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並存同意書,商標申請仍可能因近似而遭核駁
【資料來源:中國大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官網、國知局官網】
http://www.cneip.org.cn/html/17/41790.html
n 案號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0.12.28(2020)京73行初12460號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官網尚未上傳判決全文
n 當事人
原告:智道網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道網聯公司)
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n 裁判要旨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他人在先商標的商品具有特定聯繫。判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既要考慮商標的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所指定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誤認作為判斷標準。
而審查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應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出發,考量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物件、銷售管道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商標法既要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利益,也要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共存同意書應真實、合法、有效,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權益。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當引證商標與系爭商標的商標標識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時,商標共存同意書不能作為排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可能發生商品來源混淆的當然依據。
n 事實摘要
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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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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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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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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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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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使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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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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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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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3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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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弗蘭斯普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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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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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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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動膜(音響);音樂耳機;頭戴式耳機;手機用USB線;電池充電器;移動電源(可充電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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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7
-20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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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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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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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亞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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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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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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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機;燈箱;網路通訊設備;電線;電站自動化裝置;電子防盜裝置;車輛用蓄電池;電池;蓄電池;電動開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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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21
-2018.11.20
(未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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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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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10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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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an Menderes Silahyurek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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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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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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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電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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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未使用已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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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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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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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健(讓與惠州市安德瑪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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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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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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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視嬰兒監控器;帶有圖書的電子發聲裝置;電站自動化裝置;電子防盜裝置;可擕式遙控阻車器;數量顯示器;全球定位系統(GPS)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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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9.21
-202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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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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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0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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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歐凡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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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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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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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監控裝置;攝像機;照相機(攝影);防無線電干擾設備(電子);電子信號發射器;無線電設備;內部通訊裝置;聲音警報器;電子防盜裝置;防盜報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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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14
-2027.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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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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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38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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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道網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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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7
(已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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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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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知局核准:
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體;已錄製的電腦程式;測量器械和儀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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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知局駁回:
運載工具用導航儀器(隨載電腦);導航儀器;可擕式媒體播放機;行車記錄儀;電子防盜裝置;運載工具用電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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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泰汽車智慧網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2018.12.7變更為智道網聯公司的現名稱)於2018.8.7提交系爭商標註冊申請,詳細資料如上表。
國家知識產權局以系爭商標與第21730456號「LOTZ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5049239號「鳳梨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第G1107574號「DAEKS Lighting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9971544號圖形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四)、第18505248號圖形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決定駁回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2020.7.24商評字[2020]第0000201544號)。
智道網聯公司不服上述駁回決定,提出複審申請,主張系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其正在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四權利人商談轉讓事宜;引證商標二因期滿未續展已喪失專用權,引證商標三則已被提出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現正處於審理中。
2020.7.24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複審決定,認為引證商標二、三已喪失專用權,不再構成系爭商標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但引證商標一、四並未轉讓給智道網聯公司,仍構成系爭商標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主要識別部分圖形,引證商標四及引證商標五的圖形構成要素、表現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運載工具用導航儀器(隨載電腦)、導航儀器、可擕式媒體播放機、行車記錄儀、電子防盜裝置、運載工具用電池商品(下統稱複審商品)上,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駁回系爭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初步審定系爭商標在資料處理設備、可下載的手機應用軟體等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的註冊申請。
智道網聯公司不服,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交了新證據用以證明引證商標四正在轉讓中,受讓人已同意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共存;此外也主張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四、引證商標五不構成近似商標,其與各引證商標的權利人所處行業不同,系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引證商標四權利人許健的確計畫將引證商標四轉讓給惠州市安德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德瑪公司),截至案件審理時,引證商標四轉讓程序尚未完成,但安德瑪公司出具了商標共存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商標註冊。
2020.12.28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四、引證商標五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引證商標四尚未獲准轉讓至安德瑪公司名下,安德瑪公司出具的商標共存同意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引證商標四仍構成系爭商標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據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智道網聯公司的訴訟請求。
智道網聯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雖然智道網聯公司提交了引證商標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書,但在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的商標標識基本相同,近似而不能區分的情況下,引證商標仍構成系爭商標初步審定的在先權利障礙。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對其標示的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誤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的共存同意書不能作為排除系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可能發生商品來源混淆的當然依據。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智道網聯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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