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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老字號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之爭議,提出併存
但強化品牌特色新思維

 

【來源: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

    號:(2016)73行初4647

審理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案件類型: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71128

公布日期:201875

    告: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稻香村」)

    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 三 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北京稻香村」)

    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後《商標法》(2014年版),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商標法》(2001年版)

系爭商標「稻香村集團」

註冊號數:第7116769

申 請 人:蘇州稻香村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申 請 日:2008.12.17.

指定類別:30類(糖果、糕點、麵包、月餅、年糕、粽子、元宵、穀類製品、餅乾、麵粉製品)

專用期限:2010.7.14.起至2020.7.13.

其他事項:2015.12.4.商標申請人申請商標讓與予行政訴訟案原告,2016.11.3.商標局裁定該商標已宣告無效,移轉申請不予核准。
2015.9.22.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與蘇州稻香村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吸收合併協議,吸收合併為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
2015.11.10.蘇州稻香村食品廠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蘇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訴訟原告。

原告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於2016.7.15.作出的商評字[2016]62272號關於第7116769號「稻香村集團」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以下簡稱「被訴裁定」),於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於2016.9.7.受理後組成合議庭,並通知利害關係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參加訴訟。全案審理終結,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了蘇州稻香村的訴訟請求,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即維持「北京稻香村」商標權有效。

本案爭點整理如下:

1.     系爭商標註冊是否「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構成修改前《中國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八)項規定之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

針對上述問題,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修改前《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八)項「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規定是指商標本身文字、圖形或其他構成要素違反公序良俗而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會損害中國大陸政治制度、宗教、風俗習慣、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以商標標誌本身的含義為判斷依據。

本案系爭商標為單純的文字商標,由漢字「稻香村集團」構成。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連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公同行為規範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蘇州稻香村雖主張其已成為擁有蘇州、北京、山東三大現代化生產基地,五個全資子公司兩個控股公司的集團企業,但並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事實。且至案件審理之時,其名義亦尚未變更,並非經過相關機構登記認可的企業集團。

其次,綜覽雙方當事人陳述及在案證據,北京稻香村和蘇州稻香村均與「稻香村」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在長期併存使用及發展的過程中,各自在商標、商號和其產品上均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形成了各自的消費群體和市場劃分。這局面的形成並非一朝一夕,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雙方更應以誠信為本,在尊重歷史與現實、尊重市場、尊重消費者的基礎上,誠實經營、公平競爭、包容發展,使老字號「稻香村」繼續發揚光大。任何一方破壞此局面及任何可能影響消費者認知或增加市場混淆的商標註冊行為,都應被制止。

回到本案,蘇州稻香村在明知不存在「稻香村集團」的情形下,申請註冊與其名義、組織形式不符的系爭商標,既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也容易使消費者對目前的市場格局產生錯誤或混亂的認知,不利於維護業已形成的穩定的市場局面,也不利於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發展。因此,系爭商標註冊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八)項規定的禁止使用情形。蘇州稻香村提交的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不能成為其具有可註冊性的依據。

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同意上述,並補充說明:判斷商標是否構成「其他不良影響」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判斷標準,「其他不良影響」作為公序良俗原則在商標法中的具體體現,是為了維護公眾利益和公共秩序…具體案件中,只要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商標具有發生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可能性,就可以認定構成「其他不良影響」。

2.     系爭商標的註冊是否損害北京稻香村馳名商標權益,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13條之規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由前述查明事實可知,北京稻香村和蘇州稻香村的「稻香村」商標及商號均經過長期的宣傳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客觀上雙方不同表現形式的「稻香村」標識經過長期使用,已經形成各自的消費群體及市場認識。此種情形下,應在尊重歷史與現實的基礎上,注重維護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既不應因任何一方的商標註冊使用破壞這一市場格局,也不宜將「稻香村」標識歸於任何一方而排斥對方的正當使用。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的「稻香村」商標均具有一定的歷史沿革和知名度,系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範圍、商標文字表現形式上也難謂對北京稻香村「稻香村」商標的複製、模仿,故本案不宜認定系爭商標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13條之規定。

3.     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28條規定?

