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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著作權主張搶註商標無效

 

  隨著中國消費市場在世界上之比重快速增加,商標搶註行為在中國層出不窮,一般而言,對商標搶註之行為,著名商標之所有權人可透過中國商標法第13條主張權利;而若搶註係代理人代表人或因契約、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而發生,原商標所有人則可透過第15條主張權利。此外,原商標所有人亦可透過第32條主張商標侵犯其他在先之權利,促使搶註商標無效,2018年小豬佩奇之案件即係屬此例,以下則針對此案進行說明:


中國第13685632號peppapig商標

  本案爭議商標為中國第13685632號(下稱系爭商標),由福建省晉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廠於2013年12月9日申請,2016年9月7日獲註冊同意,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替他人推銷、商業管理輔助、進出口代理、職業介紹所、商業企業遷移、速記、會計、尋找贊助、拍賣服務上。

  申請人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於2017年6月16日對系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之請求。其主要理由在於申請人及其發行的《Peppa Pig(小豬佩奇)》動畫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國乃至全球範圍內均享有極高的知名度。系爭商標圖形部分與申請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侵犯了申請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權,因此依商標法第32條及第45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主張系爭商標無效。

  被申請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答辯。

  商標評審委員會於2018年4月13日作出系爭商標無效之宣告,認為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之許可或同意,將與申請人享有著作權高度相似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之組成部分申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32條,主要理由如下:

  1. 委員會認為判定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申請人在先著作權,須考慮申請人所述之「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稱涉案作品)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申請人是否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系爭商標與涉案作品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及被申請人是否存在接觸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
  2. 申請人所述之涉案作品表現形式獨特,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其次,申請人提交的證據3中知識產權轉讓相關協議及證據9中「Peppa Pig」美術作品在美國的著作權登記證書及作品圖樣等證據足以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與申請人為「Peppa Pig」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且該美術作品的創作完成時間和公開發表、使用的時間均早於系爭商標的申請日期。
     
  3. 中國與美國均為《伯恩公約》成員國,申請人在美國取得的著作權亦受中國著作權法的對等保護。再次,系爭商標的圖形部分與申請人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在構成要素、表現形式、設計細節等方面高度相近,給公眾的視覺效果幾無差異,已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實質性相似。
  4. 最後,申請人提交的證據5、6可以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之前,《新民網》、《書市觀察》、《西域圖書館論壇》等國內媒體已對小豬佩奇系列圖書及遊戲進行了報導,被申請人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觸到申請人作品。本案系爭商標文字部分亦與申請人涉案作品動畫角色名稱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難謂巧合。名称完全相同。

  商標法第32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以及第45條第1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是以原權利人若欲透過此條將註冊商標無效,必須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始能依在搶註商標申請時即存在之權如著作權主張權利。此外,依本案可知,若商標受到搶註之在先權利人認為其作品具有著作權,而欲依商標法第32條主張權利時,必須符合下列幾個要件:

  1. 原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

  2. 原權利人享有在先著作權。

  3. 搶註商標與原涉案作品構成實質性相似。

  4. 搶註商標權人存在接觸原涉案作品之可能性。

  依照伯恩公約及中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權在中國受到保護,且著作權係作品完成時即自動獲得,即著作權必定是先於商標權而存在。因此,商標受到搶註之原權利人若可提出有爭議的商標圖樣為其受保護的著作,基於著作完成時間定早於註冊商標之申請,此等證據必能大大提高將該註冊商標無效宣告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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