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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29號行政裁定
「拖神」與「好神拖」、「超神拖」構成商標近似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29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0329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上 訴 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拖神國際」)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慧局」)
參 加 人: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凱國際」)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10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理由摘要如下:

一、 本案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

(一)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二)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三)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四)   本案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二、 案件歷程

參加人帝凱國際以「拖神」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檢具據爭二件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智慧局審查,以106929日中台評字第105016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拖神國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拖神國際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一)   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條及5.2.5條規定,判斷兩商標是否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程度,應符合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不得割裂擷取判斷。原判決於理由中先揭示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卻以割裂擷取判斷之方法,擷取帝凱國際「好神拖」商標之「神拖」二字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相比較,顯以割裂判斷之方式認定兩商標近似且不易區辨,且其未說明何以對兩商標其他部分視而不見之具體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   據爭商標係以習見流行標語「好神」為主要部分,以凸顯其意念,係描述好神奇、好厲害之意。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亦未交代其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未提及認定據爭商標主要部分為「神拖」之理由,僅將已構成獨立字義及標語之「好神」二字割裂分離,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條規定及國人使用流行語及描述語之習慣及經驗。且原判決就上開不備理由從未闡明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以促進主張及攻防,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三)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從字數、字體、字形、設計、顏色及整體排列呈現方式觀之,就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均可輕易辨別兩者截然不同。且商標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亦均明顯不同,系爭商標清楚標註公司名稱,呈現方式係與其他標章併用,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來源可能。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實際產品包裝、賣場DM及擺放照片、價位及公司名稱等客觀情況,亦無與據爭商標混淆誤認可能。原判決完全忽視而未載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   帝凱國際前曾以拖神國際使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對拖神國際負責人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案件、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案件,以消費者之角度說明無實際混淆誤認可能之具體理由。原判決率以結論式之方式概括認定高檢署智財分署所為判斷理由不予採納,卻未就各項認定附具何以不採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   拖神國際係全世界手壓式旋轉拖把之首創發明人,並就伸縮旋轉拖把及脫水桶,分別在全世界多達數十國取得多項專利,並無攀附帝凱國際商譽之意圖及必要。且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已正確傳達商品來源,係屬善意申請及使用系爭商標,應受商標註冊之保護。原判決不附理由,逕以商標註冊申請人善意與否僅為「輔助參考因素」,未採納上訴人所為善意申請之主張,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理由:

(一)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及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

(二)   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一般係就其整體為觀察,此乃因商標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至於商標因其設計之態樣,有可能其中某部分為設計之重點,或其外觀內容較易引人注目,此即所謂之「主要部分」,為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中者。就商標圖樣是否具有「識別性」為判斷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雖具有重要地位,惟仍應以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非可割裂觀察,而商標圖樣近似之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具立體陰影設計之中文文字「拖」、「神」2字所構成,中文橫書之唱呼方式,可能從左至右之「拖神」,或從右至左之「神拖」。而「好神拖」「超神拖」商標圖樣均有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交易唱呼之相同文字「拖」、「神」,且唱呼中文橫書文字無論為「拖神」抑或「神拖」,皆賦予消費者「神奇拖把」之印象,是兩商標整體於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均為國人常用之清潔用具,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  「好神拖」、「超神拖」係沿用既有之詞彙或事物,指定使用於清潔用品,有暗示商品品質、 功用之意,惟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屬暗示性商標,仍具相當之識別性,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且以含有中文「神拖」、「拖神」2字作為字串組合,做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獲准註冊,目前有效存在者,僅有拖神國際與帝凱國際,是以「好神拖」、「超神拖」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審諸帝凱國際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可證明「好神拖」、「超神拖」商品經其廣告行銷,並經新聞報導,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反觀拖神國際提出之使用事證,多係公司之獲獎記錄或報導,或為其另一「拖地神」商標之使用,無法認定「拖神」經廣泛使用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職是,「好神拖」、「超神拖」相較於「拖神」,應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註冊在先之「好神拖」、「超神拖」較大之保護。

(四)   拖神國際雖主張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並提出相關之拖把等商品之各國專利證書及獲獎報導等資料;但這些資料所示日期均在「好神拖」商標註冊日後,或有部分顯示「拖神」之記載無法確知於該「好神拖」、「超神拖」註冊前,「拖神」是否即為拖神國際出於善意所發想首創;縱如拖神國際所稱「拖神」係取自其公司特取名稱,或延續自另一註冊第1392262號「拖地神」商標而來,然這些都是輔助參考因素之一,並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主要參考因素。

(五)   綜上所述,衡酌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好神拖」、「超神拖」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查並無應給予「拖神」較大保護及「拖神」確係出於善意申請之具體事證。「拖神」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   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智財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僅以兩商標於字數、讀音、外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兩商標並無近似混淆之虞,與法院實務見解依八大因素綜合判斷不同,況帝凱國際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已於駁回再議後有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兩商標近似且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

另上訴人主張其他個案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難比附援引。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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