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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得以多份引證文件判斷是否具進步性

【連邦代理案件報導】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41218日針對全家便利商店(以下簡稱全家)與智慧財產局關於「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方法」是否准予專利一案做出103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判決,判決結果認定全家提出的購買方式具有進步性,並非一般先前技術所能輕易達成,所以判決智慧局應就申請第96132800號「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一、事實摘要:

1.         全家於200793日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請求項計21項,申請號第96132800號,審查後不予專利。

2.         全家不服,於2012224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智慧局審查後,於2013730日以(102)智專三(二)04206字第7022100815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敘明不准專利理由駁回。

3.         全家提出申復,智慧局2014114日再以(103)智專三(二)04206字第1032004601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處分。

4.         全家提起訴願,經濟部於2014625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5980號決定駁回。

5.         全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案爭點:系爭申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

三、判決重點:

1.       智慧財產法院表示:根據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如果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也就是說專利必須具備進步性。判斷進步性應以先前技術為基礎,重點在於專利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的差異,是否容易達成。而在認定其差異時,應就專利申請案的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而不是只針對其構成要件分別考慮。因此判斷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做判斷,此與新穎性考量只採取單一文件認定的方式有所不同。

2.       便利商店提出的「彈性購買遊戲點數之方法」技術特徵為:消費金額由消費者彈性指定,其儲值密碼須依據遊戲名稱及指定購買金額等資料後,對應運算生成。此與智慧局原本認定該專利為「經確認遊戲名稱與指定購買金額,其中物流伺服器更生成一儲值密碼回傳至電子裝置」的既有技術上有所不同,也就是說系爭專利並非以現有技術組合就可以得出結果,所以法院認定該專利具備進步性,而非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稱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全家申請的專利為提供一種彈性購買遊戲點數的方法,其於彈性輸入購買金額後,消費者僅係取得儲值密碼以供後續的帳戶儲值動作,並非在彈性輸入購買金額後,即同時針對消費者的帳戶進行儲值動作。所以此項專利與現有的交易方式不同,因而不採納智慧局認定該項專利差異上只是在商品不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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