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品」為著名商標,搬家公司攀附商譽構成商標侵權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一審)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110.1.7)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原 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編者說明:
本案二審法院逆轉一審判決,最主要是以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毋庸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且認定「誠品」為著名商標,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致信譽受到影響,即使兩造併存多年,仍構成商標侵權。
以下分別附上一審、二審判決理由,供對照參考。全案已上訴最高法院。
▓ 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自1989.1.24成立以來長年致力於「誠品」品牌經營與發展,事業範圍除兼含書店、畫廊、展演、文創、餐飲與生活家具,尚擴及至貨物包裝、裝卸、貨物運送、物流配送等事業,在台灣已為著名商標。為避免他人任意攀附商譽,陸續註冊「誠品」暨其相關組合字樣,申請多件商標在案。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營官網、FB及貨車車身使用「誠品」搬家相關之貨物裝卸、貨物包裝、貨物搬運等服務,並以「誠品」為其公司名稱,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自稱為「搬家業的誠品」,如此恐使系爭「誠品」商標識別性減損,屬侵害商標之行為。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商標如下:
註冊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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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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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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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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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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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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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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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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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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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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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貨櫃之裝卸、倉儲,貨物運輸之包裝、捆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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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裝卸;貨櫃裝卸;卸貨;船上貨物的裝卸;貨物搬運;貨物或貨櫃之裝卸;碼頭貨物裝卸;貨物倉儲;倉庫租賃;貨櫃倉儲;倉儲;貨物或貨櫃之倉儲;船舶存放;冷凍庫租賃;冷藏庫租賃;冰箱出租;食品冷凍櫃租賃;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貨物起重;貨物運輸前之包裝;貨物運輸前之綑紮;貨物打包;貨物包裝;產品包裝;禮品包裝;裝瓶服務;家具運送;安排旅遊;安排觀光旅遊;旅遊預約;旅行預約;安排航海旅遊;觀光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代預訂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運輸工具預約;運輸預約;提供旅遊資訊;導遊;提供登山嚮導服務;為旅遊預訂座位;停車場;車庫租賃;停車場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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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信快遞;商品快遞;郵件之投遞快遞;包裹之投遞快遞;書信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貨物遞送;貨物運送;物流運送;包裹遞送;快遞;鮮花遞送;郵件的郵資蓋印服務;郵購貨物遞送;提供運輸資訊;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交通資訊;提供電子地理資訊;藉由通訊網路提供不可下載之電子地圖服務;提供衛星導航服務;運輸經紀;貨運經紀;船務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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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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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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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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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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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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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800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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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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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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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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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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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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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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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用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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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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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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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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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則抗辯使用「誠品搬家」是為紀念加盟「忠誠精緻搬家公司」後找到事業方向,為強調新事業注重「品質」,且年輕時常參加跆拳道比賽爭冠,所以用英文Champion諧音取名「誠品」,並非攀附原告,被告主觀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
被告獲崔媽媽基金會肯認為優良搬家公司,且多次獲得年度消費者滿意度排行前三名,也多次參與公益活動,無攀附原告之必要。「搬家業的誠品」是一種譬喻和自我激勵,並非故意攀附原告商譽。
▓ 智慧財產法院一審得心證如下:
(一)被告公司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侵害商標權行為:
原告註冊第1628657號商標原指定使用服務範圍包括「搬家服務」,嗣經被告申請廢止「搬家服務」部分服務之註冊,經智慧局108.4.12(108)智商20550字第10880200880號處分書廢止,理由略以「搬家服務」與一般單純貨物運送服務有所不同。而被告所提供之「包裝、運送」服務係於搬家服務中的階段行為,與一般單純貨物運送的包裝、運送不同。
被告認「誠品」為書店界之翹楚,自許於搬家界也能享有相當的龍頭地位,並未誤導消費者被告與原告有何加盟連鎖集團關係。而原告提供之證據不足證明消費者已認知「誠品」品牌尚有經營物流業。況原告為資本16億元的國內知名百大企業,被告僅是位於基隆市的地區性中小型搬家公司,與原告予人的質感文創形象有極大差異,消費者瀏覽網頁無可能誤認原被告為同一來源或有關聯。
被告公司分別自91、95年設立,與原告「誠品」商標併存10餘年,被告多次獲肯認為優良搬家公司,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及獎狀,可見被告已為搬家領域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未有消費者將兩造商標混淆誤認之具體事證。
(二)被告公司亦無商標法第70條第1 、2款侵害商標權行為:
商標法第70條第1 、2款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92年商標法修正時所增設,目的是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避免著名商標遭淡化而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被告使用「誠品」商標,因與原告之企業規模、形象相差甚遠,且在市場上併存已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第70條第2款前段之適用。
