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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版《LV防偽鑑定書》重製照片,侵害著作權確定判賠908萬元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107.8.2

(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108.7.11

(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73號民事裁定(110.1.6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1

阿邦師精品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名牌精品鑑價協會(以下簡稱被告3

XX、蔡XX、孫XX、蘇XX、宋XX、顏XX、陳XX

        事實摘要

原告1985.11.8於法國成立,擁有LV品牌使用於皮類製品、手提包、男女裝、鞋履及飾品配件等產品,並已在台灣註冊取得諸商標,且屬著名商標。商品、店面陳列擺設及店鋪外觀之照片影片,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視聽著作。

被告等「阿邦師集團」自詡就二手精品市場提供精準之鑑定服務,推展鑑定服務訓練課程外,並盜用原告相關攝影、視聽著作及諸商標於其出版之書籍、海報、課程教材、宣傳卡片、鐵門,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商標權,並攀附原告商譽。

被告主張原告店鋪商品任何人均可拍攝,出版書籍係為幫助民眾防偽,對原告反是助益而非侵害。宣傳小卡非販售物品,原告請求損賠金額過高且無計算標準。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 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

相關照片、影片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被告將其重製用於系爭書籍、海報、教材、鐵門,經上傳LINE群組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從圖庫抓圖之主張不可採。

() 被告侵害商標權:

原告為本案LV著名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書籍內頁每單數頁右上角及書籍側背下方均印有商標,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構成商標之使用;雖該商標未註冊於書籍、出版品,但易使相關消費者物以為該書經原告授權出版印製,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被告使用於皮包之商標情況亦同,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項視為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 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          著作權部分:原告並未為攝影著作之授權業務,無相關授權金足供參酌,而被告於所營事業設置圖庫,非法重製利用原告之攝影、視聽著作難以計數,原告亦難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酌定。(共506萬)

2.          商標權部分:法院審酌原告對商標長期投入之資源及行銷規模、商標識別性、被告印製系爭書籍數量、所獲商機等一切情狀,以書籍單價2千元之500倍計算每個商標的損害賠償額。宣傳小卡為辦活動之用未零售,原告證明損害也有實際困難,故法院以每份20元之500倍計算。(共402萬)

() 登報道歉: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為宣傳行銷之私利而非法重製原告攝影著作並散布,及未經同意而使用原告商標,並未舉證有何導致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故被告不需刊登道歉啟事。

() 刊登新聞紙:

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告應刊載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XX雖為「阿邦師集團」首腦,但被上訴人孫XX、宋XX、陳XX、蔡XX均任職阿邦師集團,對於本件侵權行為均有參與,而具主觀故意,且其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連帶賠償。法院認為:

1.          XX雖自承負責審閱臉書網頁張貼內容,但公司有自己的圖庫,故在海報上使用LV照片宣傳拍賣會活動,難認宋XX有能力注意到照片侵害著作權,難認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2.          XX雖自承有阿邦師粉絲團臉書網頁管理權限,但公司流程張貼廣告傳單需經多人看過同意,蔡XX並未實際參與系爭海報張貼業務,也無法得知或有能力注意到海報內LV商品照片是重製他人照片,難令其負侵權責任。

3.          XX、陳XX有參與系爭教材電子檔轉寄,但無從認定有參與教材製作,單純按指示傳送檔案無可能注意內容有侵權,難認主觀上有侵權故意過失。

4.          鐵門部分的圖是按李XX指示,行為人應為李XX,與蔡XX無涉。

5.          系爭書籍出版時蔡XX非被告1公司負責人,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責任可言。況蔡XX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無需連帶賠償。

() 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應以原審判決各項判賠金額之2倍計算,法院維持一審計算標準,著作權506萬元,商標權402萬元。

() 原審判決已要求李XX等刊登新聞紙,這部分因李XX等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上訴人要求再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審判決:(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判決無違背法令,駁回上訴。本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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