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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大陸
最高法院判決傍名牌的aopu奧普商標無效

 

【資料來源:中國企業知識產權網】

201782日中國大陸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後註冊的「奧普aupu」勝訴,先註冊的傍名牌「奧普aopu」商標無效


一、事實摘要

ü   新能源公司是第1737521號「aopu奧普」註冊商標權人(申請日:2001/03/27;註冊公告日:2002/03/28;專用期限:2012/03/28 -2022/03/27),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包括金屬毛巾架、金屬固定毛巾分配器,金屬建築材料,家具用金屬附件,金屬鎖(非電),五金家具,窗用金屬附件,釘子,保險柜和金屬箱。




ü   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是下列商標的商標權人(全部是文字商標):

 

商標名稱

類別

註冊號

申請日

註冊日

專用期限

奧普

11

730979

1993/09/04

1995/02/21

2015/02/21-2025/02/20

奧普

11

1187759

1997/04/16

1998/06/28

2008/06/28-2018/06/27

AUPU

11

1803772

2004/04/23

2002/07/07

2012/07/07-2022/07/06

奧普

6

3338892

2002/10/17

2004/03/21

2014/03/21-2024/03/20

AUPU

6

4217092

2004/08/12

2006/12/21

2016/12/21-2026/12/20

 

其中,註冊號11877591803772商標分別在2008年非專屬授權給奧普衛廚公司使用。奧普衛廚公司生產銷售了帶有「AUPU奧普®」的金屬扣板,該金屬扣板側面則壓印有「AUPU」標誌。

 

二、一審判決思考

一審法院認為:被控侵權金屬扣板的保護覆膜通體印製有「AUPU奧普」,該標識雖由奧普衛廚公司在產品包裝中另行加貼半透明塑料條覆蓋,但依然可辨別,且產品上還有未覆蓋的「AUPU奧普」標識清晰可見。奧普衛廚公司在被控侵權產品上標註「AUPU奧普®」的行為,應當視為商標使用;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包含了金屬建築材料,而被控侵權產品系金屬扣板,應歸屬於金屬建築材料。

被控侵權商品屬金屬建築材料,屬新能源公司涉案註冊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範圍內;根據商標民事案件司法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奧普衛廚公司在金屬扣板產品上顯著標註了「AUPU奧普」標識,與涉案商標相比,其中的漢字「奧普」完全相同,英文字母「AUPU」與涉案註冊商標中的「aopu」僅一個字母之差,從商標呼叫功能判斷,均為「奧普」,相同;從字形來看,「AUPU奧普」與「aopu奧普」兩者應屬於近似,以一般消費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誤認,故楊艷和奧普衛廚公司在金屬扣板商品上使用「AUPU奧普®」商標標識的行為構成對新能源公司涉案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Ø   一審法院是「正向混淆」,採用了「商標近似判定方法」,首先對被訴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性使用進行了認定,接著對商標使用類別相同進行了認定,同時對涉案商標進行了比對,最後以商標使用類別相同、涉案商標近似直接推定混淆可能性,而沒有考慮消費者的注意力程度等實際混淆證據,導致判決結果出現偏差。


三、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奧普衛廚公司明知「AUPU奧普」標識與涉案商標近似,仍然在其生產和銷售的金屬扣板上予以使用,構成對涉案商標專用權的侵犯。與涉案商標相比,奧普衛廚公司的電器類「奧普」註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消費者將奧普衛廚公司生產、楊艷銷售的被控金屬扣板誤認為來源於新能源公司的可能性較小,但將新能源公司生產銷售的金屬扣板誤認為來源於奧普衛廚公司或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某種關聯的可能性較大。這必然會降低乃至於消滅涉案註冊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的影響,妨礙新能源公司合法行使涉案商標專用權,對其合法利益造成損害。

Ø   二審法院是「反向混淆」,奧普衛廚公司的電器類「奧普」註冊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新能源公司的涉案商標知名度較低,奧普衛廚公司的該種行為導致消費者產生來源混淆或關聯關係混淆。

「混淆理論」和「淡化理論」是《商標法》的兩大基石。「混淆理論」包括「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正向混淆」是為了防止後使用人從在先商標上獲取不正當利益,而「反向混淆」是為了制止後使用人侵吞在先商標,防止出現先使用人的標識和商譽被「覆蓋」或「淹沒」的結果。


四、再審判決--最高法院見解

關於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基礎。基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激勵創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和強度要與特定智慧財產權的創新和貢獻程度成比例。只有使保護範圍、強度與創新貢獻成比例,才能真正激勵創新、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於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與其應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成比例。本案涉案商標由中文文字和拼音兩部分組成,其中的中文文字「奧普」為臆造詞,具有較強的固有顯著性,且與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奧普衛廚公司的商號完全一致。

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奧普」文字商標早在1995年即已由奧普衛廚公司的關聯企業核准註冊在第11類商品之上。20016月,「奧普」商標已經被評為杭州市著名商標。此後,「奧普」商號被認定為浙江省知名商號,「奧普」系列商標先後被評為浙江省著名商標,並被司法裁判認定為馳名商標。因此,至涉案商標申請日之前,經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奧普衛廚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使用,「奧普」系列商標已經在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金屬建築材料」商品關聯程度很高的浴霸(一種多功能取暖器)等電器商品上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而與此相比,新能源公司在受讓涉案商標後,主要透過授權凌普公司的方式使用涉案商標。

