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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於2011年11月29日上午三讀通過「專利法」修正草案,此次為全案修正,修正條文共計159條(修正108條,增訂36條,刪除15條),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另定之,新法預計在公布後1年施行。其他配套措施,包括研修相關子法、審查基準、申請書表及系統修正工作,智慧局已積極進行中。
 
本次專利法修正涉及多項制度變革,修正重點如下:
 

一、明確界定創作之定位

創作為發明、新型及設計之上位概念,為避免創作係「新型」或「設計」之誤解,及解決現行法對於「創作」有廣、狹範圍不一之情況,爰將發明、新型與設計併列為創作之類型。(修正條文第1條)
 

二、變更新式樣專利名稱為「設計專利」

為符合產業界及國際間對於設計保護之通常概念,及明確表徵設計保護之標的,爰參考國際立法例,將現行「新式樣」一詞修正為「設計」(Design)。(修正條文第2條)
 
至於保護範圍,依現行專利法規定,新式樣專利保護之創作必須是完整之物品(包含配件及零、組件)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設計包含多數新穎特徵,而他人只模仿其中一部分特徵時,就不會落入新式樣專利所保護之權利範圍。如此,無法周延保護設計。此次專利法修正(修正條文第121條),特別強化設計專利權之保護,爰參酌日本意匠法第2條、韓國設計法第2條、歐盟設計法第3條等之部分設計(partial design)之立法例,將部分設計納入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亦即不論是全部或一部分的設計,都屬於專利保護的範圍。另於修正條文第127條創設衍生設計專利制度,明定同一人近似設計之申請及保護。
 

三、增訂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實施」之定義

按「實施」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應屬「使用」之上位概念,為解決現行本法對於「使用」與「實施」之用詞不一,所產生解釋上之困擾,爰增訂實施之定義,並修正相關條文「實施」與「使用」之用語。(修正條文第22條、第58條、第87條、第122條及第136條)
 

四、修正優惠期之適用範圍並增訂其事由

將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優惠期適用範圍,由現行僅及於新穎性,修正為包含新穎性及進步性(在設計專利者,為創作性),擴大優惠期之適用範圍;於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新增依己意於刊物發表者。(修正條文第22條及第122條)
 

五、將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獨立於說明書之外

為配合國際立法趨勢,將現行說明書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修正為獨立於說明書之外。(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5條)
 

六、增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之相關配套規定

明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其外文本不得修正,並配套引進誤譯訂正制度之規定;授權訂定外文本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應載明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25條、第44條、第67條、第106條、第110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39條及第145條)
 

七、導入復權規範

為鼓勵創新、保護研發之成果,增訂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如非因故意而未於申請時主張優先權、視為未主張或未依時繳納專利年費,致生失權之效果者,准其申請回復之機制。又回復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原專利權消滅後至准予回復專利權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修正條文第29條、第52條、第59條及第70條)
 

八、放寬申請分割時點之限制

採行發明專利核准後分割制度,增訂申請人於初審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得提出分割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
 

九、完備審查中之修正制度

「補充、修正」之用語改為「修正」,刪除申請人主動提出修正之時間限制;為免延宕審查時程,增訂「最後通知」制度,申請人於專利專責機關為最後通知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僅得就特定事項為之;違反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審定。(修正條文第43條)
 

十、修正有關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相關規定

放寬申請醫藥品或農藥品之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刪除現行本法規定為取得許可證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須於公告後二年以上之限制;增訂專利權屆滿時尚未審定者,其專利權期間視為已延長;核准延長發明專利權期間之範圍,僅及於許可證所載之有效成分及用途所限定之範圍。(修正條文第53條、第54條及第56條)
 

十一、增訂並修正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

增訂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專利權人依第70條第2項規定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復按權利耗盡原則究採國際耗盡或國內耗盡原則,本屬立法政策,無從由法院依事實認定,本次修正明確採行國際耗盡原則。(修正條文第59條及第60條)
 

十二、明確界定專屬授權相關規定

明定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之定義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再授權規定。(修正條文第62條及第63條)
 

十三、修正舉發相關規定

廢除依職權審查之制度;修正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並明定其舉發事由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惟因分割、改請或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專利權範圍者,因該等事由均屬本質事項,核准審定時舉發事由雖未規定,仍得舉發;另就程序規定部分,增訂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舉發之審查得依職權審酌、合併審查、合併審定及舉發審定前得撤回等規定,並刪除依職權通知更正之規定。(修正條文第71條、第73條、第75條及第78條至第82條)
 

十四、修正專利特許實施之規定

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並修正其相關規定,包括申請事由、要件,並須於作成強制授權處分時,同時核定補償金。(修正條文第87條至第89條)
 

十五、增訂有關公共衛生議題之規定

配合世界貿易組織(WTO)為協助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取得所需專利醫藥品,以解決其國內公共衛生危機,強制授權生產所需之醫藥品,並明定適用本機制申請強制授權之範圍。(修正條文第90條及第91條)
 

十六、修正專利侵權相關規定

依據權利人民事救濟請求權之性質,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害排除防止請求權之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增訂得以合理權利金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就權利人之損害設立法律上合理補償底限,並適度免除舉證責任之負擔。另為釐清專利標示規定之用意,刪除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96條至第98條)
 

十七、新型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就同一人於同日以相同創作,分別提出發明及新型專利申請者,增訂於發明核准審定前通知擇一之規定,選擇發明者,其新型專利自始不存在,選擇新型者,其發明不予專利;增訂新型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之範圍者,作為不予專利之事由;修正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盡之注意義務;新型專利更正採行形式審查制,但與舉發案合併審查時,採實質審查並合併審定。(修正條文第32條、第112條、第117條及第118條)
 

十八、設計專利制度整體配套規劃修正

開放設計專利關於部分設計、電腦圖像及使用者圖形介面設計(Icons & GUI)、成組物品設計之申請;新增衍生設計制度,並廢止聯合新式樣制度。(修正條文第121條、第127條及第129條)
 

十九、增訂過渡條款

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新增得主張優惠期之事由、發明專利初審核准審定後得提出分割申請、新型專利單純更正申請採形式審查、修正舉發、更正及設計專利相關規定等事項,皆屬專利制度重大變革,爰增訂新舊法律過渡期間規定,以資適用。(修正條文第149條至第158條)
 

二十、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實務作業程序亦須配合調整修正,另增訂多項專利制度重大變革事項,須有足夠時間準備及因應,更有必要使各界有充分瞭解及適應修正後之制度運作,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59條)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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