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息 | 商標

 中國大陸《商標審查審理指南》重點問答

【資料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

中國大陸國知局2021.11.16公布了《商標審查審理指南》(第462號公告),新法自2022.1.1起施行。現又針對四大主題,整理重點問題,如下:

n   馳名商標

1.問:如何理解《指南》中馳名商標認定實行「按需認定」原則?

答:馳名商標認定應因「處理案件」所需而非其他。20094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3號),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即在民事糾紛案件中,對涉案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應當符合必需、必要性的要求。2013年《商標法》 第三次修訂,相當程度上以法律的形式闡述了「按需認定」原則,即「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20147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外公佈《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其中第四條所列馳名商標認定原則為「個案認定、被動保護的原則」,但同時第三條規定,馳名商標的認定應當「根據當事人請求和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基於上述立法和司法的發展,經過多次研究、討論,2016《標準》將「按需認定」原則列為馳名商標認定的基本原則,與個案認定原則、被動保護原則並列,其內容表述為「如果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區別較大,或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與他人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相差較大,系爭商標的申請註冊不會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無需對他人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

隨著馳名商標認定與保護實務的不斷規範化,對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原則的理解更為深入,「因案情所需」或「處理案件所需」的理念不斷強化,對「需」的理解也更加符合馳名商標認定制度的本旨。在商標授權確權的實務中,形成共識,即落實「按需認定」原則應堅持保護導向與結果導向,在馳名商標認定上,不僅應堅持「因處理案件之必要」、「符合法定要件」,還應當遵循「用盡其它方式無法救濟」等前提。因此,《指南》修改了2016《標準》中「按需認定」原則的表述,明確所謂「按需認定」,是指「如果根據在案證據能夠適用《商標法》其他條款對當事人商標予以保護的,或系爭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會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當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註冊部門無需對當事人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

 

2.問:如何理解《指南》新增馳名商標認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答:誠實信用原則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則,也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基本道德準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一切市場參加者在不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201473日公佈的《馳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請求馳名商標保護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並對事實及所提交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在請求認定馳名商標的案件中,當事人一般都會進行具體事實的陳述,並提交大量的證據材料,這些事實陳述和證據材料正是審查此類案件時判定當事人商標是否已達到馳名程度、系爭商標的註冊使用是否會導致混淆或者誤導公眾,致使當事人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關鍵依據。另外,當前中國大陸正在建設社會誠信體系,對不誠信行為實施聯合懲戒,防範不誠信行為的不良後果是其中的重要舉措。因此,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的當事人對其所述事實及所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以及不再對嚴重失信行為當事人的商標是否馳名進行認定,都是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義

 

3.問:《指南》對馳名商標認定的證據要求有何修改?

答:為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好地貼合當事人實際經營狀況,便利當事人收集和提交證據,《指南》馳名商標認定部分更新了部分證據的提交範圍,對非傳統經營方式、非傳統媒體形成的使用證據予以認可,並根據實際情況增加了部分證據提交的形式。例如:除了傳統的合同、發票、提貨單、銀行進帳單、進出口憑據等證據外,增加了網路電商銷售記錄等相關材料作為商標使用證據;在審查銷售區域範圍、銷售網站分佈及銷售管道、方式的相關證據時,明確包括傳統經營方式和非傳統經營方式;在審查媒體廣告、評論、報導、排名及其他宣傳活動材料時,明確包括傳統媒體和非傳統媒體等;在審查納稅額相關證據時,除了稅務機關出具的納稅證明原件、經公證的納稅證明影本外,增加了經公證的電子版納稅證明列印件等。

 

4.問:《指南》中還有哪些關於馳名商標認定事項的修改需要申請人及代理人關注?

答:《指南》該章另有三處修改請商標審查人員及相關從業人員關注。

一是增加了對已認定馳名商標再次予以保護的相關規定,詳細規定了具體的適用條件和馳名商標持有人再次請求馳名商標保護需要提交的證據資料,其中特別明確了馳名商標持有人應當提交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予以保護時的馳名狀態延及本案的證據。

二是結合實務,對「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定義作了細化。系爭商標將他人馳名商標以不同的語言文字予以表達,若該語言文字已與他人馳名商標建立對應關係,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或習慣使用的,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翻譯」,若該語言文字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與他人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繫的,也構成「翻譯」。

三是不再對「混淆」和「誤導」進行明確的劃分,對具體情形合併進行表述,以更符合商標審查審理實務要求。

 

n   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

1.問:增加「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審查審理標準的背景?

