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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公布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國知局官網】


公布日期:201955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專利代理行為,保障委託人、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促進專利代理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公平公正公開、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則對專利代理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全國性或者地方性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是社會團體,是專利代理師的自律性組織。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制定專利代理行業自律規範,行業自律規範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相抵觸。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應當遵守行業自律規範。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恪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誠實守信,規範執業,提升專利代理品質,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和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

第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制定政策、建立機制等措施,支援引導專利代理機構為小微企業以及無收入或者低收入的發明人、設計人提供專利代理援助服務。

鼓勵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和專利代理機構利用自身資源開展專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電子政務建設和專利代理公共資訊發佈,優化專利代理管理系統,方便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和公眾辦理事務、查詢資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未經許可,不得代理專利申請和宣告專利權無效等業務。

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

第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應當為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等。合夥人、股東應當為中國公民。

第十條

合夥企業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 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 有兩名以上合夥人;

(五) 合夥人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並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

第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專利代理機構名稱;

(二) 有書面公司章程;

(三)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東;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東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並有兩年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經歷。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獨立的經營場所;

(二) 有兩名以上合夥人或者專職律師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股東: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 不能專職在專利代理機構工作;

(四) 所在專利代理機構解散或者被撤銷、吊銷執業許可證,未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許可證,被依法撤銷、吊銷的,其合夥人、股東、法定代表人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專利代理機構新任合夥人或者股東、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除律師事務所外,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含有「專利代理」或者「知識產權代理」等字樣。專利代理機構分支機搆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分支機搆所在城市名稱或者所在地區名稱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組成。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律師事務所申請辦理執業許可證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十五條

申請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應當通過專利代理管理系統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書和下列申請材料:

(一) 合夥企業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合夥協定和合夥人身份證件掃描件;

(二) 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公司章程和股東身份證件掃描件;

(三) 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和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合夥人、專職律師身份證件掃描件。

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必要時,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原件進行核實。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申請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視為受理;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該申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請人頒發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名稱、經營場所、合夥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合夥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辦理企業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律師事務所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合夥人或者專職律師等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相應決定,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事項予以變更。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的資訊應當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的登記資訊一致。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解散或者不再辦理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業務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登出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手續。

專利代理機構登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執業許可證被撤銷、吊銷的,應當在營業執照註銷三十日前或者接到撤銷、吊銷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委託人解除委託合同,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業務,並向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登出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手續。未妥善處理全部專利代理業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股東不得辦理專利代理師執業備案變更。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分支機搆辦理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時間滿兩年;

(二) 有十名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擬設分支機搆應當有一名以上專利代理師執業,並且分支機搆負責人應當具有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 專利代理師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的分支機搆擔任負責人;

(四) 設立分支機搆前三年內未受過專利代理行政處罰;

(五) 設立分支機搆時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分支機搆不得以自己的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搆的執業活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變更或者註銷分支機搆的,應當自完成分支機搆相關企業或者司法登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專利代理管理系統向分支機搆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備案。

備案應當填寫備案表並上傳下列材料:

(一) 設立分支機搆的,上傳分支機搆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掃描件;

(二) 變更分支機搆註冊事項的,上傳變更以後的分支機搆營業執照或者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掃描件;

(三) 註銷分支機搆的,上傳妥善處理完各種事項的說明。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品質管制、利益衝突審查、投訴處理、年度考核等執業管理制度以及人員管理、財務管理、檔案管理等運營制度,對專利代理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專利代理機構的股東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恪守專利代理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維護專利代理行業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平臺宣傳、承接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相關規定。

前款所述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在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並及時更新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等資訊。 

第三章 專利代理師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法按照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其聘用的專利代理師訂立勞動合同。專利代理師應當受專利代理機構指派承辦專利代理業務,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師執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

(三) 在專利代理機構實習滿一年,但具有律師執業經歷或者三年以上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除外;

(四) 在專利代理機構擔任合夥人、股東,或者與專利代理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五) 能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條件之日為執業之日。

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實習人員進行專利代理業務實習,應當接受專利代理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八條

專利代理師首次執業的,應當自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專利代理管理系統向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執業備案。

備案應當填寫備案表並上傳下列材料:

(一) 本人身份證件掃描件;

(二) 與專利代理機構簽訂的勞動合同;

(三) 實習評價材料。

專利代理師應當對其備案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必要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提供原件進行核實。

第二十九條

專利代理師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的,應當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並自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專利代理管理系統向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提交解聘證明等,進行執業備案變更。

專利代理師轉換執業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自轉換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執業備案變更,上傳與專利代理機構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擔任股東、合夥人的證明。

未在規定時間內變更執業備案的,視為逾期未主動履行備案變更手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核實後可以直接予以變更。

第四章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

第三十條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嚴格行業自律,組織引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依法規範執業,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準。

第三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代理行業組織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 維護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合法權益;

(二) 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對會員實施考核、獎勵和懲戒,及時向社會公佈其吸納的會員資訊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

(三) 組織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開展專利代理援助服務;

(四) 組織專利代理師實習培訓和執業培訓,以及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

(五)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薦專利代理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六) 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完善管理制度,提升專利代理服務品質;

(七) 指導專利代理機構開展實習工作;

(八) 開展專利代理行業國際交流;

(九) 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三十三條

專利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非執業會員制度,鼓勵取得專利代理師資格證的非執業人員參加專利代理行業組織、參與專利代理行業組織事務,加強非執業會員的培訓和交流。

