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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