答:20194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商標法》作出修改,在第四條第一款中增加了「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的規定。

為落實《商標法》第四次修訂,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10月制定發佈了《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對判斷商標是否屬於「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的考慮因素予以細化。

為適應《商標法》的修訂完善,打擊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商標局總結新《商標法》頒佈實施近兩年來的審查審理實務經驗,在廣泛徵求各界意見基礎上,制定本章。

 

2.問:本章的起草思路是什麼?

答:本章在起草時遵循以下幾點思路:

一是配合《商標法》最新修改,明確「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的釋義、適用要件、考慮因素和適用情形,並嵌入典型案例,增強指引性和說理性。

二是統一商標審查、異議、評審等審查審理實務,明確審查及審理各環節適用的考慮因素,實現標準適用一致性和個案原則的有機統一。

三是總結商標審查審理實務經驗,反映、鞏固、確認和發展商標註冊審查審理最新工作成果。

 

3.問:「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和「傍名牌」「蹭熱點」等惡意註冊行為有什麼區別,如何判斷「不以使用為目的」和「惡意」?

答:我國《商標法》法律條文中,沒有關於「惡意」的定義,打擊商標惡意註冊相關規定散見在《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等多個條款中。一般認為,商標惡意註冊行為按照所侵犯利益劃分,大致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商標惡意搶註行為,即「傍名牌」「蹭熱點」以及搶註公眾人物姓名等以損害或者攀附他人商譽、民事權利與合法權益為核心特徵的商標註冊申請行為;另一類是「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行為,即「批量申請」「圈佔資源」等以擾亂或衝擊商標註冊與管理秩序為核心特徵的商標註冊申請行為。

兩種類型的商標惡意註冊行為既有區分,也有關聯。《指南》明確《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中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是指「申請人並非基於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標註冊申請,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不正當佔用商標資源,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行為」。「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中的「惡意」是指不以使用為目的大量申請商標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圖,與「惡意搶註」中的「惡意」並不相同。「傍名牌」「蹭熱點」等商標惡意搶註行為,如僅損害特定主體的民事利益不涉及損害公共利益的,應適用相對理由條款予以規制,不屬於「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規制情形。當然,如果惡意搶註商標數量較大,不正當佔用商標資源,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則應同時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予以規制。

所謂 「不以使用為目的」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是指申請人在申請註冊商標的時候,既無實際使用商標的目的,也無準備使用商標的行為,或者依據合理推斷,無實際使用商標可能性。《商標法》第四條立法目的在於遏制不正當佔用商標資源和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商標囤積等惡意申請行為,其不以使用為目的大量申請商標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圖,即屬於此條款予以規制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

 

4.問:提交商標註冊申請需要提交使用證據嗎?如何理解本章中列舉的不適用《商標法》第四條的兩種例外情形?

答:依據《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我國商標專用權採取註冊取得原則,不以使用為前提。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一般並不要求提交商標使用證據或者說明使用意圖。

《商標法》第四條第一款的立法意圖在於規制「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申請、囤積註冊等行為和增強註冊申請人的使用義務。《指南》明確「申請人基於防禦目的申請與其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人為具有現實預期的未來業務,預先適量申請商標」兩種情形不適用《商標法》第四條。所謂「基於防禦目的申請與其註冊商標標識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主要指商標註冊人在其主營業務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務上申請註冊與其核心品牌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以防止他人攀附或者汙損其在主營業務、核心品牌上已經形成的商譽。所謂「為具有現實預期的未來業務,預先適量申請商標」,主要考慮到實際商業活動中,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從商業策劃到實際宣傳、推廣、投入市場存在一定的時間差,部分市場主體有提前佈局商標註冊、預防可能的商標搶註或者規避侵犯在先權益的需求,故允許申請人適量申請相關商標。

在此尤其需要強調的是,雖然《指南》對上述兩種行為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認定,但這一認可是有限度的,無論哪種情形申請商標都必須適量。超出合理且必要限度地大量申請無真實使用意圖商標的過度防禦、過度儲備行為,儘管不以轉讓牟利為目的,但同樣佔用了大量商標和行政資源,也屬於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行為,依然可以依法認定屬於「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

 

5.問:「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包括哪些情形?為什麼規定有的情形主要適用於異議與評審程序?

