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局公告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處理程序
【資料來源:智慧局網站】
為保障台商的商標權益及著名產地名稱,防止在中國大陸被惡意搶註或登記為商標、企業名稱、商號名稱或侵權仿冒等不正競爭行為,2010年6月29日兩岸簽訂了《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並於同年9月12日生效。該協議第7點明定商標協處機制,智慧局爰於2011年10月19日據以訂定公告《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因《作業要點》內容均屬程序事項,配合中國大陸2014年5月1日修正施行《商標法》,故智慧局將《作業要點》修正為《兩岸商標協處作業處理程序》(以下簡稱《處理程序》),並於2015年3月2日公告。
商標權保護具有屬地性,商標是否應予以保護,尤其是商標識別性、違反公序良俗、或著名商標等之認定,除考量客觀具體事證外,尚須斟酌當地法律、風俗、習慣、文化及消費者認知等因素加以判定,故兩岸商標協處機制之運作應本於平等互惠及相互尊重之原則,不干涉對方基於其商標法令或審理標準規定所作之判斷結果,協處結果如對請求人不利,仍應依據對方之制度尋求救濟。
《處理程序》之相關重點摘要整理如下:
一、適用對象:
欲透過商標協處機制尋求協助的台灣地區之政府機關、法人、團體、個人及大陸地區的台資企業。
二、請求協處之要件:
(一)已依大陸地區法令踐行救濟程序。
(二)案件尚繫屬於工商總局所轄機關:若案件已審結或已上訴至法院,則非屬得協處之案件。包括以下6類案件:
1、註冊申請案及駁回復審案
2、異議案及不予註冊決定之復審案
3、撤銷案及撤銷復審案
4、無效宣告案及無效宣告復審案
5、維權管理及違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管理案
6、其他案件或行政復議案:其他案件,係指工商總局職掌前述第1至5項以外之案件,例如:變更、續展、轉讓註冊申請,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商標授權契約)備案申請,以及其他商標註冊相關事宜。行政復議案,係泛指依中國大陸行政復議法令規定,得請求有關商標註冊或保護之復議案件。
(三)請求人遭不合理及不公平對待,尤指程序事項之處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四)工商總局所轄機關處理違反大陸法令規定(例如:不依或違反大陸法令規定為決定或裁定等)。
(五)工商總局所轄機關處理違反大陸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
三、請求協處之程序:
(一)請求之主體:最好是商標所有人本人
適用本處理程序之案件,均屬發生在大陸地區之事件,並為兩岸合作協議之架構下特別程序,協處案件之性質屬於緊急或屬企業赴陸投資計畫者,常非一般商標代理人可得知悉或經常處理之事務,為能發揮協處機制之功能,宜由商標所有人本人提出協處之請求,同時提供充分資訊,俾利智慧局審酌是否進行通報協處。代理本人向智慧局請求協助者,須檢附代理人委任狀及與本人聯繫之方式與電話號碼。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請求者及大陸地區的台資企業,亦同。
(二)請求之方式:
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為利通報工商總局,以書面請求者,須一併檢附請求書件及相關證據資料之電子檔案。
(三)請求之書件:
應備具理由及相關事證,清楚敘明請求協處事項、案件之事實及說明遭受不合理、不公平對待,或有違反大陸法令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適用原則之理由與具體事證,或有其他需要協助事項,並檢附案件之申請書、裁定(或決定)書、受理通知、中國商標網商標信息等相關事證,以書面(寄)送智慧局或以電子郵件傳送至智慧局指定之信箱。如以電子郵件傳送者,最好於傳送後另以電話確認是否送達。
四、補正通知:
智慧局收到請求協處文件後,對於欠缺文件、不符合請求協處要件、理由論述不清楚者,將以電話通知補正或釋明,如有必要,得通知請求人至智慧局說明。
五、通報協處:
(一)智慧局通報大陸工商總局:
請求協助案件經智慧局審認確認後,將啟動協處機制,以電子郵件、電話通報大陸工商總局處理。
(二)陸方收受協處文件之回復:
工商總局於收到協處通報後,將於2個工作日內以電子郵件、電話或其他可行方式回復收受協處文件。
(三)轉知受理協處日期及相關事項:
收到工商總局回復受理協處後,智慧局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轉知請求人受理協處日期及相關事項。
(四)轉知協處結果:
收到工商總局通報協處結果,智慧局將以電子郵件或電話,將決定或裁定結果轉知請求人。
六、不予通報協處:
商標所有人委託他人代理請求協助及聯繫相關事宜,惟欠缺代理人委任狀;請求協助事項不明確或未補正與案情相關之事證致無從判斷;超越協處機制處理之範圍;無相關事實足資認定有無受到不合理、不公平對待或有違反大陸法令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適用原則之審查等情形,或非屬兩岸協處機制得以協助事項者,將不予受理。
不予通報協處之案件,智慧局將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回復不予通報協處之理由。智慧局認有需要提供法律協助者,將依大陸相關法令或審查及審理標準等,提供有利於請求人維護其商標權益之資訊,例如:是否有更適合援引之法條或案例及如何檢附事證,俾供參考。
智慧局不予通報協處之回復,僅係事實陳述之觀念通知,非為行政處分,請求人如有不服者,不得提起行政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