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
【資料來源:智慧財產局網站】
商標法施行細則上次修正日期為2012年6月29日,為簡化申請程序,本次再修正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應檢附正本規定
目前各國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申請案件,在經行政作業後皆會將商標註冊申請資訊上網公告,並提供網路資訊查詢服務;展覽會優先權證明得逕就文件外觀進行形式審查,且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審查,如有查核影本真實性之必要,得進行查核,爰刪除第二項規定,允許優先權證明文件得檢附影本代之。(修正條文第4條)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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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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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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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以影本代之:
一、原本或正本已提交商標專責機關,並載明原本或正本所附之案號者。
二、當事人釋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商標專責機關為查核影本之真實性,得通知當事人檢送原本或正本,並於查核無訛後,予以發還。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優先權及展覽會優先權證明文件,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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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刪除分割商標註冊申請檢送申請書副本規定
商標專責機關自2015年1月1日起實施商標註冊申請案件線上審查作業後,為免除申請人分割商標註冊申請應檢附副本等之申請程序負擔,爰予修正。(修正條文第27條)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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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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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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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申請分割註冊申請案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分割件數及分割後各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並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及其申請商標註冊之相關文件。
分割後各商標申請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得重疊,且不得超出原申請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核准審定後註冊公告前申請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於申請人繳納註冊費,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再進行商標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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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修正商標權分割申請準用規定
本細則第36條第1項,原規定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27條第1項規定部分,因該條第一項後段已刪除,惟申請分割商標權,尚未採行線上審查作業,故申請分割商標權仍須依分割件數檢送相同份數之申請書副本,爰配合增訂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36條)
修 正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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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 行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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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應按分割件數檢送分割申請書副本。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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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分割商標權,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商標權經核准分割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就分割後之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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