答:《指南》規定了十種情形屬於「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包括:

1)商標註冊申請數量巨大,明顯超出正常經營活動需求,缺乏真實使用意圖,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

2)大量複製、摹仿、抄襲多個主體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

3)對同一主體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較強顯著性的特定商標反復申請註冊,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

4)大量申請註冊與他人企業字型大小、企業名稱簡稱、電商名稱、網域名稱,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他人知名並已產生識別性的廣告語、外觀設計等商業標識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5)大量申請註冊與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稱、他人知名並已產生識別性的美術作品等公共文化資源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6)大量申請註冊與行政區劃名稱、山川名稱、景點名稱、建築物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標誌的;

7)大量申請註冊指定商品或服務上的通用名稱、行業術語、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務的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等缺乏顯著性的標誌的;

8)大量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並大量轉讓商標,且受讓人較為分散,擾亂商標註冊秩序的;

9)申請人有以牟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大量售賣,向商標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強迫商業合作、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或者侵權賠償金等行為的;

10)其他可以認定為有惡意的申請商標註冊行為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所指的「數量巨大」「大量」需要結合申請人情況、所申請商標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情形(3)反復申請註冊的行為如屬於《商標法》其他條款規制的惡意註冊情形的,應適用其他條款。其餘情形如果同時違背了《商標法》其他條款的,應當一併適用其他條款。

《指南》規定,(3)、(9)兩類情形主要適用於商標異議與評審程序,其主要考慮是:一方面,(3)、(9)兩種情形一般需要結合在案實際證據進行判斷,但商標註冊審查通常是基於商標註冊申請檔進行的主動、單方行為,沒有舉證、質證環節,異議和評審程序則可以給予被請求一方充分的申辯機會,並保障相關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另一方面,「主要適用於異議與評審程序」也並未完全排除上述兩種情形在審查階段適用,商標註冊審查環節可以根據在審查中發現的案件線索,予以綜合考慮。

 

n   商標顯著特徵

1.問:《指南》為何新增對商標顯著特徵相關概念的闡述?

答:《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商標法》第十一條對缺乏顯著特徵不得作為商標註冊的標誌進行了規定。顯著性是商標的基本屬性,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具備顯著特徵,商標顯著特徵審查審理標準規則的構建需要以商標顯著特徵的概念為基底進行。2016《標準》因此對商標顯著特徵概念進行了簡單地描述,即「商標的顯著特徵,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來源的特徵」。在商標審查審理實務中,商標局發現這一概念過於抽象,審查員難以從整體理解把握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審理要求。因此,《指南》參照相關實務及理論研究,完善了商標顯著特徵相關概念的表述:

一是明確商標的顯著特徵是指「商標應當具備的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特徵」,具體來講,是指「商標能夠使消費者識別、記憶,可以發揮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與作用」。即商標標誌本身應當確保便於識別,使消費者對其產生印象,並將這種印象留存在記憶中,才能最終起到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比如,對過於複雜的文字或者圖形,消費者難以識別與記憶,將其作為商標就無法起到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作用,也就不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

二是對《商標法》第十一條涉及的商標顯著特徵相關名詞的含義進行解釋,包括「僅」「本商品」「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僅直接表示」「品質」「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

三是列明商標的顯著性可以通過兩種方式取得:固有的顯著性和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

明確上述商標顯著特徵相關概念,一方面為了敦促商標審查人員更好地把握商標顯著特徵的內涵與外延,更準確地判定商標是否具備顯著特徵,是否可以獲得註冊,從而保證標準執行的一致性和審查結論的正確性,提高審查品質;另一方面也提醒申請人在申請註冊商標時,選擇更具有顯著特徵的標誌。

 

2.問:增加服務商標缺乏顯著特徵判斷有何考量?

