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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參議院201198日以89票對9票通過《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編號H.R.1249,簡稱AIA),並送交總統歐巴馬簽署。此項修正案是美國自1952年來規模最大的專利制度改革,對於政府刺激就業計畫相當重要。

根據新修正案,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將可自訂收費標準,掌握更大的預算控制權,使其擁有更充裕的資金聘僱更多專利審查人員,並改善專利局的電腦系統,來加速審查目前近70萬件的待審專利,若能順利縮短專利審查期間(目前約為34個月),預估可加速新產品上市,有助於刺激美國經濟成長。據美國專利代理人通知,美國總統歐巴馬預定於916日正式簽署法案,USPTO預計自法案簽署後10天,亦即自2011926日起,將調漲專利規費15%為避免增加額外支出,若要向美國提申新專利案,建議應於同年923日前送交USPTO

此次美國專利制度修正,歷經6年多的協商始定案,內容涵蓋專利權認定的每個環節,包括制訂新的專利審查程序,以減少專利訴訟糾紛。此案最終也獲得微軟、IBM,以及包含嬌生(J&J)、禮來(Eli Lilly)、3M與奇異(GE)等美國大企業組成之團體支持。

整理「美國發明法案」修正內容,重點摘要如下:

1.由「先發明主義」改為「先申請主義」(first-to-file):

美國是世界上極少數採取「先發明主義」的國家之一(按:僅美國和菲律賓採先發明主義),此次修正最大的變革,就是改採「先申請主義」,以減少與其他國家專利制度的差異。因此,新制將以專利申請日而非專利發明日作為專利權歸屬的判斷基礎;此一規則將自新法頒佈後18個月正式生效。然而,在新法正式生效前之過渡期間,專利案之要件審查究竟以何日期為準,USPTO將進一步制定細則。

2.授權後的審查程序(Post-Grant Review Proceedings):

現行美國專利法只有規定「再審查程序」(reexamination proceedings),新法則新增了「授權後的審查程序」;這主要是因為先前技術或已公開文件都對可專利性之評估產生了新的實質影響。新法擴大採取授權後審查程序,幾乎任何一種無效(invalidity)理由,包括:專利先前因販賣而被禁止、專利無法實施、專利範圍不明確…等,均可據以申請授權後審查,但須於核准專利後或再發證(reissue)後9個月內提出。要進入授權後審查程序需提出足夠的資料,若獲准,代表至少有1個申請專利範圍(claim)是具不可專利性的。這個新的授權後的審查程序制度將自新法頒佈後1年開始施行。

此外,新法也對「多方複審」(inter parts review)制度做出新的規定,申請「多方複審」必須在(a)核准專利9個月之後,或(b)授權後審查程序完全終止後,才能提出。准予「多方複審」之標準為多方複審申請人至少有一個申請專利範圍「有合理的可能性」(a reasonable likelihood)撤銷他方專利成立。

3.允許第三人對不應准予專利案件提呈意見書(Pre-Issuance Submissions by Third Parties):

USPTO現行程序規定,第三人以他案的公告本或公開本作為先前技術提呈意見書,必須在該申請案早期公開日起2個月,或寄發核准通知書之日,二者較早之日期前為之。新法則延長第三人提呈意見書的時間,第三人可提呈任何與該專利案潛在相關之公告本、公開本,或其他印刷刊物作為審查參考,只要該意見書在以下(a)(b)中較早之日期前提出:(a) 將核准通知書寄發給專利申請人前;(b)以下二個日期較晚者為準:該專利申請案首次公開日起6個月,或該專利在審查期間有任一個申請專利範圍首次被核駁。此規定自新法頒佈後1年開始施行。

4.授權USPTO自訂收費標準(Fee Setting Authority):

新法授權USPTO得自行調整規費以平衡收支,調整上限15%,自新法頒佈後10天開始施行。例如:法案頒布之日起10天後,若專利申請人有請求優先審查,將開始徵收優先審費查(prioritized examination feeUSD4,800。(按:USPTO尚未訂出新的收費標準,本所將持續密切注意,待公告後立即通知)

5.補充審查(Supplemental Examination):

專利權人得請求補充審查,以對系爭專利進行審議、複審,或因對申請專利範圍涉及不正行為而需修正相關資料。請求補充審查時,若對其中一個或數個專利權項提出可專利性的新問題,USPTO可安排單方複審(ex parte reexamination)。此一修正內容將自法案頒佈日起1年後開始施行。

6.最佳模式之要求(Best Mode Requirement):

此仍為可專利性要件之一,法條依據為35 U.S.C.112條第1段。然而,最佳模式之要求不得建立在使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可能被撤銷、無效,或致專利無法實施之基礎上。此一規定將自新法頒佈後立即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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