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通狀告美國高通商標侵權求償人民幣一億元
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高通」)於2014年6月5日宣布:「上海高通」已於4月底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交訴狀,控告美國高通公司(Qualcomm)(以下簡稱「美國高通」)於中國大陸長期使用「上海高通」已註冊之「高通」商標,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要求「美國高通」賠償人民幣1億元,並登報致歉;上海高院已立案受理。
「美國高通」成立於1985年,以其CDMA數位技術為基礎,開發並提供數位無線通信產品和服務。目前「美國高通」正要積極倡導全球快速部署3G網路、手機及應用。公司業務涵蓋技術領先的3G晶元組、系統軟體以及開發工具和產品,技術許可的授予,BREW應用開發平台,QChat、BREWChatVoIP解決方案技術、QPoint定位解決方案、Eudora電子郵件軟體,包括雙向數據通信系統、無線諮詢及網路管理服務等的全面無線解決方案,MediaFLO系統和GSM1x技術等。
「上海高通」成立於1992年,主要致力於將「智慧型設備與方案」推廣到商業領域的系統開發與應用。將智慧型技術廣泛應用到零售、金融、家電、物流、教育等諸多領域,並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3C產品。「上海高通」下設智慧晶片、智慧設備與方案、智慧通訊、智慧教育四大事業部。在公司成立之初,1992年即申請註冊了「高通」商標,一直使用至今。
從公司規模來看,2013年「美國高通」全球營業收入高達249億美元,在2014年財富世界500強中排名480位;而「上海高通」銷售收入僅為千萬人民幣。顯示「上海高通」對「美國高通」提起商標訴訟,又是另一場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戰爭。
依據「上海高通」提供的資料顯示:1994年「美國高通」開始在中國大陸申請「QUALCOMM」商標,而其在中國大陸使用的商號名稱中文翻譯為「卡爾康」。1998年「美國高通」進入中國大陸市場後,逐漸開始以中文「高通」作為商標使用,並曾先後在多種報章雜誌上以「高通」名義進行宣傳。2010年「美國高通」申請註冊「高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與第38類,但由於「上海高通」舉證該系列商標已被其註冊並持續使用,所以「美國高通」的商標申請至今未獲批准。
「上海高通」2002年曾對「美國高通」發出律師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嗣後「美國高通」曾想以人民幣5萬元購買「高通」商標,但被「上海高通」視為侮辱並遭拒絕;此後,「美國高通」繼續使用「高通」商標,也在報章雜誌上進行宣傳。
近年來,「上海高通」和「美國高通」在電腦、通訊和半導體等行業的業務衝突愈演愈烈。「上海高通」認為「美國高通」對「高通」商標不斷侵權並肆意宣傳,造成市場對「上海高通」認知嚴重混淆,也干擾、侵害了「上海高通」的日常經營活動,甚至導致「上海高通」的業務開展受阻,品牌形象受影響,因此「上海高通」決定對「美國高通」提起侵權訴訟。
「上海高通」之代理律師表示:2014年生效的商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而第2項則規範「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行為」。此外,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針對「給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其中包括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特取名稱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行為」做出解釋。
依據上述規定,「上海高通」認為本案有兩個被告:第一被告為「美國高通」,第二被告為其在中國大陸的分支機搆「高通無線通訊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高通上海分公司」)。因為第一被告在其Qualcomm中文網站上發佈大量侵權宣傳內容,而在工信部網域名稱登記系統顯示該網站的管理者則是第二被告,所以主張第二被告也應連帶負責。
在具體侵權行為方面,「上海高通」主張:「美國高通」將「高通」二字在中國大陸用作其公司產品名稱和服務商標,在其官方網站www.qualcomm.cn、官方新浪微博、新浪博客以及其他宣傳平台與資料中大量使用「高通.驍龍.處理器」、「高通晶片」、「高通Snapdragon晶片」、「高通參考設計」等等字樣,均構成對「上海高通」註冊第662482號、第776695號、第4305049號和第4305050號四個商標的商標權侵害。
「上海高通」還主張:「美國高通」將其關係企業的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中文翻譯為「高通公司」、「美國高通公司」、「美國高通公司(中國)」、「高通中國」、「高通技術公司」、「美國高通技術公司」、「高通創新中心」、「高通互聯網服務集團」、「高通CDMA集團」、「高通風險投資」、「高通生命公司」、「高通無線醫療部門」、「高通MEMS技術公司」等,此行為也對「上海高通」前述四個註冊商標構成侵權,同時構成不正當競爭。
對此,「美國高通」則平淡以對,只表示已知悉訴訟一事,並收到了相關法律文件,會在法律範圍內予以配合,暫無任何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