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修正新增立體作品取代模型作品
【資料來源:國知局網站】
中國大陸國務院法制辦於2014年6月公佈國家版權局報請國務院審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稱「修訂草案送審稿」),主要修正重點有三:1.完善「合理使用」;2.新增「立體作品」;3.設立「通知義務」。
一、完善「合理使用」
現行的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對著作權人保護似嫌不足。《伯恩公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版權條約》都規定了合理使用的三項判斷標準,即「只能在特定情形下使用」「與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以及「不得無理損害權利人合法權益」。
根據此標準,對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包括兩個方面的限制:第一,複製數量上的限制,即對他人作品的複製份數不能超出「少量」的範疇。第二,複製範圍上的限制,即不能整本複製。
然而,中國大陸司法實務上卻認為「少量複製」針對的是整個作品被使用的份數,而不是所用部分占整個作品比例的多少,「少量複製」並不排除整本全文複製。亦即實務上認為以「個人學習、研究,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為目的整本複製價值不菲的教材是合法的,而複印的成本往往不到教材本身價格的1/4,導致很多學生不再購買正版教材,學校附近的影印店卻生意興隆,每天能接到幾十本甚至上百本的整本圖書複印業務,許多出版社雖然認為權益受損,但只能被迫接受目前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制度,無法追究複印者的責任。
修正草案送審稿對「合理使用」制度做了更完善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5個方面:
(一) 對於「為個人學習、研究,複製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增加了只能複製作品「片段」的限制;
(二) 對於「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增加了「引用部分不得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實質部分」的限制;
(三) 對於「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增加了「未以其他方式獲得經濟利益」的限制;
(四) 對於「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影並複製、發行以及向公眾傳播」,增加了「不得以該藝術作品的相同方式複製、陳列以及公開傳播」的限制;
(五) 在第二款規定了「合理使用」原則性的判定標準,即「不得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修正草案送審稿透過對不同情形施加「片段」「主要或實質部分」「不得以相同方式複製、陳列以及公開傳播」的限制,彌補了現行實務的疏漏,以達到防止「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和「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之目的;而這也符合三項判斷標準的精神。
二、新增「立體作品」
「修訂草案送審稿」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第3條中的「模型作品」類型,加入了新的「立體作品」。模型作品之定義,是指為展示、試驗或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而「立體作品」則指為生產產品、展示地理地形、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而創作的三度空間產品。對照二者含義可知:「立體作品」的定義包含了「模型作品」。
依據上述「模型作品」的定義,可以發現大部分的「模型作品」不符合作品概念,因為按照一定比例縮小所製成的模型,大部分不具有獨創性。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包括「獨」和「創」兩個要件;其中「獨」指的是「獨立創作、源自本人」,而「創」即「創造性」,因此,作品必須包含一定的創作高度,要求反映作者個性化的選擇、安排和取捨等;其次,某些智力成果的創作過程需要艱辛的勞動或高超的技巧,但「創造性」並不等同於勞動的多少或者技巧的高低。對於類似古畫臨摹的很多智力成果的創造,都涉及到技藝的運用,有些甚至要求創造者付出極大的心血。然而,單純的技藝只要缺乏個性化選擇和表達,沒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創造,其產出也就不能稱之為作品。
例如,將「思想者」雕塑按照1:1000的比例精確縮小用一顆米粒雕制完成,的確是一項高超的技藝,但是,只要各部分都嚴格遵守這個比例,那麼創作者就沒有對這種表達作出任何實質性地改動,沒有貢獻出源自本人的任何新的點、線、面和幾何結構,就不能構成新的作品。因此,當某一實體本身構成作品時,其等比例精確縮小的模型也構成作品,但兩個作品在著作權法上被視為「同一作品」。至於那些不構成作品的物體,對其按照比例縮小製成的模型也有相當一部分不構成作品,因為在平面或立體造型上沒有帶來新的表達,因此一般不具有獨創性。但在某些情形下,例如根據有生命的動物製作的模型,由於要對動物的體態、神情作出取捨、創造,因此可能形成作品。
由以上說明不難發現:將模型作品當作一種作品類型,存在極大爭議,這也是本次著作權法修正,以「立體作品」取代「模型作品」的原因。
以「立體作品」取代「模型作品」,不但解決了模型作品「等比例縮放一般不產生獨創性」的問題,還有以下好處:
(一) 由於模型作品定義為對原物按一定比例縮放模仿製成的立體作品,導致那些不太嚴格按照比例製作的模型的尷尬。例如為了教學需要而不嚴格按照人體器官比例製造、誇張突出其中某些器官的教學模型,用「立體作品」可將這些納入保護範圍。
(二) 模型作品定義為基於實物而製造的物體,排除了現實中先於實物產生的按照實驗、圖樣等製作之樣品模型,而「立體作品」同樣可以對這些智力成果給予了完善的保護。
因此,修正草案送審稿增加「立體作品」刪除「模型作品」,是對《伯恩公約》中「立體作品」制度更合理的詮釋及依據司法實務所為的合理修正。
三、設立「通知義務」
修正草案送審稿第22條規定:「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的原件為該作品的唯一載體的,原件所有人對其進行拆除、損毀等事實處分前,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通知作者,作者可以通過回購、複製等方式保護其著作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以「通知義務」化解美術作品著作權與作品原件所有權之間的衝突。
根據現行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美術作品原件轉移後,受讓人取得了原件的所有權及展覽該原件的展覽權。」實務上大量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的原件被持有人銷毀時,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維護。因此,修正草案送審稿規定了原件所有人在拆毀前應盡「通知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除限定適用作品類型為「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外,「拆毀前通知義務」的適用還有一個重要的條件,就是陳列於公共場所的美術作品的原件為該作品的「唯一載體」。
事實上,美術作品具有唯一性,但是美術作品的載體卻不具有唯一性,尤其現在各種影像複製技術發達,美術作品很容易透過錄音、錄影、拍照…各種方式留下複製件,所以美術作品存在於原件和眾多的各種形式的複製件之上。從物的價值而言,美術作品原件價值遠遠超出複製件,有些作品原件甚至具有重大的歷史意義和藝術價值;但是美術作品的載體,從表現作者的創作內容角度來看,複製件與作品原件卻具有完全相同的功能。
因此,損毀美術作品原件要實質影響著作權,必須先滿足一個前提條件:美術作品原件是美術作品的唯一載體。因為只有在這種情況下,作者行使著作權時才必須以美術作品原件的存在為必要條件,此時,作者的著作權才可能與美術作品原件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發生衝突。
綜上所述,修正草案送審稿規定,必須當美術作品原件成為作品的唯一載體時,可透過兩種途徑協調物權與著作權之間的衝突:1.透過契約事前約定,當作品原件成為作品的唯一載體時,作者可以用與所有權人在轉讓契約前訂立有關權利行使和限制的契約來保障自己的著作權不受到重大妨害,或者在拆毀作品原件前與原件所有人就有關事宜進行磋商以轉移、保存原件。2.美術作品原件所有人在進行事實處分前應盡善意通知之義務。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原件所有人只有實施威脅到作品原件實體存亡的事實處分行為,例如拆除、損毀美術作品原件,才應受到必要的干涉。對作品原件為法律上的處分,例如贈送、轉讓作品原件,因為不影響作品原件的事實存在,所以不應受到限制和干涉。此外,對於無法通知著作權人之情形(無法聯繫或去世且無繼承人等),作品原件所有人可以在採取合理複製措施(如拍照)後,自由處分作品原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