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公告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經濟部於2014年10月14日公告「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了因應專利法修正施行後,仍有部分事項應加以釐清及明定,並有配合修正的必要,未來將修正部分條文,以減少並避免實務上產生爭議。
經濟部指出,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因實驗而公開、刊物發表、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的展覽會,或是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等情事,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專利。而發明專利申請優惠期六個月期間的計算,草案第13條第3項予以明定,是以得主張優惠期的事實發生的次日起算至取得申請日為止;即使該申請案有主張優先權,優惠期期間也是以申請日為準,不以優先權日為準,
經濟部進一步指出,依專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作,得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所謂的同日,指屬相同創作的發明及新型專利的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也必須相同,因此新增草案第26條之2以避免爭議發生。此外,該申請人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如未分別聲明,將不給予發明專利。而未分別聲明的部分包括申請人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僅於其中一申請案聲明的情形。
最後,申請人必須分別聲明,其目的是在於讓公眾及專利專責機關知悉申請人就該相同創作有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因此草案第83條第16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的聲明刊載專利公報。往後新型專利公告時,專利專責機關應一併公告其聲明,以免誤導公眾。
經濟部公告「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專利法施行細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公告文號:經授智字第1032003126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第 20 卷 19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專利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專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1947年9月26日訂定發布,1949年1月1日施行,前後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2012年11月9日,並於2013年1月1日施行。
因應專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2013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仍有部分應予釐清之事項,及本法於2013年6月11日及2014年1月22日二次修正,本細則有配合修正之必要,爰擬具本細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釐清優惠期期間計算之始末點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優惠期期間之計算,係以該項各款特定公開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算至該申請案申請文件齊備取得申請日之日為止,為免爭議,爰予明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二、增訂本法第32條相關配套規定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所謂同日,指屬相同創作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爰將此列為申請時應予敘明之事項及專利公報應刊載事項,並解釋所謂未分別聲明之情形,以及明定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事,如發生在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時,發明專利應不予公告。(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二、第八十三條)
三、增訂申請人對主張國內優先權先申請案繳納書證費之處理方式
申請人就主張國內優先權之先申請案,如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時,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其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申請人未依時限擇一撤回者,先申請案不予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以避免重複專利。(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第13條
①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②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③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16條
①申請發明專利者,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發明人姓名、國籍。
三、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住居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並應載明代表人姓名。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事務所。
②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應於申請時敘明之:
一、主張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者。
二、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三、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優先權者。
四、聲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人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
③申請人有多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事實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各次事實。但各次事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得僅敘明最早發生之事實。
④依前項規定聲明各次事實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事實發生日為準。
第26-1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如同時或先後亦就其先申請案依本法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撤回其後申請案之優先權主張或先申請案之領證申請;屆期未擇一撤回者,其先申請案不予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得申請退還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
第26-2條
①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同日,指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分別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相同,若主張優先權,其優先權日亦須相同。
②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申請人未分別聲明,包括於發明專利申請案及新型專利申請案中皆未聲明,或其中一申請案未聲明之情形。
③本法第三十二條之新型專利權,如於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後公告前,發生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之情形者,發明專利不予公告。
第46條
①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申請前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申請在先,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指該優先權日前。
②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刊物,指向公眾公開之文書或載有資訊之其他儲存媒體。
③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第83條
專利專責機關公告專利時,應將下列事項刊載專利公報:
一、專利證書號數。
二、公告日。
三、發明專利之公開編號及公開日。
四、國際專利分類或國際工業設計分類。
五、申請日。
六、申請案號。
七、發明、新型或設計名稱。
八、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姓名。
九、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
十、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十一、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設計專利之圖式。
十二、圖式簡單說明或設計說明。 十三、主張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第一次申請專利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四、主張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優先權之各申請案號及申請日。
十五、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其寄存機構名稱、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
十六、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另申請發明專利之聲明。
第90條
①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②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