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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再修正草案

     《著作權法仲介團體條例》(以下簡稱「仲團條例」)修正草案於2009年4月2日送立法院審議後,因各界仍有許多不同意見,智慧局於行政院修正草案版本基礎下,又提出仲團條例再修正草案,針對由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相關集管團體就特定利用型態,如何訂定使用報酬率的問題做出補充,並於5月6日再召開公聽會。再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一、增定共同使用報酬率(修正條文第3條、第30條)
現行仲團條例第3條第3款只規定了「使用報酬率」的定義,係指使用報酬計算之標準或其比率;但因目前集管團體家數眾多,利用人若要向多個團體接洽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不僅非常麻煩,且各家收費標準不一;此次再修正草案參考瑞士立法,增訂「共同使用報酬率」,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的利用型態,被指定的相關集管團體應協商訂定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其使用報酬分配方法,並由其中一個集管團體向利用人收取(再修正條文第30條)。然考慮到共同使用報酬率及分配方法需要數個集管團體共同協商制定,所以另外規定二年的過渡期間。
如果利用人根本只有使用單一仲團著作,例如A廣播公司只播放本土音樂,那就只要跟擁有本土音樂的仲團談好報酬費率即可,不需要適用共同使用報酬率。所以共同使用報酬率的增定是為了利用人的方便而增設的條文。

二、增訂使用報酬率之計費方式(修正條文第24條)
依據仲團條例修正草案第24條,仲團授權區分兩種,一是「個別授權」,例如只針對張惠妹一位歌手的專輯授權;另一是「概括授權」(俗稱「吃到飽方案」),例如仲團有本土與外國音樂共十萬首,就授權十萬首。
台灣的仲團是多元團體,利用人實際利用各家團體著作的數量也不盡相同,實際上可能發生利用人利用的數量很低的情況,有必要在原有的「單一授權」與「概括授權」方案外,增定了第三種「單曲計費」,也就是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計算。故再修正草案第24條增定了概括授權時應同時訂定依一定金額或比率及依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等二種計費方式。

三、修正經審議之使用報酬率不得變更之期間(修正條文第25條)
集管團體對於訂定使用報酬率的審議過程,已投入大量成本,基於安定與經濟考量,經審議的使用報酬率最好能維持一段時間再通盤檢討調整;原修正草案版本只規定二年過短,不利於使用報酬率的穩定,而公聽會中則有提議改為四年,有的著作權人又認為過長,最後智慧局決定再修正草案修正為三年,但有重大情事變更時,利用人得申請審議,集管團體亦得重新訂定。

四、修正暫付款支付之標準(修正條文第26條)
目前在集管團體的運作上,常發生實際上未依使用報酬率收費而只收取較低費用的情形,所以修正條文第26條規定,將定有使用報酬率者,修正為得在「原定之使用報酬率」或「原約定之使用報酬」中擇一作為暫付款支付的標準。

五、修正團體管理之著作財產權資訊提供之方式(修正條文第27條)
現行仲團條例第23條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資訊,應編造目錄供公眾查閱;修正條文第27條則進一步要求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資訊,除了應公眾要求提供外,還應配合實務運作現況(實務上著作資訊均已上網公布供公眾檢索),將管理範圍之資訊主動上網公開規定為一種義務。

六、增訂未依著作權專責機關命令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時之罰則(修正條文第44條)
仲團條例修正草案第41條第4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命令集管團體變更業務執行方法,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但若集管團體未遵照專責機關之命令為之,卻無處罰之條文。所以再修正草案特別對此參考日本立法,將集管團體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處以罰鍰,且可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七、配合民法修正集管團體發起人之消極資格(修正條文第6條)
民法第14條修正已由總統於2008年5月23日公布,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輔助宣告」。而輔助宣告意指有行為能力,但部份意識需受輔助,例如消費狂。受輔助宣告之人,代表其精神狀況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發起設立之相關工作及文件草擬,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故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宜。因此,配合前述民法修正,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不得擔任集管團體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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