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師父「芋皇酥」、「金雪娘」
被普遍當作商品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有降低之虞
n 案號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 年民商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111.8.19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n 當事人
原告:王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諾貝爾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張智聰
n 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為以下二件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於110.7.1-110.9.21在臉書及商品訂購單中印製「芋皇酥」、「金雪娘」之文字與圖片使用於糕餅商品,並於被告宜蘭店面販售;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商標權,並意圖攀附原告多年的企業著名表徵與商譽。
(二) 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等文字,不因字體、大小、書寫方式等略有不同,而失去與商標之同一性,系爭商標在市場上已與原告「王師父」名稱緊密關聯,以Google搜尋時,大多網頁顯示與原告有關,系爭商標符合著名商標要件,並非月餅通俗名稱,被告所為足以混淆消費者之認識。
(三) 原告曾函知台灣糕餅公會轉知會員勿侵害原告商標權,臺灣糕餅公會95年間召開第2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亦載明原告之「王牌金月娘」商標已註冊;被告使用「金雪娘」與原告系爭商標2近似,且經原告通知侵權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並非善意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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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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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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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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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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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054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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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60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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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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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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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3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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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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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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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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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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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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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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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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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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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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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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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軋糖、月餅、糕餅、酥餅、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綠豆碰、老婆餅、冰淇淋月餅、鳳梨酥、綠豆凸、冷凍糕餅、土司、蛋糕、麵包、鮮奶油蛋糕、乳酪蛋糕、甜甜圈、冷凍麵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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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軋糖、月餅、糕餅、酥餅、太陽餅、鳳梨酥、蛋黃酥、綠豆碰、老婆餅、冰淇淋月餅、鳳梨餅、綠豆凸、冷凍糕餅、土司、蛋糕、麵包、鮮奶油蛋糕、乳酪蛋糕、甜甜圈、冷凍麵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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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答辯
(一) 被告印製使用「芋皇酥」及「金雪娘」字樣,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之93年至97年間,即先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於同一月餅商品,其繼續使用情形並未中斷,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並非適當,反造成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及商標之混淆。
(二) 被告為宜蘭縣糕餅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並未參加臺灣糕餅公會,對於95年間之手冊資訊記載一無所知。Google中任何商家建立「索引」及提交「網路地圖」給網路管理員,即可加速被搜索,每天搜索排名是異動、可人為操縱取得,不足作為系爭商標與原告「王師父」緊密關係之證據。實則以網路搜尋「芋皇酥」,出現於多家禮盒販售商品,「芋皇酥」已成為通俗商品名稱。而被告使用「金雪娘」字樣作為月餅名稱之說明,與系爭商標2或「王牌金月娘」字樣並不相同亦非近似,且「金月娘」只是餅的名稱,在糕餅業界普遍使用。
三、本件爭點:
(一) 先位聲明部分:
1.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2.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及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 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適當標示,有無理由?如何標示為妥適?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 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於網路上及商品訂單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字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商標侵權。
(二) 「芋皇酥」、「金月娘」、「金雪娘」已普遍作為商品名稱使用:
1. 聯合新聞網推薦精選6大中秋特色禮盒,其中有「芋皇酥」商品;以Google檢索輸入「芋皇酥」3字,出現多個店家名稱。
2. 當時宜蘭糕餅公會理事長陳○○證稱:糕餅業界有以金月娘名稱來作為月餅名稱的表彰,這在糕餅業界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是屬於中秋節才有作。月餅的顏色是作成金色,內餡的部分含有蛋黃跟牛奶,作為商品名稱的使用。其他麵包店為了因應中秋節,也有將月餅取名為金翠玉、金玉娘、金雪娘、金桔月娘、小月娘、月娘傳情,這些都是作為月餅名稱的說明等語;證人即當時烘焙業食品原料廠商黃○○證述:以金月娘名稱作為月餅名稱在糕餅業使用非常普遍,金月娘只是一個餅的名稱,不一定都是用在月餅。
3. 原告主張「芋皇酥」、「金月娘」並非通用商品名稱,但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芋皇酥」、「金月娘」商品有相當知名度,難據以推認「芋皇酥」、「金月娘」未經糕餅業界使用為商品名稱。
(三) 被告「芋皇酥」、「金雪娘」係作為糕餅商品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
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在各該版面上,係以小號字加註於個別糕餅商品圖樣旁,並非顯著,且有與其他糕餅商品名稱並列之情形,益徵其意在標示糕餅商品名稱,尚不足使消費者藉此標示區別糕餅商品之來源。而行銷傳單、網站截圖及中秋節型錄之整體版面上,對比可見明顯較大字體之「諾貝爾奶凍」、「諾貝爾」字樣,相關消費者當係以之作為識別來源之標識。
小結:被告使用「芋皇酥」、「金雪娘」表示其糕餅商品名稱,並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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