商評委認為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判定,雖以類似商品、近似商標為適用要件,但其立法本意在於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判斷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28條所指情形,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既要考慮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連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做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兩個稻香村商標均具有較高知名度,或者相關商標的共存是在特殊條件下形成時,還應根據兩者的實際使用狀況、使用歷史、相關公眾的認知狀態、是否存在在先商標商譽延續等因素綜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經客觀形成的市場格局,實現經營者之間的包容性發展。

本案中,蘇州稻香村在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前,已在先擁有「稻香村」系列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涵蓋了本案系爭商標在使用的商品。而北京稻香村註冊的「稻香村」系列商標主要是特定書法體,雖然雙方商標在使用商品、商標構成要素及表現形式上僅有細微差別,但由於雙方均與「稻香村」老字號有著悠久的歷史淵源,加之雙方地域一南一北,在長期併存使用過程中形成了各自的產品特色和商譽,這種差別已經為相關公眾廣泛認知,足以成為相關公眾區分雙方商品來源的依據。

本案系爭商標並未超出其在先擁有且已長期使用的商品範圍,與北京稻香村兩引證商標指定商品有所區分,在表現形式上也與北京稻香村引證商標有所區別,綜合考慮系爭商標的註冊,尚不致增加相關公眾對雙方商標的混淆與誤認。

因此,本案不宜認定系爭商標有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28條之規定,商評委遵循個案原則,且北京稻香村所述第5485873號商標異議覆審案的涉案商標與本案系爭商標文字構成及表現形式均不同,不能作為本案判定的當然依據。

4.     系爭商標註冊是否侵犯北京稻香村商號權,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31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商評委認為修改前《商標法》第31條對在先商號權的適用要件不僅要求該商號的登記、使用日早於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日,在中國大陸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還要求系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致使在先商號權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

北京稻香村在案提交的證據資料雖可表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糕點等商品上,北京稻香村已經將「稻香村」做為商號使用並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考慮到商號本身所具有的地域性,及蘇州稻香村自2004年起亦將「稻香村」做為商號使用,和蘇州稻香村受讓「稻香村」商標等情況,綜合雙方歷史及現實及在市場上以共存多年等情況,不能認定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構成對北京稻香村在先商號權的侵害。系爭商標並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31條「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5.     系爭商標是否屬於修改前《商標法》第41條第1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

商評委認為:修改前《商標法》第41條第1款規定的「以欺騙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適用於撤銷商標註冊的絕對事由,即在申請註冊商標時向商標局採取了欺騙行為,或存在其他擾亂註冊程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北京稻香村在案提交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是以欺騙之手段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系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41條第1款之規定。

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10條第1款第(八)項、修改後《商標法》第44條第1款、第3款、第45條第2款、第46款規定,商評委裁定系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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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在特定歷史背景因素下,老字號名稱相同併存的現象屢見不鮮,引發的糾紛也不少。此次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在尊重歷史基礎上,更關注於市場秩序和市場格局的穩定,以及消費群體的認知度和識別度,全面、審慎、客觀地考量各種因素,提出儘量劃清商業標識之間的界限,兩家公司與其在訴訟中彼此消耗,不如以現有品牌為依託,強化自身品牌特色,從而不斷發展壯大。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但兩者共存不會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故並未侵犯蘇州稻香村的權益,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法院提出:一般情況下,基於相同、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近似商標標識,即可認定為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但是,有的商標雖然標識近似、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似,但在特定歷史背景下,各自經過長期使用後,市場上已經能夠將各自商標指代的商品或服務來源進行區分,不會產生實際的混淆。

針對一審判決,蘇州稻香村已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北京稻香村不存在善意使用、誠實信用、在先使用從而形成穩定市場秩序的前提條件,也不存在在先使用「稻香村」商號及長期單獨使用訴爭商標形成的客觀歷史和現狀,尤其是已經在客觀上造成了相關公眾混淆誤認,訴爭商標不應歸為可註冊的例外情形。

雖然如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本案的判決仍提出了一種新的解決思路,蘇州稻香村和北京稻香村透過各自的努力共同為「稻香村」商譽的發展和延續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因此,雙方只有繼續誠信經營、彼此尊重,合理規劃和共同維護各自的權利邊界,尊重消費者的信賴,才能實現「稻香村」商譽的歷史傳承和市場價值的積累,合力在更大的平台上為民族知名品牌的培育貢獻力量。 

學者對此判決亦採支持肯定的態度,認為這類糾紛的兩家公司應該從以訴訟來消滅對方商標權的思維中走出來。商標確權、授權的司法審查不僅要保護在先權利,也要尊重歷史,維護市場秩序。不要試圖通過模仿對方品牌形象或淡化兩者間差別來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以此達到獲取對方消費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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