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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商標駁回複審案件不應考慮涉案商標知名度

【資料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號:(2020)京行終4354

        上訴人(原審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科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事實摘要

上訴人小米科技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上訴人國知局2019.9.30所做的商評字[2019]0000236100號《關於第29997100號「小愛同學」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於法定期間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後認為:訴爭商標申請註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商標法第31條之情形,被訴決定認定無誤。上訴人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14782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2020.8.27受理後組成合議庭,2020.11.2做出(2020)京行終4354號維持原判之判決。

        北京高院終審法院判決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之商品屬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對此上訴人沒有異議。但上訴人主張引證商標一是對上訴人「小愛同學」品牌的惡意搶註,上訴人將對引證商標一提起無效宣告申請,申請法院中止審理本案,待引證商標一的權利狀態確定後再恢復本案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引證商標一已被確認無效,故引證商標一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87條第1款第6項規定:「案件之審判需以相關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本案上訴人的主張並不屬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中止審理的事由。

商標駁回複審案件為單方程序,引證商標權利人不可能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該程序,有關引證商標知名度的證據因而在該程序中無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對訴爭商標及引證商標進行充分舉證和辯論的情況下,商標知名度實際上無法予以考慮,否則將有違程序的正當性。

本案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而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並未參與本案,因此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此外,引證商標是否惡意搶註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法院不予評述。

 

1.          商標申請駁回複審案件,只需要考慮是否與前案引證商標構成近似,不需要考慮比對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只有在民事侵權或商標異議、無效宣告程序涉及馳名商標的案件,才需要考慮系爭商標的知名度問題。

2.          知名度是會隨著時間改變的,需要靠證據佐證,所以一般需要有當事人提出證據積極證明自己的商標具有知名度,這類案件多半屬於二造商標存在爭議的案件,而非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法律上也沒有規定商標申請註冊需要考慮商標的知名度。

3.          本案上訴人小米科技主張引證商標一是對其「小愛同學」品牌的惡意搶註,應採取其他救濟途徑,根據商標法第32條申請宣告引證商標一無效,而非在本案程序要求中止訴訟。

台灣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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