答:《指南》相較2016《標準》,補充了大量服務商標顯著特徵審查的相關內容。商標審查要考慮商標註冊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法》第十一條只提及了商品商標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未提及服務。2016《標準》也是以商品商標為核心闡述商標顯著性的審查,但列舉了服務商標缺乏顯著特徵的示例。但《商標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了「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近年來,隨著生產力的提高和社會的不斷進步,第三產業在國民經濟中的所占比重越來越大,表現在商標領域,體現為服務商標的申請量持續快速增長。2020年,中國大陸商標申請量達到了911.6萬,其中指定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的商標註冊申請就超過了200萬。

為適應上述變化,《指南》在本章,增加了與服務有關的顯著特徵釋義,如「品質是指商品或者服務的優劣程度;補充了涉及服務類別商標顯著特徵判斷的相關解釋和案例,如增加了標誌僅有指定服務的通用名稱、通用圖形或者僅表示指定服務的品質等特點而缺乏顯著特徵的案例。

 

3.問:《指南》新增其他缺乏顯著特徵情形的考量?

答:隨著商品經濟的日益發展,新業態、新模式快速湧現,2016《標準》已經落後於審查審理實務。《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商標類型日益增多。為適應新技術、新業態的發展需求,《指南》全面總結了近年來商標審查實務經驗,細化、補充了實務中較為常見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將其他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由2016《標準》的11類擴充為16類:

一是修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裝、容器或裝飾性圖案的顯著性認定。2016《標準》中稱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裝、容器或者裝飾性圖案作為商標缺乏應有的顯著特徵,《指南》進一步明確規定商品的外包裝「一般消費者不會將其作為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商標標誌看待」不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商品的容器或裝飾性圖案本身不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

二是結合實務,明確規定「日常用語」「網路流行語和網路流行表情包」「格言警句」均屬於公眾日常表達的一部分,不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

三是明確規定「僅有申請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稱全稱的」標誌、「常用標誌符號」「節日名稱」難以被識別為商標,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所謂常用標誌符號,包括各類日常生活或工作中常見的標誌符號;所謂節日名稱,不僅包括法定節日名稱,也包括約定俗成的節日名稱。

當然,《指南》無法窮盡列舉所有標誌「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具體到某一件標誌是否缺乏顯著特徵,在審查審理實務中仍需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個案判斷。根據商業活動實務的新形勢、商標申請行為的新趨勢和審查工作的新需要,《指南》會持續更新標誌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為商標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提供更為清晰的指引。

 

4.問:標誌為企業名稱全稱的,如何判斷其顯著性?

答:本章3.3.9「企業的組織形式、行業名稱或者簡稱」、3.3.10「僅有申請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稱全稱」規定了標誌為企業名稱的,其顯著性如何判斷的問題。

一般而言,僅有申請人(不包括自然人)名稱全稱的,不具備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但帶有圖形等要素而使整體具有顯著特徵的除外。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越來越多的高校、研究院所、醫院、社會團體等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將其名稱全稱註冊為商標,一方面對抗侵權,另一方面利用商標積極擴展其名稱的品牌價值,加大對無形資產的利用。部分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的全稱經過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已經與相關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在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產生了一一對應關係,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可以識別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應當視為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例如指定在學校教育、書籍出版等服務上的「」標誌,指定在醫院、醫療護理、教育考核等服務上的「」標誌。

 

5.問:《指南》為何修改了含有不具備顯著特徵標誌商標的顯著性認定標準?

答:2016《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徵的審查」規定,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徵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他要素或商標整體能夠起到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作用的,則該商標具備顯著特徵。

但在實務中,由圖形部分和文字部分各自獨立組成,圖形部分具備一定顯著特徵,而文字部分缺乏顯著特徵的商標,若僅因為其圖形部分具備顯著特徵而直接認定具備顯著特徵,存在一系列問題:第一,此種認定方式與商標顯著性整體認定的原則相悖,且易導致商標權保護的範圍模糊化;第二,實務中,有部分商標註冊人借此類商標在電商平臺上訛詐或者發起惡意侵權投訴;第三,這一標準也與當前商標授權確權的實務不一致,在相關商標行政或者司法的案例中通常認為,由圖文單獨構成商標,文字部分為商標主要呼叫部分,文字部分缺乏顯著特徵的,商標整體應當認定為缺乏顯著特徵。