但本案證據顯示,凌普公司在對涉案商標進行使用的過程中,多次因不規範使用或突出使用「奧普」文字等行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或被司法機關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其商譽攀附的對象,正是在市場中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奧普電器產品。作為對凌普公司的使用行為負有監督職責,且與凌普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新能源公司,對凌普公司的上述行為應是清楚的。因此,新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透過正當的使用行為,使涉案商標產生了足以受到法律保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見,涉案商標中的「奧普」文字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實際上來源於奧普衛廚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使用行為。涉案商標雖然在「金屬建築材料」上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但對該權利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強度,應與新能源公司對該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作出的貢獻相符。

其次,關於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是否會導致市場混淆的後果?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從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享有在先權利的情況來看,除在第11類「浴室裝置」等商品上擁有的「奧普」及「AUPU」註冊商標之外,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在第6類「建築用金屬板、金屬隔板(建築)」上還擁有「1+N」、「1+N浴頂」註冊商標,在第11類「浴室裝置」等商品上擁有「1+N」、「1+N浴頂」、「浴頂」等註冊商標。上述商標的核准註冊日期均早於本案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從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場所來看,新能源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發生在奧普衛廚公司經銷商的門店之中。

在該門店的招牌上,以突出的方式使用了「奧普」及「1+N浴頂」字樣。從被訴侵權產品對標識的使用情況來看,在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上,除標註有「產品名稱:普通扣板」之外,還清晰地標明了生產商奧普衛廚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1+N浴頂」、「浴頂」的商標圖樣。在拆開外包裝後,可看到扣板側面同時標註有「AUPU奧普®」、「1+N浴頂」以及奧普衛廚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由此可見,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地點為奧普衛廚公司的正規銷售門店,該門店之上突出標註了奧普衛廚公司的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註冊商標。

被訴侵權產品的外包裝和產品本身均清晰標註了奧普衛廚公司企業名稱的全稱及杭州奧普電器有限公司在第6類商品上擁有的「1+N浴頂」等其他註冊商標,據此,一般消費者憑藉奧普衛廚公司在銷售場所和被訴侵權商品上標註的上述訊息,已足以對商品來源清晰區分,不會導致誤認被訴侵權產品來源於新能源公司的結果,亦不會產生攀附新能源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的商業信譽的損害後果。需要指出的是,商標法所要保護的,是商標所具有的識別和區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並非僅以註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

因此,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不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為並未損害涉案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後果,該種使用行為即不在商標法所禁止的範圍之中。據此,奧普衛廚公司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商標權的侵害,在此基礎上,楊艷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一審、二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Ø   最高法院判決重點

1. 商標法所要保護的,是商標所具有的識別和區分商品及服務來源的功能,而並非僅以註冊行為所固化的商標標識本身。因此,商標標識本身的近似不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決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為並未損害涉案商標的識別和區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導致市場混淆的後果,該種使用行為即不在商標法所禁止的範圍。

2. 基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激勵創新的目的和比例原則,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和強度要與特定智慧財產權的創新和貢獻程度成比例。只有使保護範圍、強度與創新貢獻成比例,才能真正激勵創新、鼓勵創造,才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於商標權的保護強度,應與其應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成比例。

3. 商標法所要保護的是商標上承載的商譽,而不是商標標識本身,因此無論是「商標混淆」還是「商標淡化」引發的商標侵權,最終判定標準都是是否損害了商標上承載的商譽。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和強度與特定智慧財產權的創新和貢獻程度成比例,同理商標的保護範圍是彈性的,其保護強度應與其應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成比例。在「商標混淆」侵權中,商標標識近似判定是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條件,只有混淆可能性才是構成「商標混淆」的必要且充分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定書》中指出:「奧普aopu」商標註冊具有惡意性,在「奧普aupu」商標已經馳名的情況下,奇彩公司申請註冊包含「奧普」商標的系爭商標,隨後又變更企業名稱,並將「奧普」商標文字作為企業名稱的特取部分,同時變更經營範圍為與浴霸產品具有關聯性的衛生潔具、毛巾架、五金配件製造、銷售。『可見,奇彩公司申請註冊訴爭商標、變更企業名稱、變更經營範圍等一系列行為已構成一個整體,其目的就是囤積「奧普」標示資源、攀附杭州奧普引證商標的聲譽』。

200911月,杭州奧普曾向商評委申請宣告「奧普aopu」商標無效;經過近6年的審理,20157月,商評委認定杭州奧普的「奧普aupu」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卻以證據不足、申請爭議超出了五年期限、爭議商標核定的金屬建築材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不類似、不會產生混淆誤認,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時間長、已經形成持續13年的穩定市場秩序為由,做出維持爭議商標「奧普aopu」註冊的裁定。

杭州奧普不服,又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6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過審理,認定杭州奧普的引證商標「奧普aupu」為馳名商標,系爭商標「奧普aopu」的註冊具有惡意,可以突破五年的爭議期限進行保護,第6類「金屬建築材料」與馳名商標核定的浴霸等商品存在密切關係,系爭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引起市場混淆、誤認,無法形成穩定的市場秩序,撤銷商評委裁定;20173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現代新能源等上訴請求,維持了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判決。 

隨後,雲南奧普與現代新能源不服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最高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這場「奧普」商標長達7年的訴訟, 才終於判決確定。判決結果對於傍名牌企業有嚇阻效果,也鼓勵企業勇於維護自身權益。發生產品侵權行為時,可透過行政手段和司法維權,不但使侵權者停止侵權,還要主張損害賠償。對於已經申請商標註冊的傍名牌行為,也可以即時提出異議或申請無效,以阻止其註冊成為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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