第五章 專利代理監管

第三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指導全國的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公示工作。

第三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專利代理機構通信地址、郵遞區號、聯繫電話、電子郵箱等資訊;

(二) 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夥人或者股東、專利代理師的姓名,從業人數資訊;

(三) 合夥人、股東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資訊;

(四) 設立分支機搆的資訊;

(五) 專利代理機構通過互聯網等資訊網路提供專利代理服務的資訊網路平臺名稱、網址等資訊;

(六) 專利代理機構辦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轉讓、許可、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訴訟、質押融資等業務資訊;

(七) 專利代理機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等資訊;

(八) 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境外分支機搆、其從業人員獲得境外專利代理從業資質的資訊;

(九) 其他應當予以報告的資訊。

律師事務所可僅提交其從事專利事務相關的內容。

第三十六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中不予公示的內容保密。

第三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 未在規定的期限提交年度報告;

(二) 取得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提交年度報告時提供虛假資訊;

(三) 擅自變更名稱、辦公場所、執行事務合夥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 分支機搆設立、變更、註銷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五) 不再符合執業許可條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其整改,期限屆滿仍不符合條件;

(六) 專利代理機構公示資訊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的登記資訊不一致;

(七) 通過登記的經營場所無法聯繫。

第三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

(一) 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滿三年仍未履行相關義務;

(二) 受到責令停止承接新的專利代理業務、吊銷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專利代理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分支機搆的,其分支機搆應當由分支機搆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檢查、監督。該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路監測等方式對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師進行檢查、監督。

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隨機抽取檢查物件,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發現違法違規情況的,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向社會公佈檢查、處理結果。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專利代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進行實地檢查。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重點對下列事項進行檢查、監督:

(一) 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執業許可條件;

(二) 專利代理機構合夥人、股東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規定;

(三) 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的資訊是否真實、完整、有效,與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行政部門公示的資訊是否一致;

(四) 專利代理機構是否存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五) 專利代理機構是否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制度和運營制度等情況;

(六) 專利代理師是否符合執業條件並履行備案手續;

(七) 未取得專利代理執業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是否存在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將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檢查監督人員簽字後歸檔。

當事人應當配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檢查監督,接受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四十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機構或者人員,可以進行警示談話、提出意見,督促及時整改。

第四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督促專利代理機構貫徹實施專利代理相關服務規範,引導專利代理機構提升服務品質。

第四十五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佈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取得、變更、註銷、撤銷、吊銷等相關資訊,以及專利代理師的執業備案、撤銷、吊銷等相關資訊。

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資訊,列入或者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失信名單資訊,行政處罰資訊,以及對專利代理執業活動的檢查情況。行政處罰、檢查監督結果納入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佈。

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到專利代理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將資訊通報相關司法行政部門。

第六章 專利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的執業活動違反專利代理管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或者認為存在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情形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投訴和舉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依據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辦法、行政處罰程式等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對具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代理違法違規行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協調或者指定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處理。對於專利代理違法行為的處理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協調處理。

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專利代理違法行為處理工作,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進行監督。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依據本地實際,要求下一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處理專利代理違法違規行為;也可以依法委託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處理專利代理違法違規行為。

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指導,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案件事實進行調查核實:

(一) 要求當事人提交書面意見陳述;

(二) 詢問當事人;

(三) 到當事人所在地進行現場調查,可以調閱有關業務案卷和檔案材料;

(四) 其他必要、合理的方式。

第五十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為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作出責令停止承接新的專利代理業務、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對專利代理師作出責令停止承辦新的專利代理業務、吊銷專利代理師資格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報送調查結果和處罰建議,提請國家知識產權局處理。

第五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行為:

(一)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二) 從事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嚴重擾亂專利工作秩序;

(三) 詆毀其他專利代理師、專利代理機構,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存在弄虛作假行為,嚴重擾亂行業秩序,受到有關行政機關處罰;

(四) 嚴重干擾專利審查工作或者專利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

(五) 專利代理師從專利代理機構離職未妥善辦理業務移交手續,造成嚴重後果;

(六) 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資訊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司法行政部門的登記資訊或者實際情況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給社會公眾造成重大誤解;

(七) 分支機搆設立、變更、註銷不符合規定的條件或者沒有按照規定備案,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

(八) 默許、指派專利代理師在未經其本人撰寫或者審核的專利申請等法律檔上簽名,嚴重損害當事人利益;

(九) 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嚴重擾亂行業秩序。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專利代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擅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的違法行為:

(一) 通過租用、借用等方式利用他人資質開展專利代理業務;

(二) 未取得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不符合專利代理師執業條件,擅自代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等相關業務,或者以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的名義招攬業務;

(三) 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專利代理師資格證被撤銷或者吊銷後,擅自代理專利申請、宣告專利權無效等相關業務,或者以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師的名義招攬業務。

第五十三條

專利代理師對其簽名辦理的專利代理業務負責。對於非經本人辦理的專利事務,專利代理師有權拒絕在相關法律檔上簽名。

專利代理師因專利代理品質等原因給委託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失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對簽名的專利代理師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按照有關規定,對專利代理領域嚴重失信主體開展聯合懲戒。

第五十五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專利代理機構經營活動違法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中二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51日起施行。20154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70號發佈的《專利代理管理辦法》、2002121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25號發佈的《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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