因此,經梳理和總結相關案例,在徵求了各級法院和學者意見後,經多次討論,《指南》更新了含有不具備顯著特徵標誌的商標顯著性認定標準,明確指出「若商標由獨立文字部分和獨立其他要素組成,文字部分不具備顯著特徵,則該商標整體應認定為缺乏顯著特徵」。同時,為了充分保障申請人的權益,約束商標審查審理行為,《指南》指出,「如果其他要素具有較強顯著特徵,商標註冊部門認為依據該要素有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可能的,可以發出審查意見書,要求申請人對缺乏顯著特徵文字部分放棄專用權。申請人未放棄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答覆審查意見書的,對其該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

 

n   不得作為商標標誌

1.問:《指南》「不得作為商標標誌的審查審理」章節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理解和適用有何變化?

答:《指南》對該項的理解和適用的變化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強調「欺騙性」的判斷以一般公眾的認知為標準;

二是進一步強調「來源誤認」概念,對服務商標的誤認進行闡述;

三是充實適用的具體情形列舉,將實務中「與公眾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 」「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環保組織、慈善組織等機構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未經該機構許可,易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 」「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含規範簡稱)、標誌等相同或近似的,未經主辦方或主管單位授權,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 等情形列入。

 

3.問:該章關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其他不良影響」的理解和適用有何變化?

答:《指南》從中國大陸政治經濟社會發展新階段出發,致力於在商標審查審理工作中切實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一是根據實務的發展,充實了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情形。

二是將其它各項不良影響的情形整合為對我國經濟、文化、民族、宗教、社會易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損害公共利

益,擾亂公共秩序的情形,並增列商標審查審理實務中典型的不良影響情形。包括標誌「與我國整體發展戰略關係密切的國家級新區或國家級重點開發區網域名稱(含規範簡稱)等相同或近似,有害於我國經濟、社會公共利益的」「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彙相同或近似,擾亂公共秩序的」等情形。

 

4.問:《指南》為什麼將「與我國突發公共事件特有詞彙相同或近似,擾亂公共秩序的」標誌列為具有「不良影響」而禁止使用的標誌,具體包括哪些?

答:《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條規定,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理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在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災難等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存在部分申請人通過申請註冊商標惡意炒作、造謠,產生社會不良影響,嚴重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指南》因此新增規定,明確與重大疫情等公共衛生事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事故災難以及社會安全事件相關的特有詞彙相同、近似的標誌屬於存在不良影響而禁止註冊並使用的標誌,應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駁回。

 

5.問:《指南》新增了與知名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等機構、重要賽事、展會名稱等相同、近似標誌的相關規定,是否屬於對這些機構、主辦方私權的擴大保護?

答:不是。《指南》在「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產地、來源產生誤認的」部分新增了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體育組織、環保組織、慈善組織等機構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未經該機構許可,易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的內容,以及「與重要賽事、重要展會、重大考古發現名稱(含規範簡稱)、標誌等相同或近似的,未經主辦方或主管單位授權,容易導致公眾誤認的」的規定。上述變化不是要給予相關機構或主辦方特殊待遇,而是從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誤認誤購,以及從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出發進行的修訂。上述標準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限制,包括相關名稱必須具備一定的知名度或對於一定範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還包括待審商標如獲註冊不會導致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

 

6.問:《指南》為什麼增加烈士姓名相關標誌審查審理標準,與烈士姓名相同的標誌會一律駁回嗎?

答:201842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蹟和精神。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共場所、互聯網或者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於或者變相用於商標、商業廣告,損害英雄烈士的名譽、榮譽。」因此,《指南》及時根據上述新變化,總結提煉了實務中關於與烈士姓名相關標誌的具體標準,增加了該部分內容。

對於與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標誌並不是一概駁回,應當結合該標誌的構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務、申請人所在地域與該烈士的關聯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該標誌的註冊和使用是否可能損害烈士的名譽、榮譽或產生其他不良影響。並明確了不適用該標準的例外情形。

 

Top  
 
 
  11th F1., 148 Songjiang Rd., Taipei, Taiwan | Tel : 886-2-2571-0150 | Fax : 886-2-2562-9103 | Email : info@tsailee.com.tw
© 2011 TSAI, LEE & CHEN CO LTD All Rights Reserved
   Web Design by 深白設計
Best viewed with IE8.0 or higher with 1024*768 resolu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