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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恰當劃分技術特徵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

中國大陸(2020)最高法知民終547號民事判決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

二審:(2020)最高法知民終547號民事判決

一審:(2018)豫01民初3679號民事判決

案由

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海源複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源材料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洛陽中冶建材設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冶公司)

原審被告:福建省海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源裝備公司)

原審被告:河南駿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駐馬店牆材分公司

(以下簡稱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

涉案專利

發明專利名稱:「一種碼垛機械手」

專利號:201110460446.9

終審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67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中冶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均由洛陽中冶建材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主文:

一、海源材料公司停止製造、銷售侵害中冶公司系爭發明專利使用權的產品的行為。

二、海源材料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冶公司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以下同)15萬元。

三、駁回中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由中冶公司負擔600元,海源材料公司負擔4000元。

爭點

1. 技術特徵的劃分問題;

2. 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確定問題;

3. 功能性特徵的保護範圍問題;

4. 製造、銷售行為的認定問題。

涉案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第8條。

裁判日期

2021513

n   判決摘要

一、原審判決認定中冶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並無不當

2011.11.22洛陽中冶重工機械有限公司向國知局申請系爭專利,2013.12.25准證。2016.9.18洛陽中冶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變更企業名稱為中冶集團公司。2018.6.21國知局核准變更專利權人為中冶集團公司。2018.7.2中冶集團公司繳納涉案專利年費600元。

2018.6.27中冶集團公司與中冶公司簽訂專利使用許可合同(按:「許可」台灣稱為「授權」),許可使用範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許可使用方式為排他性使用許可(含向第三人的再許可權),使用許可期限2018.6.272023.8.15,對價為無償。若發現第三人侵害涉案專利,中冶集團公司授權中冶公司採取所有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得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獲得賠償…。中冶公司獲得賠償、補償的期限從專利申請日起算,中冶集團公司本身不再對侵權方採取法律措施。2018.7.20該合同經國知局備案。

二、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裝備公司共同實施了製造、銷售中冶公司所指控的其中一套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但中冶公司所指控的許諾銷售行為不成立:

1.最高人民法院到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的生產車間現場勘驗,證實兩套壓磚機設備由海源材料公司製造、銷售。此與原審法院依申請證據保全所獲得的相關產品照片、視頻未發現明顯不同。

2.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指證「海源公司」負責改造升級了其使用的四套生產磚的工業流水線設備;海源材料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的兩套壓磚機驗收報告、一套機械手的購銷合同均能印證其製造、銷售壓磚機設備,以及製造、銷售機械手為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進行工業流水線設備升級改造的事實。

3.海源材料公司在二審開庭審理過程中承認參與改造位於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生產車間的其中一套設備,實施了製造、銷售行為,該套被認可的設備中包含的「碼垛機械手」應作為被訴侵權產品予以比對。至於中冶公司指控的另一套設備,因海源材料公司明確否認參與改造,該套設備的「碼垛機械手」亦與其他生產線上的不同,本院對中冶公司的該指控意見不予採納。

4.海源裝備公司參與了生產磚的工業流水線設備的升級改造,形成包括「碼垛機械手」在內的兩案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交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使用的過程,視為與海源材料公司的共同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海源裝備公司的微信公眾號自我介紹其係海源材料公司全資設立的子公司,根據其經營範圍可知其具有製造、銷售能力,基於其與海源材料公司的緊密聯繫,在不能嚴格區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的情況下,應認定海源裝備公司與海源材料公司採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實施了升級改造,形成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二者共同製造、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

5.海源裝備公司在微信公眾號的宣傳不能確定存在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本案也沒有證據證實海源材料公司存在許諾銷售的行為。中冶公司公證取證的微信公眾號相關資訊屬於自我宣傳,但沒有介紹能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相對應的具體產品的型號、內容等,也未對相關碼垛機械手產品的技術方案作出詳細介紹,不屬於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情形。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海源材料公司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但未對海源裝備公司製造、銷售的行為予以認定,存在不當,應予糾正。

三、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

1.最高院依照現場勘驗照片、視頻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並無不當:

中冶公司主張最高人民法院現場勘驗資料難以作為證據使用,因為不能確認該設備自其公證取證以來,相關產品狀態是否發生變化。海源材料公司、海源裝備公司亦抗辨認為中冶公司原審時並未提供完整的證據證明被訴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徵。最高院認為:原審法院曾依照中冶公司的申請,對存放在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的生產車間的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證據保全,所獲得的相關產品照片、視頻,與中冶公司提交的公證書所記載的公證取證內容相比,並未發現明顯不同,各方當事人亦全部參加了由最高院進行的現場勘驗,故中冶公司的主張、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裝備公司的抗辯均不能成立。

2.原審判決用於比對的技術特徵劃分合理--未將限位銷釘腰形孔列為獨立的技術特徵並無不當

技術特徵的劃分應結合發明的整體技術方案,考慮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如果劃分技術特徵時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能夠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並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細,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因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乏該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不成立,不適當地限縮專利保護範圍;如果未恰當考慮該技術特徵是否系相對獨立地實現一定技術功能和技術效果的較小技術單元,導致技術特徵劃分過寬,則在侵權比對時容易忽略某個必要技術特徵而錯誤認定侵權成立,不適當地擴大專利保護範圍。因此,恰當劃分技術特徵是進行侵權比對的基礎。

