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院會通過《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於1988年12月5日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上一次於2010年8月25日修正,自2010年9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則是為因應行政院2009年12月1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為促進國內生技產業之發展,未來將開放植物作為准予發明專利之標的,爰擬具《植物品種及種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院會並已於2010年11月4日通過該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將「特許實施」名稱修正為「強制授權」。(修正條文第30條、第31條及第39條)
二、配合「專利法」修正草案,將現行申請強制授權之事由之一「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作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而申請強制授權之要件,另明定補償金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修正條文第30條)
三、增訂專利權人得申請品種權強制授權之要件,及品種權經依本法強制授權時,品種權人亦得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0條之1)
完整修正條文如下:
第 30 條 為因應國家重大情勢,或為增進公益之非營利實施且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強制授權,以非專屬實施且不可轉讓之方式為限,並須明訂實施期間,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品種權人有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者,雖無第一項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申請,強制授權該申請人實施品種權。
中央主管機關接到強制授權申請書後,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品種權人,限期三個月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得逕行處理。
強制授權,不妨礙他人就同一品種權再取得實施權。
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給與品種權人適當之補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強制授權時一併核定之。
強制授權,應與其有關之營業一併轉讓、信託、繼承、授權或設定質權。
強制授權之原因消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廢止其強制授權。
第 30-1 條 專利權人利用專利權必須實施他人之品種權,且其專利較該品種權具相當經濟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經專利權人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品種權人協議授權實施品種權,而在相當期限內仍不能協議授權者,專利權人得依前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
品種權經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其品種權人得提出合理條件,依專利法請求就申請人之專利權強制授權。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強制授權者,其實施期間不受前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1 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被授權人,違反強制授權之目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品種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其強制授權。
第 39 條 品種權之變更、強制授權、授權、設定質權、消滅、撤銷、廢止及其他應公告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之。 |