商標法第70條第1 、2 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達到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始足當之。而觀原告提出之異議審定書內容,「誠品」服務標章於主管機關之認定上僅達相關消費者熟知的小著名程度,尚未成為一般公眾均知悉的高度著名程度。且原告提出的「誠品」商標主要予人印象仍為「文創相關產業」,並未提及有跨足至物流界或其他不同領域的多角化經營,不足證明已為物流界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三)本件亦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支付商標授權金,欲仍使用原告之「誠品」商標以獲取不當利益,但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難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 智慧財產法院二審廢棄原判決: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誠品」相關商標,並應除去及銷毀相關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且不得使用「誠品」字樣做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應連帶賠償新台幣300萬元。理由如下:
(一) 不爭執事項:
1A. 被上訴人自91年迄今以「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自95年迄今以「誠品搬家有限公司」名稱做為公司名稱登記,目前均仍在使用中。
1B. 被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誠品優質搬家」商標註冊仍未獲准許。
1C. 上訴人第1628657號商標商品使用類別中「搬家服務」經智慧局廢止確定。上訴人108.6.14申請註冊號0206359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搬家服務已准許,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仍在審理中。
1D. 中標局82.11.22中台異字821288號異議審定書理由述及「誠品表彰之服務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1196號判決理由書述及「誠品標章於82年間,至少在商品零售上,其知名度尚有不足」、「誠品著名標章」;智慧局中台異字G00881069號述及「該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註明標章之程度」。
(二) 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侵害商標權行為:
2A. 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註冊商標:
被上訴人仍未取得「誠品」二字商標註冊(參見1B),智慧局審查認為雙方商標均含有「誠品」文字,可能對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或有相關聯之來源。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時,於搬家卡車車頭、車側僅單獨標示「誠品」二字,工作人員所穿制服、搬家打包紙箱亦放大「誠品」二字而未與公司名稱併列,足見非作為公司名稱使用,而是商標使用行為。
2B. 被上訴人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2 、3 款:
被上訴人使用商標主要識別文字是「誠品」,與上訴人註冊商標相同,且均屬於第39類服務,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毋庸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而同法第68條第2、3款則僅需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可能性即足,不需有混淆誤認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營業用卡車、紙箱、網頁均以顯著比例標示「誠品」,且使用於貨物運送、包裝等業務,消費者即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關係、加盟關係等,也構成第68條第2、3款。
2C. 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應兼衡一般人日常經濟活動經驗法則判斷:
商標法第68條各款所指商品或服務不以取得營業執照所載業務為限,亦不以商標法第19條第4項所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設定之分類範圍做為認定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經營搬家業務執照,故被上訴人未侵權,自非可採。
2D. 商標法第36條第1款需無使用商標之外部行為,方有適用:
被上訴人經營業務時,不論對外生財器具或業務上使用之文書資料,均明顯以「誠品」做為商標,不得主張第36條之善意先使用,且第36條第1項第3款善意先使用並未以註冊之商標是否著名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以「誠品」做為商標/公司名稱使用時,上訴人早已註冊「誠品」商標多年,亦無主張先使用之餘地。
(三) 上訴人「誠品」為著名商標:
3A. 上表所列三件商標及註冊第44981號、第121827號、第01760631號、第01760632號、第0170227號、第02063590號商標共9件商標,綜觀行政及司法機關見解,咸認為「誠品」標章已達著名程度,為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是以其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在各種男女服裝、商業用電話秘書服務業務、音響喇叭揚聲器、婚紗攝影等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時,客觀上人有致公眾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誠品」商標的排他性效力,範圍已擴及多數商品或服務領域,在90.5.3前,「誠品」已屬著名商標。
3B. 參酌歷年行政爭訟案件見解,所稱之「誠品」為一泛稱,不限於特定某一註冊號之商標,亦即行政及司法見解認為上訴人因註冊之商標數量眾多且已多角化經營,若有他人使用「誠品」,即有致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他人稍有攀附,即有可能致上訴人信譽受到影響。
(四) 被上訴人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
4A. 100年版商標法已改採抽象危險結果責任,著名商標權人只要證明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可能性,或消費者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足。商標法第30條1項11款前段對著名商標之侵害亦採抽象危險結果責任,體系上應為相同之解釋,應認為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著名商標,包括僅在所指定使用類別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著名之商標,及跨類別於一般消費者均知悉之著名商標。
4B.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96號判決等判決及審定書均認為「誠品」商標專用權排他效力跨及多數商品或服務領域,可知「誠品」商標知名度不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為限,更擴及不同類別。佐以90.3.7媒體報導誠品網站及誠品物流上線等消息,可知不論相關消費者或已擴及一般消費者,「誠品」均屬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著名商標」。
4C. 被上訴人接受崔媽媽基金會專訪時,曾表示係向「誠品書店」借名,自詡為「搬家業中的誠品」,足見被上訴人於設立時,明知上訴人著名商標「誠品」存在之事實,且知悉「誠品」在一般消費者中代表之品質。
4D. 被上訴人搬家公司設立時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尚未制定,但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做為自己公司名稱,此狀態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
4E.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之信譽,係以著名商標作為判斷之主體,非以侵權行為人所經營之業務為何種業務為比較基準,進而以之作為檢視商標權人是否在同一商品或服務領域受有信譽減損之損害。例如:不能以蘋果公司未經營建築業務,即認為在建築業中使用相同於蘋果商標就不會產生是否減損蘋果著名商標信譽的問題。
(五) 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5A.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此款以行為人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損賠,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勞務(搬家)為收入之主要來源,應審酌其營業收益狀況綜合判斷。經函調國稅局所得稅申報資料,扣除所有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105年之前的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作為賠償額,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0萬元。
5B.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2款:此款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被以下金額作為損賠預估值,但搬家服務收取價格與距離遠近、數量多寡等因素有關,上訴人無法提出服務單價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無法明確。
5C.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此款係以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本案上訴人無授權他人使用商標,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權利金計算方式主張。
5D.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上訴人未經允許擅自使用相同於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做為公司行銷識別之用,屬商標使用行為,其因此減少之支出(即所獲利益)應不低於本應支付之授權金金額,且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使用「誠品」作為公司名稱,以行銷目的使用於日常業務行為中,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授權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不當得利消滅時效15年,被上訴人公司於91(包裝公司)、95年(搬家公司)分別成立,上訴人自107年始提起訴訟,則對於包裝公司請求權僅能自92年起算。若以被上訴人營業毛利為其不當得利範圍,此金額遠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之300萬元,故上訴人請求300萬元應予准許。
5E.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或於其他營業文書設施上使用,應予除去或銷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