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修正專利法與商標法
韓國國會於2011年11月22日決議通過美韓自由貿易協定(Korea-U.S. Free Trade Agreement,即KORUS FTA),同時決議通過專利法(Patent Law Bill)及商標法(Trademark Act)修正草案。〔註:韓國專利法中,發明(Korean Patent Act)、新型(Utility Model Act)、外觀設計(Design Act)均有修正〕
新法已於20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相關重點摘要如下:
一、專利法與商標法共同修正部分:
(一) 引進保護令制度(Order of Secrecy Maintenance System)
於專利侵權訴訟中,如被傳喚之一方提出之資料屬機密資訊,在被傳喚方之要求下,法官可裁定核發保護令。保護令制度適用於專利法/商標法修正案實施後之首次侵權(the firs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case)或涉及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之訴訟案。
(二) 廢除「國際條約優先於專利法/商標法條款」之規定(Abolition of principle of the Treaty):
韓國發明專利法第26條原規定「若國際條約中有關專利的條款,規定內容與專利法不同,國際條約效力大於專利法。」本次專利法與商標法修正,一方面將自由貿易協定有關專利/商標之規定納入專利法與商標法修正案,另一方面也廢除前述有關當國際條約含有與專利法/商標法規定不同時,國際條約效力大於專利法/商標法規定之相關規定。
二、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修正內容:
(一) 新穎性優惠期由6個月延長為12個月(Extension of the grace period for a public disclosure from 6 months to 12 months):
申請人於自願公開專利後,自原先規定的6個月內延長為12個月內得提出專利申請案。本延長規定於美韓自由貿易協定生效日(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
(二) 新增專利延遲發證非可歸責於專利權人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請求延長該專利之專利權期限(Extension of the term of the patent right due to patent delays):
1. 自申請日起逾4年或是請求實體審查後3年始獲專利權者,以較晚發生之日為準。
2. 專利權人須於發證日起3個月內提出申請。
3. 若專利為共有,須全體專利權人共同提出申請。
以上適用於專利法修正案實施後始提出之申請案。
(三) 廢除專利權2年未實施,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撤銷請求之規定(Abolition of patent revocation system based on non-usage of a patent)。此規定適用於專利法修正案實施後始提出之申請案。
三、商標法修正內容:
(一) 納入聲音與氣味商標(sound and scent marks)得為商標保護客體:
此次商標法修正將非可視性商標(non-visual mark)亦納入商標法保護範圍,只要其能以文字、記號、形狀或其他方式表述,供消費者區辨。
(二)導入證明商標制度(Introduction of Certification Mark):
原商標法僅著重如何與他人之商品區隔;新商標法導入證明商標,則可進一步證明商品品質、來源、製造地、製造方法,並提供消費者有關商品更精確的資訊。
以上二種新制度適用於商標法修正案實施後始提出之申請案。
(三)廢除專屬授權須登記始生對世效力之規定(abolishment of requirements for recordation of trademark exclusive licenses):
原規定商標之專屬授權需經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新法則刪除此規定,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一樣,不需向KIPO登記,即生對世效。
(四)導入法定損害賠償制度(Introduction of statutory damages):
損害低於5千萬韓圜(約台幣132.3萬)之案件,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且權利人得選擇以實際損害(actual damages)或以法定損害(statutory damages)計算賠償。
以上二種新規定自美韓自由貿易協定生效日(2012年1月1日)開始實施。
四、外觀設計專利修正:
外觀設計專利修正內容均與保護令制度(Order of Secrecy Maintenance System)有關,在此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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