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曾經主管機關召集組成之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投審會許可者,其轉讓出資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視為前項所定之技術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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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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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一)基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為現代社會普遍之商業交易行為,與本辦法所欲規管之技術合作性質不同,爰予以刪除,未來對於商標權之轉讓或授權,回歸各該主管法規辦理之。
(二)考量新興技術發展,如人工智慧或軟體程式編寫屬於著作權之範疇,爰明定僅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轉讓或授權為技術合作,以避免關鍵技術外流之風險;至於其他著作如音樂著作等尚無須規管,爰予修正。
二、鑑於投資人申請投資之案件,倘係依據在大陸地區投資晶圓鑄造廠積體電路設計積體電路封裝積體電路測試與液晶顯示器面板廠關鍵技術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經關鍵技術小組審查通過者,基於其申請投資時之審查範圍涵蓋相關製程技術,其股權之移轉可能造成該等技術實質上由陸資運用之效果,等同同時涉及技術之移轉,針對此種轉讓大陸投資事業之出資之情形,應視為技術合作之態樣,而應事先申請許可,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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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但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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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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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出資轉讓情形,既視為技術合作,即應依第七條規定事先提出申請,惟為避免適用上之疑慮,爰明定該等情形並非適用本項轉讓後二個月內報備之規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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