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關於1F的技術特徵是否還應進一步拆分「腰形孔」「限位銷釘」為最小技術單元,需分析「限位銷釘」和「腰形孔」在該技術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實現的功能。二者雖然都是一個單獨的部件或結構,但最終是通過「限位銷釘與腰形孔」滑動配合的方式實現「排收攏的同時還可以實現列收攏」,即係二者相互配合的關係才在整體技術方案中發揮的上述作用。因此,原審判決未將「限位銷釘」和「腰形孔」列為獨立的技術特徵並無不當。

3.兩造技術方案特徵的比對

(1)       1f1F並非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在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徵進行比對時,應當將1F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而不是將「腰形孔」「限位銷釘」分別作為一個獨立的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說明書以及無效決定記載的內容可知,涉案專利對現有技術作出的創新在於將限位銷釘與推杆腰形孔的配合的結構應用到了碼垛雙向收攏領域,在於提供一種同時實現排收攏和列收攏的功能的具體結構,而非同時收攏的功能本身;海源材料公司提供的發明專利申請檔及其審查意見也說明,對具有收縮機構的碼垛機夾磚機構來說,具體的排收攏和列收攏的方式會根據縱向導軌(即推杆)與機械手的具體結構、與橫向運動相關的部件以及位置關係,予以設置。故在進行比對時,需具體結合被訴侵權產品的結構分析是否與專利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從現場勘查的情況看,被訴侵權產品雖然也能實現雙向收攏的功能,達到減少排、列之間的間隙,使碼出的磚垛緊湊牢固的效果,但其沒有限位銷釘和腰形孔的結構,在碼垛機械手不停的列收攏、排收攏過程中,勢必會出現移動夾緊單元和推杆之間因銷釘在腰形孔內上下左右滑動位移而產生的噪音、摩擦和機械損耗,推杆亦將可能存在因開孔導致強度較弱,被訴侵權產品以圓管狀推杆為軸,串聯移動夾緊單元,靠近或遠離固定夾緊單元時,摩擦和損耗發生在移動夾緊單元的通孔與圓管之間,二者在實現列收攏的同時也進行排收攏的基本相同功能時,是以不同的手段,能夠達到不一樣的效果,故1f1F並非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中冶公司認為是等同的技術特徵,依據不足,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為等同,存在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       1c1C是不同的技術特徵

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具體限定了列收攏驅動機構和其驅動端的位置,被訴侵權產品的列收攏驅動機構是固定在夾緊單元而非機架上,由於只採用了一個氣缸,故其只需要與一側的最外夾持元件連接,而非採用分別與最外側的兩個夾持元件連接,這樣只能形成在列的方向上同步收攏,而涉案專利因驅動端設置在兩側夾持組件上,其在列的方向上既能實現同步收攏也可以不同步收攏,二者在結構、連接方式上均不相同,在實現列的收攏時穩定性、連續性、同步性均有差異1c1C是不同的技術特徵。中冶公司認為二者是等同的技術特徵,存在對權利要求的擴大解釋,其意見不予採納。

(3)       1d1D並非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5條規定,在人民法院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以及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記載的技術特徵均有限定作用。故,對於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無論其出現在獨立權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徵部分」,還是出現在從屬權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凡是寫入權利要求中的每個技術特徵,都對整體技術方案的保護範圍起到了限定作用,都要予以同樣的重視。在整體技術方案中,每一個特徵的作用大小可以不同,但對於實現發明的目標來說,每一個特徵都是必不可少的,儘管每個技術特徵所起到的限定作用可能不同,它們彼此之間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

因此,1D「清掃機構安裝在機架的一側」對整體技術方案的保護範圍同樣起到了限定作用。由於1D技術特徵僅記載了與機架的位置關係,表明在涉案專利中起到清掃的功能和效果,但通過對權利要求的閱讀,並不能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清掃功能和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故其是功能性特徵,需結合說明書及附圖描述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從涉案專利的說明書附圖可知,該清掃機構採用了一種與機架鉸接、與移動夾緊單元的懸樑進行連接的一種平行四邊形結構,整個清掃機構作為一個整體,下部整排的毛刷在列的方向上不會隨著移動夾緊單元的收縮而發生間隙調整,因此既能夠實現對磚塊上部平面的清掃也能擠進磚塊縱向上的間隙,對磚塊的側面進行清掃,與夾持元件不同步。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毛刷以單個的形式直接固定安裝在固定夾緊單元上,與機架沒有連接關係,也非安裝在機架的一側,因固定夾緊單元的列方向從而形成一整排,並隨著與固定夾緊單元的夾持元件保持同步的方式,實現列的方向上來回清掃,並與磚塊保持夾持方式的上平面接觸式清掃,不可能對磚塊的側面進行清掃,另外也不需要單獨的外部控制程式或動力裝置,還能實現便於更換、節約能耗的有益效果,二者僅在碼垛機械手整個伸進入壓磚機的內部時,以整排推送的方式清掃磚塊上平面的效果上存在一致,故二者並非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徵。中冶公司以「清掃機構」並非本案的發明點、被訴侵權產品的毛刷係常規的技術手段為由,主張係等同的技術特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院對其意見不予採納。

(4)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至少存在三個與爭議特徵不同的技術特徵

最後,專利權糾紛解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基於以上分析,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至少存在三個與爭議特徵不同的技術特徵,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故,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裝備公司共同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駿化駐馬店牆材分公司使用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均不構成侵權。海源材料公司和海源裝備公司所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最高院亦不再分析。海源材料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最高院予以支持;中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改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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