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修正新增邊境保護措施
HTC 2010年遭蘋果控訴侵權,於2011年底遭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裁定「禁止進口」,影響多款手機在美上市時程。台灣尚未有禁止涉嫌侵權之商品進口之相關規定,為增加對專利權人的保護,立法院於2014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案,新增專利邊境保護措施,只要專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提供足額擔保,就能向海關申請查扣疑似侵權商品,避免流入市場;而被查扣人也可提出兩倍擔保金進行「反查扣」。該規定已於2014年1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91號總統令公布。
此一專利法修正案是由立委李貴敏提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員指出,將於兩個月內公布配套實施辦法;由於資通訊產品涉及的專利項目較多,國內資通訊製造業者受惠可能較顯著。
專利邊境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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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發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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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提供保證金即可向海關針對疑似侵害專利之商品提出「申請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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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扣人反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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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查扣人可提供海關二倍保證金作為「反擔保」,商品即可入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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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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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海關核定之「進口物完稅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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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訟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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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必須在查扣後12日內向被查扣人提出侵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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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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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判決未侵權,專利權人需負擔查扣產生之倉租、裝卸費用,及被查扣人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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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總統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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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指出:新法上路後,專利權人只要認為進口商品有侵害專利嫌疑,就可用進口商品完稅價格為擔保金向海關申請查扣,避免商品進口後侵害專利權人權益。至於商品完稅價格,須經海關核定,因為少了管銷成本和利潤,通常比市價低。為保障被查扣人權益,若被查扣人願提出商品完稅價格兩倍的擔保金,也能解除扣押正常輸入商品。
智慧局官員特別提醒:商品完成扣押後,專利權人必須在12日內向相對人提出侵權訴訟,否則不但扣押將被解除,專利權人還須負擔因查扣產生的倉租、裝卸等費用,甚至可能要負擔被查扣人提出的損害賠償。另一方面,若被查扣人最後勝訴,也可向專利權人求償。換言之,若在沒有把握下查扣相對人貨品,可能會付出不少代價。
**專利法增訂第97條之1至第97條之4條文,並修正第143條條文,條文如下:
第97條之1
①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②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③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④被查扣人得提供第2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⑤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⑥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97條之2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12日內,未依第96條規定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4項規定者。
②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12日。
③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④查扣因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97條之3
①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97條之1第4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②申請人就第97條之1第4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4項及第97條之1第6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9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97條之1第4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97條之4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143條
①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30年。
②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③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