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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判決廣告語申請註冊商標不具有顯著特徵

 

【資料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要進步,就上<我要學習去>,讓學習變得更輕鬆。」「互聯網+」教育平台「我要學習去」的經營者快步(廈門)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快步公司)想要將「我要學習去」申請註冊為商標,但因被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認為缺乏顯著特徵而被駁回;法院認定相關公眾容易將第20689817號「我要學習去」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廣告語識別,不具備顯著特徵,而且快步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過使用在指定服務上獲得了顯著特徵。上訴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也駁回了快步公司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予以駁回的複審決定得以維持。

快步公司於201310月註冊成立,旗下有「我要學習去」「快學幫」和「愛青苗」三大品牌。20167月,快步公司提出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指定使用在培訓、教育、學校(教育)、輔導(培訓)等第41類服務上。

根據中國大陸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3)項規定: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同時,《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規定,表示商品或和服務特點的短語或句子、普通廣告宣傳用語屬於缺乏顯著特徵的情形。該案中,主要爭議點在於系爭商標「我要學習去」註冊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是否屬於常用的廣告語、口號性用語而缺乏顯著性。

相關短語或者句子是否獨創或流行,並非判斷其是否具有作為商標註冊所需具備的顯著特徵的判斷標準,如果相關短語自身內容已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廣告語、口號性用語看待,則屬於不符合作為商標註冊的基本條件。同時在該案中,法院考量了「我要學習去」並非生僻的語句這一客觀事實。

廣告語、口號性用語用作商標是否缺乏顯著性,需要從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考量,具體考察系爭商標的短語或句子是否是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領域中常用用語。如果某一廣告語可能常見於經營活動中,相關公眾容易將其作為口號性用語或者宣示經營理念的廣告語識別,而不會將其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誌,則會屬於缺乏顯著性而不能作為商標註冊申請。該案中,系爭商標「我要學習去」所表達意思與指定的使用培訓、教育等第41類服務內容顯然具有較為密切的關聯,系爭商標使用在此領域容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廣告語識別,而不能將其與某一提供服務主體建立對應關聯,達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

具有宣傳效應的廣告語、口號性用語,如果經過特定主體長期大量的使用使之能夠形成商標應具備的顯著特徵,可以被相關公眾以商標標識進行識別,也可以作為商標註冊與使用。但在實務上,對於此類證據材料審查較為嚴格,不僅要求要有一定的數量,並且注重審查系爭商標是否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是否已經與申請主體形成了唯一對應關聯。

本案經審查,商標局以系爭商標屬於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為由,決定對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駁回。快步公司不服,隨後向商評委申請複審,但其複審申請未獲得商評委支持,快步公司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快步公司主張:系爭商標經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已經與該公司建立起唯一對應關係;「我要學習去」並非常用短句,其具有顯著性,類似「我要學習去」的短句已經獲准註冊;如果系爭商標無法獲得註冊,將損害其平台用戶利益進而損害公共利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系爭商標「我要學習去」為現有的常用語句,相關公眾很難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系爭商標使用在指定服務上有區分服務來源的識別作用,屬於缺乏顯著特徵的標識,不能作為商標註冊及使用;同時,快步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經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從而具有顯著特徵,而且系爭商標是否予以註冊並不屬於公共利益的範疇;此外,商標審查與審理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其他商標的註冊情況不能成為該案系爭商標是否予以核准註冊的當然依據。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快步公司的訴訟請求。 

快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快步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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